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河北省人民政府為防治放射性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的健康和安全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radioactive pollution in hebei province
  • 發布日期:2001-11-15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2001]第18號 
  • 發布單位:80302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8號)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省長 鈕茂生
2001年11月15日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防治放射性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的健康和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核設施、核技術套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的建設,以及從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設施的使用和放射性廢物、放射性污染物的處理、處置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放射性環境監測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對全省伴有效放射性污染的項目和活動進行監測。
第四條新建、擴建、改建核設施項目,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申報登記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在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新建、擴建、改建其他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以及從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動,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申報登記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在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經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五條建設單位向發展計畫、經濟貿易、建設、城市規劃、衛生、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和活動的審批手續時,應當向以上部門報送環境影響申報登記和環境影響評價的批准檔案。未報送批准檔案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條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和活動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項目或者活動的規模、工藝和地點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或者從事伴有放射性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環境影響申報登記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第七條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中防治污染環境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並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條在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試運行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試運行報告,經檢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試運行。
第九條自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試運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同意進行試運行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的申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運行。
第十條向環境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液體,必須採用相應的淨化措施進行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配置相應的監測設備和儀器,建立健全放射性污染的監測防護制度,並按期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監測數據和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核設施和開放性的核技術套用設施的操作場所應當合理布局,劃分出操作控制區和防護隔離區,控制放射性污染的擴散。
第十三條核設施和核技術套用設施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高、中濃度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液體,必須進行固化處理,並用專門的容器包裝存放。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採用稀釋的方法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液體。
設定低濃度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液體的排放口,必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排放口不得設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水產品養殖區和其他保護水域。
第十四條在鈾礦勘探、建設和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必須堆放在專用的處置場所,妥善封存處理,設立放射性標誌,並採取相應的監測和監護措施。
第十五條核技術套用設施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必須送交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放射性廢物庫貯存,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接受、貯存放射性廢物。
第十六條從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數量,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放射性廢物進行處置。不得自行焚燒、掩埋、丟棄、轉移或者出售放射性廢物。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放射性污染物。對確需再利用的放射性污染物,應當進行放射性污染的清除處理,並經法定監測機構監測合格後方可利用,但不得加工成與飲食和醫療有關的器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境外及省外的放射性廢物、放射性污染物運入我省處理或者處置。
第十九條建築材料使用的工業廢渣、摻工業廢渣的建築材料產品及天然石材產品(個人自用的除外)必須經法定監測機構進行放射性物質含量監測,未經監測或者監測不合格的,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條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建成使用後,其設施需要退役的,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編制退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實施方案,報原負責該項目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放射源需要更換或者報廢時,其使用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被更換和報廢的放射源可以送交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放射性廢物庫貯存,並依照本省有關規定繳納相應費用;也可以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送回生產企業再利用。
放射源送入放射性廢物庫貯存或者送回生產企業再利用後,其使用單位應當持相應證明向衛生、公安部門辦理放射源的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項目和設施的建設、使用單位以及從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放射性事故處理應急系統,並制定事故處理的應急方案。
第二十三條發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丟失事故後,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採取相應措施消除危害。並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迅速如數追回丟失的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組織監測,確定污染範圍和程度,並對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五條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除污染。未清除污染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清除污染或者清除污染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清除污染,所需費用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支付。
在放射性污染事故得到控制後,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寫出事故報告,並按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和《河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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