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動物產地檢疫管理辦法,為加強動物產地檢疫工作,促進本省養殖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動物產地檢疫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2001]第5號
【發布日期】2001-02-20
【生效日期】2001-0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2001]第5號
【發布日期】2001-02-20
【生效日期】2001-0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5號)
《河北省動物產地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鈕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河北省動物產地檢疫管理辦法
省長 鈕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河北省動物產地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動物產地檢疫工作,促進本省養殖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辦法所稱的動物產地檢疫,是指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銷售、運輸(包括趕運)和屠宰的動物離開生產、飼養地前實施的檢疫。
本辦法所稱的動物產地檢疫,是指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銷售、運輸(包括趕運)和屠宰的動物離開生產、飼養地前實施的檢疫。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產地檢疫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產地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產地檢疫及其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產地檢疫及其監督工作。
第五條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律的規定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產地檢疫工作。並可根據當地動物產地檢疫工作的需要,在村莊和集鎮設動物檢疫協助員,協助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產地檢疫工作。
動物檢疫員必須經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員證書。動物檢疫協助員必須經設區的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動物檢疫協助員證書。
動物檢疫員必須經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員證書。動物檢疫協助員必須經設區的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動物檢疫協助員證書。
第六條實施動物產地檢疫時,供飼養、屠宰的動物,應當實施臨床健康檢查;供種用、乳用、醫用、實驗用、役用的動物和寵用動物,除作臨床健康檢查外,還應當進行實驗室檢疫。
第七條動物出欄前,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前三日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進行動物檢疫。
第八條寵用動物必須每半年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檢疫一次。經檢疫合格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向畜主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檢疫標誌。未取得動物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的,不得飼養。
第九條收購動物時,收購者向動物生產、飼養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進行動物檢疫。
第十條從國內異地引進動物時,畜主必須自動物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向調入地動物的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從國內異地引進種用動物時,畜主必須提前向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由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待用的隔離、飼養場地進行消毒。畜主必須對調入的種用動物隔離飼養三個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用於種用。
從國內異地引進種用動物時,畜主必須提前向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由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待用的隔離、飼養場地進行消毒。畜主必須對調入的種用動物隔離飼養三個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用於種用。
第十一條禁止買賣、運輸、屠宰、饋贈未經檢疫的動物。
將動物用於展覽、演出和比賽,畜主必須持有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
將動物用於展覽、演出和比賽,畜主必須持有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設立動物產地檢疫報檢處(點)。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接到動物檢疫的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六小時內派出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接到動物檢疫的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六小時內派出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三條動物檢疫員按照下列程式實施產地檢疫:
(一)調查疫情;
(二)查驗免疫證明;
(三)實施檢疫;
(四)經檢疫合格的,收繳動物免疫證明,出具動物產地檢疫證明;經檢疫不合格的,作出處理決定並監督執行。
(一)調查疫情;
(二)查驗免疫證明;
(三)實施檢疫;
(四)經檢疫合格的,收繳動物免疫證明,出具動物產地檢疫證明;經檢疫不合格的,作出處理決定並監督執行。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實施產地檢疫,應當依照國務院財政、物價部門和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