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品維修業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民用品維修業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民用品維修業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9
  • 實施時間:1997.12.29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品維修業的監督管理,規範維修經營行為,維護民用品維修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維修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的民用電器、交通工具、機械設備、通信器材、照相攝像器材、運動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維修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法規、規章對機動車輛、農業機械和設備等民用品的維修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扶持發展民用品維修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品維修業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設定的民用品維修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設定的民用品維修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市場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維修業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對從事營業性民用品維修活動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維修單位)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以及民用品生產、經銷單位的售後維修服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維修市場秩序,查處違反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處理民用品維修爭議的申訴事項。
第六條 各級電子、交通、農業機械管理和貿易等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有關的民用品維修活動實施行業管理。
第七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民用品的維修質量實施監督管理,查處維修活動中違反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 從事營業性民用品維修活動,必須具備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開業條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證件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並按照營業執照規定的範圍承攬維修業務。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再核發其他證件或者重複收費。
第九條 生產、經銷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包修理、包更換、包退貨的民用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營業執照規定的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一)設定售後維修服務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二)具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技術措施。
(三)設定符合規定的售後維修服務點或者特約維修服務點。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維修單位和民用品生產、經銷單位應當遵守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熱誠服務和其他公認的職業道德,維護送修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維修單位和民用品的生產、經銷單位在維修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零配件,不得以不合格的零配件冒充合格的零配件,不得盜換零配件。
(二)將被更換的殘、舊零配件退還送修者。
(三)維修後的民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要求。
(四)對物價部門有統一定價的維修項目,按規定收費;對承諾免費的維修項目,不得收取維修費。
(五)不得修理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民用品。
(六)允許送修者當場試驗維修後的民用品。
(七)對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況、修理後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等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八)承接維修業務時,應當向送修者開具維修憑證;修復後以書面形式向送修者告知故障及其原因、更換的零配件、收費數額、保證期限和其他有關事項。
(九)在保證期限內,民用品修復時更換的零配件發生損壞的,予以免費返修。
(十)不得採取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爭攬業務。
第十二條 由於維修單位的過錯,維修後的民用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修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送修者在送修民用品時,應當向維修單位如實說明民用品的型號、產地、價格、故障情況和發生故障的原因等有關事項,並在修復後按照物價部門規定或者與維修單位的約定交納維修費。
第十四條 發生民用品維修爭議後,當事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解決:
(一)自行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申訴。
(四)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在處理民用品維修質量爭議時,需要進行質量檢測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檢測條件的法定產品質量檢測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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