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耕地土壤保養辦法(試行)》在1988.10.30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耕地土壤保養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0.30
- 實施時間:1988.10.30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一條
為不斷提高土壤肥力,防止破壞地力現象,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河北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耕地及其使用者(包括農戶、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農牧場及其承包者)。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農業部門負責具體組織、指導、監督、檢查。
第四條
所有耕地使用者既有使用耕地的權力,也有培肥地力的義務,對其所使用的耕地,應建立合理的耕作輪作和施肥制度,做到用地養地相結合,保持和不斷培肥地力。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機肥和化肥掛鈎的方法,鼓勵農民積造有機肥,用秸稈直接還田,調動農民培肥地力的積極性。
第六條
城鎮應組織好糞便、生活垃圾和無害可作肥料的工業廢棄物的利用。廣辟有機肥源,環保、衛生、城建部門及有關單位,對進城積肥者應提供一定的條件,協助農業部門組織好城肥下鄉。
第七條
各地應積極實行科學施肥、配方施肥,並因地制宜推廣施用足量的微量元素肥料,滿足農作物生長需要的養分。
第八條
實行精耕細作,加速土壤熟化,創造良好的土壤環境;避免粗放種植、以灌代鋤等不良耕作方法,及由此造成的土壤理化性狀變壞。
第九條
各級農業部門要根據當地的地力情況、增產指標和養地改土的需要,規定畝耕地年施用有機肥數量指標和質量指標,並用契約形式確定下來,作為耕地承包契約的一項主要內容;耕地使用者按季節分段落實積肥任務,農業部門定期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條
耕地使用者必須按耕種土地的數量和質量繳納養地基金。養地基金標準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對於達到施肥標準者,退回當年繳納的養地基金,也可結轉下年繼續作養地基金。未達到施肥標準者,按缺肥比例扣留養地基金,用於補償地力。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國營農場基層組織要管好用好養地基金,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一條
各鄉(鎮)、村都要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耕地檔案;對現有耕地,按土壤肥力、產量水平、灌溉條件等採取民主評議和科學測試相結合的辦法,確定地力等級,作為衡量地力升降的依據,每隔三至五年評定一次。對停止或轉讓使用權的耕地,重新評等定級。等級上升的按級差價格獎給補償費,等級下降的按級差價格收取養地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把農田建設、以工補農、基地建設、扶貧、墾復及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等專項資金,用於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營農牧場要根據施肥數量和質量,對積極積造和增施優質農家肥,種植綠肥,大搞秸稈直接還田,過腹還田的耕地使用者,給予必要的鼓勵和獎勵。
第十四條
為防止污染土壤,工礦企業排放“三廢”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用於農業灌溉的污水必須符合農田灌溉的水質標準。對造成污染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不得生產、銷售和施用污染土壤的化肥、農藥、塑膠薄膜等農用物資。凡造成土壤污染者,除賠償受害者經濟損失外,同時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杜絕浪費有機肥源的現象,嚴禁焚燒作物秸稈,違者除進行批評教育外,可視情節輕重給予罰款,並追究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