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徵兵工作獎懲辦法(試行)

《河北省徵兵工作獎懲辦法(試行)》是1989年03月18日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徵兵工作獎懲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1989年03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3月18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徵兵工作的順利實施,確保新兵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所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公民。
第三條 徵兵工作是加強部隊建設,鞏固國防,保衛社會主義祖國的一項重要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領導,各級兵役機關及有關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作,共同抓好。
徵兵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徵兵命令、政策和有關規定,嚴守紀律,秉公辦事。
適齡公民應踴躍應徵,自覺履行兵役義務。
第四條 實施獎勵和處罰應堅持原則,實事求是。獎勵應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對違犯徵兵政策和有關規定的,應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第二章 獎勵
第五條 應徵公民及家屬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應徵公民積極履行兵役義務,表現突出,在鄉鎮、街道以上範圍有較大影響的;
(二)台灣省籍、歸僑、僑眷積極應徵,表現突出的;
(三)家屬積極支持、鼓勵家庭成員應徵,對本縣(市、區)徵兵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的。
第六條 徵兵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給予個人獎勵:
(一)刻苦鑽研業務,工作認真負責,辦事效率高,完成任務好,工作成績優異的
(二)模範執行徵集政策與法令,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勇於向徵兵工作中的不良傾向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積極提出建設性意見,對促進徵兵工作有顯著貢獻的。
第七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應給予集體獎勵:
(一)對徵兵工作重視,組織嚴密,工作紮實,處理問題及時、準確,完成任務好安全無事故;
(二)宣傳動員廣泛深入效果明顯,適齡公民無拒絕、逃避服兵役現象;
(三)所征新兵符合政治、身體、年齡、文化規定,無政治退兵,身體責任退兵在千分之一以下;
(四)嚴格執行《徵兵命令》及有關規定,無違犯徵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等問題;
(五)兵役機關指導及時,有關部門通力協作,各類人員職責明確,與接兵部隊工作協調,互相支持,各種矛盾得到妥善處理;
(六)積極做好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工作,優撫政策落實。
第八條 個人獎勵分為:通報表彰、記功、授予榮譽稱號。三種獎勵可以單獨使用或並用。
集體獎勵分為通報表彰、記集體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九條 獲榮譽稱號的個人,必須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覺悟和愛國主義精神,成績顯著或有重大貢獻,在徵兵工作中堪稱學習榜樣的。
第十條 評選受獎人員應堅持領導和民眾相結合的原則,應徵公民和家屬由領導提名,民眾評議,工作人員由民眾評議,領導審查。
集體獎勵由上一級兵役機關提名。
評選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應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批。
第十一條 獎勵的審批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適齡公民和家屬受通報表彰,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事業單位提名,縣以上兵役機關批准。
(二)受通報表彰的一般工作人員由本級兵役機關提名,報上一級兵役機關批准;縣(團)級以上幹部由本級兵役機關提名,報省兵役機關批准。立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的工作人員經本級兵役機關提名,由上一級兵役機關審查並報該一級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三)授予“徵兵工作先進單位”榮譽稱號或記集體三等功的單位,由上一級兵役機關提名並報該一級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記集體一、二等功的,鄉鎮級單位由縣(市、區)提名,地(市)兵役機關審查,地區行政公署、軍分區或市人民政府、軍分區(警備區)批准;縣(市、區)級單位由地(市)提名,省兵役機關審查,省政府、省軍區批准;地、市級單位由省兵役機關提名,省政府、省軍區批准。
第十二條 對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分別頒發獎狀、獎旗、獎章和獎勵證書,並可發給獎品或獎金。
對受獎勵的應徵公民和家屬,在宅基地劃分和有償使用、緊俏生產資料供應以及招工、辦理營業執照等方面,適當給予照顧。
第十三條 對集體和個人的獎勵,應在適當的會議或報刊上公布和宣傳。個人獎勵審批表存入本人檔案。
第十四條 凡發現受獎集體和個人的事跡失實或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其獎勵決定,收回獎品、獎金和獎勵證書等。
第十五條 獎勵應徵公民和家屬所需獎勵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事業單位自籌解決;獎勵征共工作先進單位和徵兵工作人員所需的獎勵費,由批准機關解決。
第三章 處罰
第十六條 應徵公民及其他有關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給予處罰: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檢的;
(二)體檢時冒名頂替或偽裝病史、弄虛作假的;
(三)偽造學歷,私改年齡的;
(四)隱瞞自己的劣跡和犯罪行為的;
