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濕地保護規定

河北省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經濟和社會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濕地保護規定
  • 省長 :張慶偉 
  • 發布時間:2013年12月26日
  • 修訂時間:2015年12月23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保護,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相關報導,

基本信息

(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5號公布根據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經濟和社會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濕地,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近海與海岸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三條濕地保護工作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濕地管理機構、經費保障、保護利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海洋、交通運輸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旅遊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結合世界濕地日、愛鳥周和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規劃保護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每10年進行一次濕地資源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濕地資源調查應當與土地、水、海洋、野生動植物等資源調查相銜接。
濕地資源調查數據應當作為制定濕地保護規劃、採取濕地保護措施和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的依據。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和修改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程式報批。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和任務、保障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內容,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防洪、水資源保護、城鄉建設、海洋、旅遊等規劃相銜接,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條本省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的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海洋、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財政、旅遊等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省級重要濕地:
(一)具有代表性或者獨特性的自然濕地;
(二)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物種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遷徙停歇地;
(三)具有生態學、水文學作用和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濕地;
(四)具有區域生態重要作用或者重要歷史文化意義的濕地。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等有關部門,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設立界標,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和保護範圍等內容,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有關規定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健全濕地保護體系,完善保護管理機構,加強濕地保護。
第十四條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按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以保護生態系統、合理利用資源、科普宣傳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並具備開展生態旅遊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具備國家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
第十六條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濕地主體功能或者一定歷史文化價值;
(二)濕地生態系統典型,具有區域內示範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
省級濕地公園確需撤銷或者變更範圍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七條具有濕地自然保護區部分特徵,但面積較小、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通過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實施保護。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手段,加強對一般濕地的保護,維持濕地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十九條向自然濕地排污或者改變濕地自然狀態,以及建設項目占用自然濕地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條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遊、科學研究、調查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避免影響濕地生態功能和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傷害。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濕地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濕地;
(二)擅自采砂、取土;
(三)向濕地違法排污;
(四)過度放牧、捕撈;
(五)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六)破壞或者移動濕地界標;
(七)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等工作,監督濕地的合理利用。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完善濕地保護的基礎設施,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普工作,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濕地違法行為,有條件的可以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海洋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濕地的自然狀況、受影響因素等進行監測,發現存在或者可能導致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等情況的,應當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採取退耕還濕、補水、限牧、移民搬遷、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護和恢復濕地。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濕地的合理水位,維護濕地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並根據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和濕地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濕地水體的納污能力,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染防治規劃,充分考慮濕地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指標,並定期開展濕地水污染調查和評估。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減少化肥和農藥使用量,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海洋、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對濕地資源的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信箱。對受理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濕地保護情況,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以查處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下列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畝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排污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三、對《河北省濕地保護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濕地”。
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擅自采砂、取土”。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向濕地違法排污”。
將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並修改為:“(七)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行為。”
(二)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下列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畝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排污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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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北省濕地保護規定》出台,明確規定,設立省級濕地公園,面積要在20公頃以上;省林業主管部門每10年進行一次濕地資源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該《規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按照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省級重要濕地:具有代表性或者獨特性的自然濕地;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物種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遷徙停歇地;具有生態學、水文學作用和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濕地;具有區域生態重要作用或者重要歷史文化意義的濕地。《規定》明確了六項禁止在濕地內從事的行為:擅自占用、開墾、填埋、排乾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擅自采砂(石)、取土、採礦;過度放牧、捕撈;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破壞或者移動濕地界標;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有關規定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健全濕地保護體系,完善保護管理機構,加強濕地保護。同時,具有濕地自然保護區部分特徵,但面積較小、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通過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實施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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