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河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在1998.03.20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3.20
  • 實施時間:1998.03.2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全省城鄉綠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綠化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作為現代化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城市綠化新技術、新成果,發展垂直綠化,鼓勵屋頂綠化,講究植物配置。
第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六條 對在城市綠化、美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分期綠化建設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當地特點,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條件,合理布局,並應與城市建設、環境治理和文物古蹟保護相結合。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
(二)規劃年限和範圍;
(三)綠地系統布局;
(四)綠地指標;
(五)各類綠地規劃;
(六)花草樹種規劃;
(七)綠地近期建設規劃;
(八)綠地規劃的實施措施。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特點、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城市新建區、舊城改建區、城市生產綠地的綠化用地面積及城市居住區和單位的綠化標準,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的實際情況科學制定。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及方便民眾的小遊園、小綠地等,充分發揮城市綠地的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城市綠化應當注重層次、色彩和景觀效果,並應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現有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居住區管理機構和本單位負責建設。居住區綠地和單位的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應當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住宅區開發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包括綠化工程。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線應當有利於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適當距離,必要時應採取保護措施。
電力、通訊、公用、市政等部門新建管線,園林綠化部門新種樹木,應服從規劃,本著後建讓先種,後種讓先建的原則相互協商,採取避讓、錯開等辦法妥善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的綠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的規定管理;單位自建的公園和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限期歸還。因建設或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負責城市綠化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應規定期限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草坪或盜竊綠地設施的;
(二)就樹蓋房,在綠地內或樹木下搭灶生火,傾倒有害物質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死亡的;
(四)在樹木上架設電線,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放牧或亂扔廢棄物,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樹木的,應按國家和城市政府的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消防、市政、電信、供電等部門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需要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各類工程管線、交通設施施工時,確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樹木的,應當由城市綠化專業人員統一進行。承擔砍伐、移植、修剪費用的辦法,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統一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辦法和養護復壯措施。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時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整改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恢復綠地原狀,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直接責任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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