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是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20年5月1日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20年1月11日
  • 施行時間:2020年5月1日
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

條例全文

(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堅持源頭防範、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區域協同、共同防治的原則。
本省統籌油、路、車治理。推進油氣質量升級,加強燃料及附屬品管理,實施油氣回收治理;推進智慧交通、綠色交通建設,最佳化道路設定和運輸結構;建立健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監管機制,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套用。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大財政投入,提高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發展改革等部門,依託政務數據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礎數據、定期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處罰、維修治理等信息在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實時更新。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納入日常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等單位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倡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優先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進行舉報。查證屬實的,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預防和控制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採取財政、政府採購、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動新能源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用於保障城市運行的車輛、大型場站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條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樹立綠色發展理念,統籌本省能源發展相關政策,推進發展清潔能源和新能源,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並及時公布。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內,鼓勵優先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工程機械安裝精準定位系統和實時排放監控裝置,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健全和完善公共運輸系統,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加強並改善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規劃,改善道路交通狀況,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重型柴油車繞行方案,劃定繞行路線,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最佳化交通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進貨運鐵路建設,鼓勵和支持利用鐵路運輸資源,推動重點工業企業、物流園區和產業園區等大宗貨物運輸優先採用鐵路貨物運輸方式,鼓勵海鐵聯運,提升港口運輸服務能力。
第十四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企業應當配合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工作。
鼓勵和支持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積極研發節能、減排新技術,生產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國家標準的低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和轉入業務時,對不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登記、轉入手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監督排放檢驗機構開展柴油車註冊登記前的環保信息公開情況核實、排放污染物檢測、環保信息隨車清單核查、污染控制裝置、車載診斷系統和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檢查等。
第十六條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診斷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排放大氣污染物超標或者車載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維修。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不得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車污染控制裝置添加車用氮氧化物還原劑的,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
第十七條在本省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燃料。鼓勵推廣使用優質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影響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氣體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油品清淨劑等有關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公布檢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防聯控工作機制,依法取締非法加油站(點)、非法油罐車、非法煉油廠。
第十八條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線上監控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傳輸油氣回收線上監控數據。
第十九條倡導環保駕駛,鼓勵機動車使用人在不影響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
第三章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二十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在不影響道路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通過現場檢測、線上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車載診斷系統檢查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鼓勵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開展遙感監測等相關技術研發,加強機動車污染排放大數據分析套用,提高監督抽測科技水平。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抽測不合格的,當場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維修復檢催告單。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維修復檢催告單十個工作日內,應當自行選擇有資質的維修單位維修,直至復檢合格,並將復檢結果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抽測應當快捷、便民,當場明示抽測結果,不得收取費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抽測不合格車輛信息。
第二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重點用車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用車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重型柴油車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環保達標保障體系,確保本單位車輛符合相關排放標準,鼓勵使用清潔能源和新能源車。重點用車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重型柴油車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用車單位重型柴油車環保達標情況納入生態環境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二十四條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定期排放檢驗,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五條在用機動車定期檢驗不合格或者監督抽測不合格應當及時維修,並按照要求進行復檢。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對復檢合格的機動車出具檢驗報告。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外埠車輛在本省有不符合相關排放標準記錄的,應當經復檢合格後,方可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選擇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排放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和維修經營。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接受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排放檢驗設備、計量器具,配備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專業檢驗技術人員;
(二)公開檢驗程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
(三)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出具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不得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四)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
(五)建立排放檢驗檔案,按照相關規定期限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排放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治理維修業務。
第二十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通過現場檢查、網路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排放檢驗行為的準確性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排放達標維修、維修復檢等數據信息。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機動車排放維修治理能力且實現聯網監管的維修單位名錄。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提供相應的維修服務質量保證;
(二)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實時傳輸維修車輛的機動車號牌、車輛識別代號、排放達標維修項目等信息,記錄並備份維修情況;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
機動車所有人不得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機動車維修單位不得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機動車維修單位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經濟補償等鼓勵措施,逐步推進重型柴油車提前淘汰。
鼓勵對具備治理條件的重型柴油車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並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等。
第三十二條本省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檢測合格後進行信息編碼登記。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台,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進行信息編碼登記。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在本省進行信息編碼登記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出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台上進行記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通過電子標籤、電子圍欄、實時排放監控裝置等手段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區域協同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與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要求開展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數據共享機制,將執行標準、排放監測、違法情況等信息共享,推動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標車輛信息平台,實現對排放超標車輛的協同監管。
第三十六條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探索建立新車抽檢抽查協同機制,可以協同對新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建立和使用統一登記管理系統,按照相關要求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與北京市、天津市相關部門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過區域會商、信息共享、聯合執法、重污染天氣應對、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區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未按照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閒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重型柴油車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或者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重型柴油車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環保達標保障體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約談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逾期不改正的,將該重點用車單位列為生態環境信用黑名單。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本單位註冊車輛二十輛以上,在一個自然年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數量超過註冊車輛數量百分之十的;
(二)本單位註冊的同一輛車因不符合排放標準在一個自然年內受到罰款處罰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檢驗程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等內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或者未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治理維修業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未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的,或者未報送車輛排放維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改裝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的相關違法行為以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基本原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分類監管、公眾參與、區域協同的原則。
本省推進智慧交通、綠色交通建設,最佳化道路設定和運輸結構,嚴格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大財政投入,提高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
第五條【部門職責】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信息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建立包含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基礎數據、定期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處罰、維修治理等信息在內的綜合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實時更新、聯防聯控。
