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豫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三條 職業教育是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就業的重要途徑。實施職業教育以中等職業教育為重點,積極發展高等職業教育,因地制宜發展初等職業教育,開展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建立、健全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並舉,並與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四條 實施職業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進行職業指導,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
第五條 發展職業教育應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從實際出發,實行靈活多樣的辦學形式,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為本地區、本行業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實施職業教育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同國家制定的職業分類和職業等級標準相適應,實行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與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舉辦示範性骨幹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扶持農村和貧困地區發展職業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職業教育的統籌管理,加快職業教育的發展,結合當地資源條件和產業、技藝優勢,因地制宜辦好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多形式、多類型的農村實用技術培訓。
第七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巨觀管理。
省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行業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須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
第八條 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法定條件,符合當地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和布局,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
第九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必須設有與專業教育相適應的生產實驗、實習場所或基地。
城市職業學校的實驗、實習設備和校外實習基地,由學校主管部門和參與聯合辦學的部門、企事業組織提供;農村職業學校的實驗、實習基地和設備,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職業教育和各項實驗、實習基地建設。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並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實行定期評估制度。職業教育的質量標準和評估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管理,加強職業教育教學研究和教材建設,切實提高教育質量。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同級普通學校。其經費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用於職業教育的經費逐年增長。職業學校舉辦者須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第十三條 職業教育經費通過下列渠道依法籌措:
(一)財政撥款;
(二)辦學主管部門或單位自籌;
(三)教育費附加;
(四)收取學費;
(五)校辦產業收入;
(六)社會捐資和貸款;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農村科學技術開發、技術推廣經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於農村職業教育。
城市教育費附加、農村教育費附加和人民教育基金應當安排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支持職業教育。
第十五條 企業未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實施職業教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該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千分之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於本地區的職業教育。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對接受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適當收取學費,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鼓勵職業學校發展校辦產業。校辦產業的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使用文教事業周轉金,扶持職業學校的校辦產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職業教育教師隊伍建設,做好職業教育專職教師培養、培訓和職務評聘工作。
職業學校專業課教師隊伍實行專職與兼職結合。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職業學校聘請兼職教師。
職業學校校長享受同級、同類型普通學校校長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條 高等院校應當承擔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任務。
高等職業技術師範院校和其他普通高等院校開辦的職業師範系、科、班,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口招收一部分中等職業學校優秀畢業生。
普通高等院校職業師資班學生享受師範生同等待遇。
普通高等院校職業師資班畢業生須按照任教服務期制度和有關規定到職業學校任教,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職業教育教師和幹部培訓、進修制度。職業學校應當有計畫地選派教師進修和培訓,不斷提高教師業務素質。
第二十一條 實行勞動者就業前或者上崗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的制度。用人單位應當首先從職業學校畢業生和二年以上學制的職業培訓班結業生中擇優錄用。
對國家實行就業準入控制的技術工種,須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就業、上崗;對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須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後方能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同一學歷層次職業學校的畢業生,在參軍、升學、參加招收公務員考試、聘乾時,具有相同的資格,在就業和待遇上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引導職業學校畢業生通過人才、勞動力市場就業。
對於自願組織起來就業、自謀職業和回鄉從事農業生產的職業學校畢業生,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二十四條 各級各類職業學校畢業生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可以升入高一級的學校學習。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職業學校畢業生開闢繼續學習和深造的途徑。
高等職業院校招生應當主要面向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對在職業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以舉辦職業教育為名,騙取財物,違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造成學生經濟損失的,由擅自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截留
高等院校職業師資班畢業生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