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安全保衛工作暫行規定

《河北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安全保衛工作暫行規定》在1988.12.0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安全保衛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2.08
  • 實施時間:1988.12.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安全保衛任務,第三章 領導責任,第四章 保衛機構和民眾治安保衛組織,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獎懲,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維護內部治安秩序,保衛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安全保衛工作必須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為原則,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安全保衛工作是行政管理、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由單位主要領導人或法人代表(以下簡稱單位領導)全面負責,逐級落實安全保衛責任制,組織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單位安全保衛工作的領導。各部門應組織和督促所屬單位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公安機關對單位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安全保衛任務

第六條 組織幹部、職工做好防特、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工作,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確保要害部位和重點部位的安全。
第七條 加強對現金、票證、貴重物品、重要物資、機密資料、槍枝彈藥及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等的管理。對要害單位和容易發生盜竊、火災、爆炸的重點部位,應加強值班、守護,並須安裝自動報警裝置和其它技術預防設施。
第八條 嚴格執行國家保密規定,嚴防發生失密、泄密和竊密事件,確保國家機密絕對安全。
第九條 對所屬人員經常進行法制教育,使其知法、守法,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對近期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和有輕微違法行為的人員,要落實幫教措施,做好轉化工作。及時調解處理各種糾紛,防止矛盾激化,預防和減少犯罪。
第十條 發揮經濟民警、護廠隊、校衛隊、消防隊和民眾性治保組織的作用,加強值班、巡邏、守護,與友鄰單位和駐地公安機關搞好治安聯防,維護單位內部及周圍的治安秩序。
第十一條 接受公安機關委託監督、考察被依法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被告人。
第十二條 依據公安機關授予的許可權,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協助公安機關偵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追查破壞事故和破壞嫌疑事故,參與調查重大事故
第十三條 完成政府、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辦的其它安全保衛任務。

第三章 領導責任

第十四條 依照國家有關安全保衛工作方針、政策和法律規定,制定和實施安全保衛工作計畫,完成各項安全保衛任務。
第十五條 安全保衛工作要納入行政和企業管理,與生產、業務工作同計畫、同部署、同檢查、同考核、同獎懲。
第十六條 組織本單位各有關部門制定與經營管理方式相適應的各項安全保衛制度,層層落實責任,嚴格考核,兌現獎懲。
第十七條 加強對公安、保衛機構的領導,搞好保衛隊伍的組織建設、思想建設和業務建設,研究解決安全保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改善保衛人員的待遇和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組織本單位有關部門,動員各方面力量,採取各種措施,切實搞好內部治安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組織單位有關部門和崗位職工,經常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不安全因素。對公安機關提出的整改建議,應積極落實。本單位無力排除的隱患,應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幫助解決,同時要採取臨時措施,保障安全。
第二十條 依照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本單位安全保衛工作方面的獎懲事項

第四章 保衛機構和民眾治安保衛組織

第二十一條 保衛機構設定、幹部配備、人員素質應同保衛任務相適應,保衛人員的待遇應不低於生產第一線職工。
第二十二條 保衛機構既是單位的職能部門,又是公安機關的基層組織,在單位黨、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的領導下,行使公安機關授予的權力,具體負責日常安全保衛工作,協助領導對各項安全保衛制度、措施執行情況實施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保衛機構的設立或撤銷、領導骨幹的任免或調動,應事先徵求當地公安機關的意見。保衛幹部要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四條 單位應根據保衛工作需要,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保證保衛機構和人員開展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單位需要,可建立經濟民警隊、護廠隊、校衛隊、專職消防隊和民眾性治保會、義務消防組織。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單位和有關部門應支持並協助公安機關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檢查的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單位落實安全保衛制度;
(二)檢查單位領導履行安全保衛工作職責的情況;
(三)指導單位開展安全檢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點部位的安全保衛措施;
(四)協助單位查清案件和事故發生的原因,總結經驗教訓,落實整改措施,並協同有關部門追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基層治安保衛組織對安全防範工作中的隱患、漏洞,應及時提出整改建議,或發出《隱患通知書》,限期整改。對危及安全的重大隱患,公安機關應提請或通知其主管部門採取必要措施,督促整改;對逾期不改的,經縣以上公安機關報告同級政府批准,責令其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頓,以消除隱患,確保全全。
第二十九條 上級主管部門對下屬單位報告的無力消除的隱患,以及公安機關提請或通知解決的隱患,應及時研究解決。對因久拖不決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主管部門領導的責任。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條 凡認真執行本規定,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地方政府根據其貢獻大小,給予表彰、獎勵、記功。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除隱患的合理建議,或因疏於管理、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單位領導人和有關責任者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發生特大案件和重大傷亡事故以及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單位,應取消其當年企業升級、評選先進和文明單位的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鄉鎮企業、私人企業的安全保衛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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