第七條【加大宣傳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日常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等單位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倡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優先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八條【有獎舉報】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的,相關部門可以給予獎勵,並應當對投訴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條【信用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的相關違法行為以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預防和控制
第十條【源頭管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稅收等措施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條【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可以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明確限制通行的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管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鼓勵在該區域內優先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燃油工程機械安裝精準定位系統和實時排放監控裝置,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三條【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健全和完善公共運輸系統,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加強並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十四條【交通結構最佳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實施高速公路差異化收費政策,最佳化過境路線,引導中重型貨車優先使用高速公路通行。
科學規劃和最佳化交通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鼓勵海鐵聯運,加快貨運鐵路建設,提高鐵路運輸比例。推廣低能耗綠色運輸模式,提高運輸效率。
第十五條【綠色能源】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引導建立城市綠色發展理念,統籌本省能源發展相關政策,推進發展清潔能源和新能源。
第十六條【生產銷售監管】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企業應當配合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工作,並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上報生產、銷售情況,接受監督檢查。
鼓勵和支持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積極研發具有節能功效的減排新技術,生產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國家標準的低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七條【新車註冊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和轉入業務時,對不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登記、轉入手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監督排放檢驗機構開展柴油車註冊登記前的環保信息公開情況核實、排放污染物檢測、環保信息隨車清單核查、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診斷系統檢查等;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新登記註冊或者轉入的重型柴油車應當安裝遠程排放監控系統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八條【污染控制裝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診斷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排放大氣污染物超標或者車載診斷系統報警後須及時維修;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車污染控制裝置添加車用氮氧化物還原劑的,應當符合要求。
第十九條【達標燃料】鼓勵推廣使用優質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和京津冀區域使用要求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禁止向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燃料。
市場監督部門負責對影響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氣體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油品清淨劑等有關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油氣回收線上監控】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線上監控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持續穩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傳輸油氣回收線上監控數據,數據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一條【停車熄火】倡導環保駕駛,鼓勵機動車使用人在不影響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
第三章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達標排放】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監督抽測】在不影響道路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通過現場檢測、線上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車載診斷系統檢查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自查、維護保養並做好記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抽測不合格車輛信息。
第二十四條【重點企業車輛管理】公交、客運、環衛、物流運輸以及鋼鐵、電力、焦化、建材等重點行業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污染防治責任制度,使用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排放標準的車輛。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對單位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柴油機動車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車輛排放檢驗、維護、燃料和車用氮氧化物還原劑使用登記制度,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車輛污染防治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定期排放檢驗】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定期排放檢驗,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未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
排放檢驗方法和相應的排放限值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六條【維修復檢】定期檢驗不合格或者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及時維修,並按照要求進行復檢。
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報廢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七條【禁止指定檢驗維修】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或者指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選擇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和維修經營。
第二十八條【排放檢驗機構要求】從事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接受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並按照要求建立排放檢驗檔案,留存檢驗的信息數據和圖像數據;
(二)公開檢驗規範、檢驗方法、檢驗流程、排放限值、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
(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四)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出具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
(五)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
(六)不得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七)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排放檢驗監督】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通過現場檢查、網路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排放檢驗行為的準確性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維修單位要求】從事機動車發動機、污染物控制裝置的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提供相應的維修服務質量保證;
(二)與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傳輸維修車輛的基本信息、環保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等維修記錄,並予以備份;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維修監管】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維修的監督管理,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維修治理信息聯網共享機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機動車排氣維修治理能力且實現聯網監管的維修單位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選擇。
機動車所有人不得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機動車維修單位不得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三十二條【淘汰和治理高排放車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經濟補償等鼓勵措施,逐步推進營運重型柴油車提前淘汰更新。鼓勵對具備深度治理條件的重型柴油車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並安裝線上監控設備等。
第三十三條【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本省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檢測合格後進行信息編碼登記。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台,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對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指定的平台上進行信息編碼登記。
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檔案或者契約中明確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已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四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工程機械進出施工現場應當在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台上進行登記。
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使用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章區域協同
第三十五條【區域協同】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與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要求開展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三十六條【部門協作】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與北京市、天津市相關部門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合作,通過區域會商、信息共享、聯合執法、重污染天氣應對、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區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七條【數據共享】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檢驗數據共享機制,將執行標準、排放監測、違法情況等信息共享,推動建立超標車輛信息平台,實現對排放超標車輛的協同監管。
第三十八條【統一登記】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建立統一登記管理系統,按照相關要求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未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裝置】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閒置、改裝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
(二)重型柴油車未按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
第四十條【生產銷售進口未達標燃料】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未正常使用油氣回收線上監控】違反本條例規定,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線上監控設備的;
(二)未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傳輸油氣回收線上監控數據的;
(三)線上監控數據保存時間少於三年的。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排放超標】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經現場檢測、線上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車載診斷系統檢查等方式監督抽測不合格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機動車在集中停放地、維修地抽檢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駕駛人限期維修,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重點用車單位車輛管理】違反本條例規定,柴油機動車使用單位未建立車輛排放檢驗、維護、燃料和車用氮氧化物還原劑使用登記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要求報送相關情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檢驗機構違法違規】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檢驗程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等內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並留存檢驗信息數據和圖像數據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五條【維修單位未聯網】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未與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或者未報送車輛排氣維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維修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台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非道路移動機械超標排放】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予以處罰(應急搶險作業除外):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處每台五千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使用登記的,處每台五千元的罰款;
(三)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毀壞破壞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處每台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部門責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基本概念】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機場地勤設備等。
第五十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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