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規定

為加強城鎮設施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河北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號公布。《規定》共23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規定
  • 實行時間:2012年3月1日
  • 地區:河北
  • 範圍:污水集中處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修訂的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9號
《河北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修訂的規定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號公布 根據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支持和鼓勵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社會化運營工作的開展,提高本地城鎮污水的收集率、處理率和達標排放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並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和投訴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條 建設和改造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排水口,並將排水口的設定情況報告有關部門。
第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口和排水口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按規定與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監控設備聯網。
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依法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按操作規程使用、維護,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
第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進行竣工驗收。
第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投入運行後,其實際污水處理負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或者實際處理污水量不低於實際應收污水量的百分之九十。
第十條 排污單位不得擅自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確需排放的,應當依法取得排水許可。排污單位排放的工業廢水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符合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標準。排污單位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的,還必須依法辦理排污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連續穩定運行。因設施、設備大修、檢修、維護等原因可能導致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運營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前報告當地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按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恢復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進水水質超過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標準時,應當立即進行應急處理,收集證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調查處理。
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時,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修復。
第十三條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原因致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全部或者部分停止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報告當地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第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惡臭氣體的排放。
第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運行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污泥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處置,並對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記錄、跟蹤,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監測設備的運行記錄和台賬管理制度,並保證監測數據和台賬記錄的真實有效。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應當在1年以上。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覆蓋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過程中發生的污染事件及處理結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不及時查處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因違反本規定而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依法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二條 在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覆蓋區域外排污單位相對集中區域設定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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