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酒類產(商)品監督管理規定(修訂)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發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酒類產(商)品監督管理規定(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產(商)品的產銷管理,保證產品質量,防止假冒產品流入市場,維護消費者利益,增加財政收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生產、銷售酒類產(商)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酒類產(商)品的管理範圍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飲用的一切酒類產(商)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酒類監督管理的機構依照其職責負責全省和本地酒類產(商)品的監督管理工作。酒類監督管理機構可掛酒類監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銀行、交通運輸、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與酒類監督管理機構密切配合,加強對酒類產銷的管理。
第五條 酒類監督管理範圍內的釀酒企業,必須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申報,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核同意後逐級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酒類生產許可證》。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一律不得釀酒。
第六條 發給《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具有一定規模,產品結構合理,適銷對路;
(二)生產設備狀況良好,產品質量有必要的技術保證,並能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質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產條件和原料輔料保證;
(四)管理制度科學合理,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納稅義務。
第七條 酒類生產企業聯營生產酒類產品,應當統一質量標準、原輔料配方、生產工藝、產品質量檢驗,並在實際生產地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在產品外包裝的明顯位置註明實際生產者的廠名、廠址和生產許可證編號。商標和標識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 釀酒企業的酒類產品應向優質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釀造酒發展,釀酒企業應重視培養技術人才。注重學習和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提高酒類釀造技術水平,提高產品質量,調整產品結構,增加品種,生產適銷對路的產品,創名優產品,改進包裝裝璜,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和經濟效益。
第九條 釀酒企業、單位和個體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衛生、質量標準,對產品進行檢驗,並接受衛生防疫、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抽查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假冒偽劣酒類商品。
第十條 凡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企業、單位,均應向當地酒類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登記申請,經當地酒類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省酒類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戶不得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在50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三)具備一般納稅人資格,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納稅義務;
(四)符合批發網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和省酒類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省酒類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向無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個體戶銷售酒類商品;酒類批發、零售企業或個體戶不得從無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個人購進酒類商品。
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批發和零售企業採購酒類商品及半成品時,須驗明該酒類生產、批發企業的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和該產品的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產地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核發的檢驗合格證明,並索取複印件備查。包裝上須標有產地、企業名稱、出廠日期、生產批次編號等標記。
酒類產品包裝上標有優質產品標記的,還須按《國家優質產品評選條例》的規定,索取優質產品證件。
第十四條 凡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釀酒企業,可以同省內外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單位及零售單位直接簽訂產銷契約,經營範圍僅限於本釀酒企業生產的酒類產品。
第十五條 經營酒類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戶,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酒類零售業務。
第十六條 經營酒類商品的單位和個體戶,不得經營變質、劣質、假冒或不標明廠名、地名等違反本規定的酒類商品,嚴禁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
第十七條 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不得經銷和運輸假冒偽劣酒類商品以及無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單位和個體戶的酒類商品;不得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資金、運輸等方便條件。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酒類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按各自的許可權給予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起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同一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有關證件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
(二)酒類商品銷售企業、單位和個體戶從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進貨的或酒類生產、批發企業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個體戶銷售酒類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質量標準或銷售假冒變質、劣質和不標明產地、廠名等酒類商品,以及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的;
(四)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資金、運輸等方便條件,以及經銷無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和個人的酒類商品的;
(五)塗改、買賣、轉讓、偽造許可證和標誌,抗拒檢查的。
有關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酒類監督管理機構和酒類產(商)品檢查人員應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行賄受賄;在進行酒類產(商)品檢查時,須持有省統一印發的酒類產(商)品檢查證。違反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的有功人員,由酒類監督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所罰款項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並實行年度檢驗制度。酒類生產許可證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印發;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由省酒類監督管理機構印發。各類許可證禁止塗改、買賣、轉讓和偽造。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頒發的《河北省酒類專釀、專賣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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