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處罰暫行規定》在1993.09.1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處罰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9.11
- 實施時間:1993.09.11
第一條 為制止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保護國家、企業和其他生產、經銷者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查處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標準計量)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菸草等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食品、藥品、化妝品、菸草等行為。
公安、監察、海關、商檢、稅務、財政、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和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標準計量)等部門做好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保護舉報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對舉報或協助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按罰沒收入的10%以內掌握髮給獎金,個人一次不超過2千元,單位一次不超過2萬元,對做出重大貢獻的舉報人,經省以上行政執法機關批准,可給予重獎,並為其保密。
第六條 下列行為均屬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一)生產、經銷冒牌商品的;
(二)生產、經銷偽造或冒用他人的質量認證、生產許可證、名優等質量標誌商品的;
(三)生產、經銷摻雜、摻假商品的;
(四)生產、經銷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生產、經銷商品的質量與其包裝、說明書等標識明顯不符的;
(六)生產、經銷的商品名稱與其質地不符的;
(七)生產、經銷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八)經銷失效、過期、變質商品的;
(九)生產、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違法生產、經銷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
(十一)生產、經銷其他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同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一)生產、經銷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商品的;
(二)生產、經銷未標有中文字樣的產品名稱、使用說明、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商品的;
(三)生產、經銷應標明產品標準代號、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商品而未標明的;
(四)生產、經銷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五)生產、經銷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未標有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的;
(六)生產、經銷實施生產許可證的商品,未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七)生產、經銷的殘次商品,按處理品經銷時,應在殘次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而未標明的。
第八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封存全部商品,消除商品和包裝上的商標標識及其他標誌,經檢驗確有使用價值的,應限價處理,並標明處理品字樣。沒收有毒、有害、摻雜、摻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對未售出的,並處商品貨值金額20%-30%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並處商品貨值金額20%-50%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第(八)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經銷,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並處商品貨值金額20%-50%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九)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生產的商品和規定期限內未售出的商品,沒收違法所得。對超過規定期限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第(十)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並處商品貨值金額30%-50%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一)項行為的,比照以上各項最相類似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有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二)、(三)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並處商品貨值金額5%-10%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10%-20%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有本規定第七條第(四)、(五)、(六)、(七)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生產、經銷。對未售出的,並處商品貨值金額10%-20%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15%-20%的罰款。
第十六條 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生產經銷場所、物資、資金、運輸等方便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利用或接受回扣、好處費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收受的回扣、好處費,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生產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生產、經銷假冒偽劣農藥、農作物品種、化肥、飼料、藥品、食品、建材等危及工農業生產、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商品的,應依照本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九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行為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有本規定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有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嚴重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查處不力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舉報或協助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案件查處中,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程式,通知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銀行往來款項、凍結銀行帳號。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可強行劃撥其銀行存款,或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部門可查封、扣押其商品或財產,也可變賣其商品或以財產抵繳。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案件中,按照規定需要對有關商品的質量、商標標識及其他標誌進行檢驗、鑑定時,商品的生產、經銷者應無償提供必要的樣品。經檢驗合格的,檢驗、鑑定費用由送檢的行政執法部門承擔,不合格的,由生產、經銷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封存、扣押的商品,在規定期限內商品所有者不認領的,可按無主財產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列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處罰,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決定。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依照誰先發現誰查處的原則,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人力、財力、物力等方面給行政執法部門必要的保證。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標準計量)部門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經費,按有關規定程式申請,由同級財政部門視情況審核撥付。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當事人拒絕、阻礙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應出示有關證件,使用統一印製的執法文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受檢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假冒偽劣商品售出的總銷售額;所稱商品貨值金額,是按該商品市場正品價格計算的總金額;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五條 凡過去本省發布施行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