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由河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司法廳按照立法工作程式,共同啟動立法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8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政府辦公廳 
發展歷史,辦法全文,內容解讀,解讀一,解讀二,

發展歷史

2022年6月,為推動依法治鹽工作開展,建立具有特色的鹽業法律法規體系,河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司法廳按照立法工作程式,共同啟動《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立法工作,成立了立法工作專班,編印立法參考資料、廣泛徵求意見,形成《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草案送審稿)。

辦法全文

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鹽管理,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鹽專營工作的領導,建立權責一致的專業化監管體制,健全食鹽儲備體系和應急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食鹽專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衛生健康、商務、財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鹽專營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管理,防止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全省鹽業發展規劃和相關產業政策,引導和支持企業增加食鹽品種,提高食鹽品質,滿足不同人群的用鹽需求,促進食鹽產業高質量發展。
鼓勵社會資本以多種形式投資鹽業企業,促進鹽業企業多元化、產業化、規模化經營。
第七條 食鹽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和企業社會責任,維護食鹽專營秩序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八條 鹽業行業組織應當依法依章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促進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引導企業公平競爭,保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鹽安全和科學補碘的宣傳教育,開展食鹽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鹽安全意識。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十條 嚴格執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有關規定,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下列內容:
(一)原料鹽的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企業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食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
(三)食鹽產品的銷售日期以及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銷售數量。
第十二條 食鹽的包裝以及標識、標籤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非食用鹽產品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於食鹽,並在包裝上作出工業用鹽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鹽禁止食用的顯著標註。
第十三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滷水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十四條 嚴格執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有關規定,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六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採購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如實記錄下列內容:
(一)採購食鹽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採購食鹽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
(三)銷售食鹽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
(四)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第十七條 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鹽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
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食鹽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第十八條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鹽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不得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第十九條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建立食鹽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相關內容,保存相關記錄和憑證。
第二十條 食鹽零售單位不得銷售散裝食鹽,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第二十一條 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提出價格干預措施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務院備案。食鹽價格平穩後,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二條 缺碘地區應當保障碘鹽供應,水源性高碘地區應當保障非碘鹽供應。在缺碘地區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當地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指定的銷售網點購買非碘鹽。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製作的鹽;
(四)利用井礦鹽滷水熬制的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
第四章 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
第二十四條 食鹽納入省級重要物資儲備目錄。
省級食鹽儲備部門應當根據本省食鹽供需情況,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加強對省級政府食鹽儲備數量、質量和貯存安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省級政府食鹽儲備量應當不低於本省上一年度食鹽平均月消費量。
鼓勵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開展政府食鹽儲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食鹽儲備制度要求,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企業食鹽儲備量應當不低於本企業上一年度食鹽平均月銷售量。
第二十六條 承擔食鹽儲備責任的單位和企業應當依照重要物資儲備、食品質量安全等規定,加強對儲備食鹽的管理,實行專庫或者專垛貯存,定時進行輪儲,保障儲備食鹽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依法做好有關信息發布工作。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做好食鹽生產供應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作,相互配合,通過政務信息系統等實現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作配合制度。
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處理許可權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鹽生產銷售情況的監測分析、預警研判,及時掌握食鹽市場供需情況。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生產銷售信息告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食鹽追溯管理平台,加強對食鹽生產、批發、貯存、零售等信息的管理,實現食鹽來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食鹽生產經營行為,發現食鹽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食鹽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可以約談相關食鹽經營者。食鹽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企業和個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採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繫方式,接受有關食鹽專營、食鹽質量安全的投訴、舉報,並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範圍銷售食鹽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採購銷售記錄,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的,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標識的,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除本辦法的規定外,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食鹽加碘工作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草案送審稿包括總則、食鹽生產、食鹽銷售、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7章共41條。主要是結合河北實際,就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規定的“政府職責、部門職責、生產銷售記錄、標籤標識、禁止行為、批發購銷記錄、食鹽零售、零售包裝、補碘保障、政府儲備、企業儲備、儲存管理、應急處置”等13條內容進行細化完善,新增了“產業發展、企業責任、宣傳教育、生產標準、原料鹽保障、網上銷售、運儲安全、證書管理、市場監測、追溯體系和日常監管”等相關內容,使其更具河北特色和可操作性。

解讀二

辦法包括總則、食鹽生產、食鹽銷售、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7章共43條,加強食鹽管理,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
辦法提出食鹽實行專營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鹽專營工作的領導,建立權責一致的專業化監管體制,健全食鹽儲備體系和應急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食鹽專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管理工作。鼓勵社會資本以多種形式投資鹽業企業,促進鹽業企業多元化、產業化、規模化經營。
在食鹽生產方面,辦法提出嚴格執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食鹽的包裝以及標識、標籤應當符合國家規定。非食用鹽產品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於食鹽,並在包裝上作出工業用鹽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鹽禁止食用的顯著標註。禁止利用井礦鹽滷水熬制食鹽。
在食鹽銷售方面,嚴格執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建立採購銷售記錄製度。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鹽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鹽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不得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建立食鹽進貨查驗記錄製度。食鹽零售單位不得銷售散裝食鹽,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缺碘地區應當保障碘鹽供應,水源性高碘地區應當保障非碘鹽供應。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在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方面,辦法提出食鹽納入省級重要物資儲備目錄。省級政府食鹽儲備量應當不低於本省上一年度食鹽平均月消費量。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食鹽儲備制度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依法做好有關信息發布工作。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做好食鹽生產供應工作。
在監督管理方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作,相互配合,通過政務信息系統等實現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作配合制度。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食鹽追溯管理平台,加強對食鹽生產、批發、貯存、零售等信息的管理,實現食鹽來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食鹽生產經營行為。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企業和個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在法律責任方面,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予處罰。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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