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辦法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辦法》是河北省人民政府2000年公布的規章。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辦法
(2000年2月25日經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明確售房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以下統稱售房單位)和住房所有權人、使用人的責任,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在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和拆遷安置中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維修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後實行物業管理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物業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的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公有住房出售時,售房單位與住房所有權人應當簽訂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契約,界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自用部位、自用設備,明確維修管理責任,並對其他有關事項進行約定。在本辦法發布前,出售公有住房未簽訂維修管理契約的,應當在設區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簽契約。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住戶共用的住房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屋頂、樓板、梁、柱、內外承重牆體、基礎)、外牆面、樓梯間、走廊通道、垃圾道、煙道、排氣孔道、公用門廳、內天井和設備層等。
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是指居住小區、組團或者單幢住宅內,住戶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公用電視天線、供電線路、照明設施,鍋爐、暖氣管道,煤氣管道,消防設施,以及綠地、道路、信報箱、傳達室、公共廁所、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設備,是指分戶門及其以內的門、窗、屋面、內牆面、地面、非承重隔斷牆、陽台,水、電、煤氣的戶表及其以內的管線、器具,暖氣分戶閥門及其以內的管道、暖氣片等;獨戶住宅的院牆及其以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配套設備等。
第五條 公有住房出售後,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單位負責。
同院或者同幢的公有住房出售前產權屬於二個及其以上單位的,在出售後,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單位共同負責。
公有住房出售後,其自用部位、自用設備的維修和管理由住房所有權人負責。但是,水、電、煤氣的收費中已經包含水、電、煤氣戶表的維修管理費用的,供水、供電和煤氣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水、電、煤氣戶表的維修管理,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六條 公有住房出售後,原售房單位應當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專項用於公有住房出售後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條 售房單位應當從實際收取的售房款中按照設定電梯的高層住宅為售房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其他住宅為售房款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維修基金,該項維修基金歸售房單位所有。
購房者應當按照實際交付的購房款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直接向售房單位交納維修基金。該項維修基金屬於住房所有權人共有,不計入住房銷售收入。
第八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公有住房售出後未建立維修基金或者維修基金提取、交納的標準低於前條規定的,售房單位和購房者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或者補充維修基金。
第九條 售房單位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比例,將維修基金劃分為住房共用部位維修基金和住房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並在銀行開設專戶儲存。其中住房共用部位維修基金按幢建帳,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按居住區、組團建帳,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條 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管理費用從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的維修基金中列支。但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負責住房共用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部門維修管理費用的支出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設備的維修管理費用由住房所有權人承擔。
在建築工程保修期內的住房,建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責任單位保修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一條 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售房單位可以按照住房建築面積的占有比例,向住房所有權人續籌。具體籌集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住房所有人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住房公積金管理的規定,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使用其家庭成員的住房公積金,專項用於住房的大修。
第十三條 售房單位應當定期向住房所有權人公布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聽取住房所有權人對維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見,並接受房地產行政管理、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公有住房售出後住房和設施設備需要維修的,在住房所有權人、使用人告知售房單位後,售房單位應當對報修項目進行登記,填寫住房維修任務單,通知維修人員,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住房和設施設備。
住房和設施設備的各類維修項目的維修期限,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售房單位應當定期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修。維修住房和設施設備時,必須對維修質量負責,按照國家和本省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進行。不得偷工減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六條 售房單位接受住房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委託對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設備進行維修的收費標準,國家和本省發布的房屋修繕定額已作規定的項目,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項目,由住房所有權人、使用人與售房單位協商議定。
第十七條 住房所有權人、使用人因進行住房維修涉及住房的承重結構或者明顯加大建築物荷載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輸送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裝。
第十八條 住房所有權人、使用人對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設備進行維修時,不得影響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功能。因維修影響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毗連房屋損壞的,責任人應當負責修繕或者賠償。拒絕修繕或者賠償的,由售房單位組織修繕,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對住房和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時,有關住房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住房所有權人和售房單位對維修基金的交納和使用發生爭議時,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售房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取或者補充維修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提取或者補充維修基金的,可以自應當提取、補充之日起,按日處以未提取或者未補充額萬分之三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建築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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