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業投資條例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2月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農業投資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2.08
  • 實施時間:1995.02.08
總則,資金來源,資金使用,管理監督,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農業投資穩定增長,鞏固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促進農業生產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以及直接為上述各業服務的水利、農機、氣象和農業科研等項事業。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資,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於農業的基本建設投資,支援農村生產支出,農業部門的事業費,用於農業的科技三項費用(新產品試製、中間試驗、重要科學研究),農業企業挖潛改造資金,以及省內外、國內外各方面對農業的投資和各種農業貸款。
第三條 農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巨觀調控、統籌安排、分工負責、嚴格管理的原則,堅持科學決策、保證重點、厲行節約的方針,提高農業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業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財政、科學技術、農業、林業、水利、農業開發、畜牧、水產、農墾、農機、氣象和審計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農業資金的籌集、發放、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涉及農業的金融機構負責農業貸款工作。
第五條 對貫徹實施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資金來源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採取措施,逐步增加農業投資,提高農業投資的總體水平。各級財政每年對農業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經常性的農業投資包括:
(一)預算內地方統籌基本建設投資中的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部分應當占預算內地方統籌基本建設投資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興建大型水利工程應當適當增加農業投資並多渠道籌措資金;
(二)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和農業部門的事業費不得低於財政支出的百分之十二點五
(三)科技三項費用中用於農業的部分不得低於科技三項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農業企業挖潛改造資金應當占財政支出挖潛改造資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經常性的農業投資包括:
(一)預算內地方統籌基本建設投資中的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部分應當占預算內地方統籌基本建設投資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占財政支出的比重應當逐年增加,儘快恢復到第五個五年計畫期間的最高水平;
(三)農業部門的事業費應當予以保障並逐年增加;
(四)科技三項費用中用於農業的部分不得低於科技三項費用的百分之四十;
(五)農業企業挖潛改造資金應當占財政支出挖潛改造資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農業比重小的市轄區,在保證財政每年對農業的投入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其經常性的農業投資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適當比例。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取、籌集用於農業項目的預算外資金、扶貧資金,安排以工代賑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立農業發展、育林、水利專項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
第十一條 鄉級人民政府對鄉辦、村辦集體企業,按不低於稅後留利的百分之五提取以工建農資金,專戶儲存,用於本鄉、本村發展農業生產。
第十二條 涉及農業的金融機構安排信貸計畫,應當保證農業貸款的增長率高於各項貸款的平均增長率,並對農業貸款優先安排,保證及時、足額到位。
農業貸款的規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拓寬資金來源渠道,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運用稅收、價格、信貸等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社會各方面,增加對農業的投入,並採取措施擴大農業利用省外、國外資金的範圍和規模。

資金使用

第十四條 農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五條 農業基本建設投資,應當按照國家農業基本建設項目配套、引進外資配套、省內重點工程和其他工程的順序安排。
第十六條 支援農村生產支出,應當用於小型農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補助費,支援農村合作生產組織資金,農業技術推廣和植物保護補助費,農村草場和畜禽保護補助費,農村造林和林木保護補助費,農村水產補助費,農業發展專項資金和發展糧食、棉花生產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農業部門的事業費,應當用於國有農業事業單位的人員經費和事業發展經費。
第十八條 科技三項費用中用於農業的部分,應當用於設區的市(地區)先進水平以上的新技術開發、新產品試製、新品種的培育、中間試驗、重點科學研究項目的補助費。
第十九條 支農周轉金應當用於支援農村和農業企業事業單位發展商品生產,重點支持高效益農業生產項目,扶持名、特、優、新農產品和出口創匯農產品的開發生產。
支農周轉金應當實行專戶儲存,有償使用,按期收回。收回後繼續按規定用途周轉使用。
第二十條 用於農業項目的預算外資金、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條 農業發展、育林、水利專項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的使用,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支農資金在本年度未能支出或者未能全部支出時,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條 農業貸款應當重點用於糧食、棉花、油料生產,養殖業生產,農業生產開發,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項目以及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專項農業貸款,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和原則使用。
第二十四條 引進用於農業的外資,必須用於簽約的項目和規定的支出範圍,實行專款專用。

管理監督

第二十五條 編制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預算時,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安排農業投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計畫和預算需要部分變更的,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鄉級人民政府的年度預算需要部分變更的,應當提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第二十六條 農業基本建設投資應當按項目管理,並執行國家規定的項目管理程式
農業投資項目的主管部門和使用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資的管理、核算、監督和報告制度。
第二十七條 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預算內農業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審查批准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編制以工代賑資金計畫,監督檢查預算內農業基本建設投資和以工代賑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負責編制年度財政支農資金的預算和決算,籌集、撥付財政支農資金,發放、收回和管理支農周轉金,監督檢查支援農村生產支出,農業部門的事業費,農業發展基金,支農周轉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用於農業的科技三項費用使用計畫,管理用於農業的科技三項費用並監督檢查費用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條 農業綜合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部門農業投資使用計畫,管理本部門使用的農業資金並監督檢查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一條 審計部門負責對本級或者下級農業資金的投資部門、使用部門的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涉及農業的金融機構負責編制農業信貸計畫,組織農業信貸資金,發放、管理和回收農業貸款,監督檢查農業信貸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三條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使用、管理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撥付的農業資金,以及本級的農業投資項目和農業資金。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編制年度計畫和預算,減少農業投資的;
(二)改變農業投資方向,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貪污農業資金的;
(三)未按規定設立農業發展、育林、水利專項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的;
(四)未按規定提取以工建農資金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越權批准或者未經批准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農業資金的;
(七)玩忽職守,造成農業資金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第三十六條第(二)、(六)、(七)項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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