(五)體檢合格後拒絕、逃避應徵入伍的;
(六)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按規定到指定地點集中或在集中後擅自逃離的;
(七)入伍後逃離部隊的;
(八)干涉、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檢和應徵入伍的;
(九)威脅、恫嚇、侮辱徵兵工作人員,擾亂徵兵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條 徵兵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給予處罰:
(一)違犯徵兵命令、政策、規定,情節嚴重者;
(二)索賄受賄,營私舞弊,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開脫罪責或故意把明顯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隊者;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泄漏徵兵工作機密,給徵兵工作造成損失者;
(四)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拉關係、開後門,擅自辦理入伍手續者;
(五)為他人出具假戶口、假學歷、假年齡及其它偽證者。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應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徵兵任務的;
(二)計畫不當、組織不周,給徵兵工作帶來嚴重損失的;
(三)貫徹徵兵命令和有關政策不堅決,領導不力,工作人員不負責任,工作秩序混亂,新兵質量差,造成政治退兵,給部隊建設帶來損失的;
(四)各職能部門不盡職盡責給徵兵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與接兵部隊關係不融洽,在軍內外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九條 對個人處罰分為:通報批評、罰款、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十種。
對單位的處罰分為:通報批評、罰款兩種。
第二十條 對犯有第十六條所列條款之一者,給予罰款或其它方面的處罰。
(一)有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八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相當於當地一個義務兵一年優待金總數的罰款。
(二)有第十六條第四、九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相當於當地一個義務兵二年優待金總數的罰款。
(三)有第十六條第五、六、七款之一者,除處以相當於當地一個義務兵三年優待金總數的罰款外,城鎮待業青年、農村戶口青年四年內不發給個體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業者吊銷營業執照四年;國營、集體單位的臨時工予以除名;已就業的工人取消原有浮動工資和獎金,四年內不得上浮,不發獎金;見習期的新工人四年內不予轉正,不準參加中等、高等學校招考;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幹部應給予開除留用察看或開除公職處分。
(四)情節嚴重的可兼用其它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犯有第十七條所列條款之一者,一般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視程度分別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在行政處分的同時,對直接責任者給予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犯有第十八條所列條款之一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罰款,並追究主要領導的責任。
(一)有第十八條第一款情節的,按未完成任務的人數計算,每人處以相當於當地義務兵家屬三至四年優待金總數二倍的罰款;
(二)有第十八條第二、三、四、五款情節之一的,處於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犯有第十七、十八條所列條款的單位和個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有悔改表現的,可從輕處罰。
對性質惡劣,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處罰的審批許可權依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適齡公民及其他有關公民的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事業等基層組織決定執行;
(二)對徵兵工作人員的處罰,由兵役機關提出意見,徵得有關組織同意,按任免許可權由幹部任免機關批准,本人所有單位執行;
(三)對單位的處罰由上級兵役機關提出意見並報政府批准,兵役機關執行。
第二十五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在三日內將罰款送交執行機關。對所受處罰不服的,應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內向處罰機關要求複議,並可向上級兵役機關申訴。申訴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上級機關發現下級機關對單位和個人的處罰決定不適當或錯誤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予以加重、減輕或撤銷。
第二十七條 對適齡公民及其他有關公民的罰款,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事業單位等負責收繳;對工作人員和單位的罰款,由罰款的兵役機關負責收繳。收款單位應給被罰款者開具收據。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縣以上財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罰款裁決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按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論處。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兵役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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