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禁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若干規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禁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1.11.26
  • 實施時間:2011.11.26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以下簡稱三亂)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廉政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經貿、計畫、法制等部門,必須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收費、罰款、集資、募捐等行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預防和制止三亂行為。
審計部門依法對收費、罰款、集資、募捐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監察部門依法對收費、罰款、集資、募捐等行為,實施行政監察,並負責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查處三亂行為的工作。
第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設定罰沒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地、非自願地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罰款權的行政機關和收費單位必須到同級財政、物價和法制部門辦理《河北省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和《罰沒許可證》後,方可收費、罰款。
第五條 收費單位必須配備專、兼職收費人員,在收費區域內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持證收費。
行政執行人員行使罰款權,必須向相對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有關罰款規定。
收到費款、罰款後,必須向相對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和罰沒專用票據,並加蓋單位財務專用章或者收費專用章和收費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個人印章或者簽名。
第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亂收費行為,必須禁止: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的;
(二)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收費項目被撤銷、廢止後不終止收費的;
(四)不持證收費或者不按規定公布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的;
(五)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收費的;
(六)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達標、升級、評優、鑑定、考試等活動,並從中收費的;
(七)將國家機關職能轉移、分解到下屬事業單位或者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的;
(八)國家機關在發放證照及辦理有關手續時,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證金的;
(九)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只收費不服務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亂罰款行為,必須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擅自設立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準、擴大罰款範圍、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無《罰沒許可證》擅自罰款的;
(三)行政執行人員實施罰款處罰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有關罰款規定的;
(四)罰款數額較大,不製作處罰決定書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罰款行為。
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亂攤派行為,必須禁止:
(一)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要求單位和個人集資的;
(二)除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外,要求單位和個人贊助、資助和捐贈財物的;
(三)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無償借調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
(四)行業主管部門強行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參加各種有償培訓或者購買不需要的技術業務資料或者器材的;
(五)憑藉職權強行要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訂閱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攤派行為。
第九條 財政、物價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行為進行定期審驗。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執行罰款單位必須按規定向財政、物價部門報送收費、罰款情況統計表,提供帳冊和專用票據。
第十條 罰款和按國家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的行政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費和罰款收入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暫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按《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不得給執行罰款單位下達罰款指標;不得將罰款收入與單位經費劃撥掛鈎;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執行罰款單位不得給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不得將罰款收入與個人獎金、補貼收入掛鈎。
第十二條 對三亂行為,相對人有權抵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三亂行為進行舉報。
嚴禁對抵制、舉報三亂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 財政、物價、審計、經貿、計畫、法制等部門接到對三亂行為的舉報後,經初步審查,屬於本部門管轄且符合立案條件的,必須立案調查,並在兩個月內結案,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但最遲不超過三個月;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涉及本級政府的,應當報請上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查處;重大的三亂行為,應當通報監察部門,與監察部門共同查處。
有關部門對三亂行為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在查處三亂行為過程中,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提供票據、帳冊、資料等有關情況;不得阻撓、拒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亂收費行為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查處。有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亂收費行為的,責令改正,將違法收費收繳同級財政,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費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有其餘幾項亂收費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將違法收費退還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不能退還的,收繳同級財政,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費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十六條 亂罰款行為由財政、法制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查處。有本規定第七條第(三)、(四)項亂罰款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將違法罰款收繳同級財政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罰款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有其餘幾項亂罰款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將違法罰款退還被罰單位或者個人;不能退還的,收繳同級財政,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罰款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十七條 亂攤派行為由審計部門會同經貿、計畫、農業部門負責查處。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亂攤派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將所收款物退還被攤派單位;不能退還的,收繳同級財政,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攤派財物已不存在或者攤派人力的,退還相當於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或者相當於所攤派人力的勞動報酬。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依照有關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有違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實施三亂行為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十四條規定的;
(三)監察、財政、物價、審計、經貿、計畫、法制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四)轉借、塗改、偽造《收費許可證》、《罰沒許可證》和收費、罰沒票據的;
(五)不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專用票據,多收費、多罰款,少開票的;
(六)收費單位合併、分立、改變名稱或者收費項目、標準調整後,不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繼續收費的。
第二十條 對制止、抵制和舉報三亂行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同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和各種攤派的管理和監督按有關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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