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為加強各級部門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查辦行政違法案件,制定此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違法案件督辦辦法
- 發布日期:2015-12-24
- 發布機構: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 文號:冀建法〔2015〕24號
發布日期,全文,
發布日期
關於印發《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違法案件督辦辦法》的通知
發文機構: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文號:冀建法〔2015〕24號發布日期:2015-12-14
全文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設局)、城鄉規劃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綜合執法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石家莊、張家口、保定市園林局:
《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違法案件督辦辦法》已經2015年10月9日第7次廳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且經省政府法制辦進行合法性審查,現予印發,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5年12月14日
全文
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違法案件督辦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查辦行政違法案件,根據《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違法案件的督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違法案件督辦,是指住房城鄉建設系統上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上級機關”)將案件批轉給具有管理權的住房城鄉建設系統下級相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下級機關”)調查處理,並對案件的調查處理情況實施監督的行為。
第四條上級機關可以將發現或者接到的違法性質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違法案件,列為督辦案件。
上級機關發現或者接到的其他行政違法案件可以作為轉辦案件,交由下級機關調查處理,下級機關將調查處理情況向上級機關和有關當事人反饋。
已經調查處理的案件,案件舉報人重複舉報的,不再受理。
第五條列為督辦的案件,由上級機關向下級機關制發《行政違法案件督辦函》,交由下級機關依法調查處理。
督辦函應當載明案件違法情況、調查處理要求以及辦結時間等內容。
第六條上級機關應當建立行政違法案件督辦工作檯賬,定期對下級機關案件調查處理情況進行督導。
第七條上級機關督辦案件可以採用發函、約談、聽取匯報、現場踏勘、查閱資料、打電話等方式進行。
第八條下級機關應當按照督辦函的要求向上級機關報告案件調查處理情況。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遇到特殊情形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九條下級機關調查處理案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查清案件涉及的違法事實;
(二)理清處理案件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具體條款;
(三)搞清案件違法事實形成的原因和處理案件可能造成的社會穩定風險;
(四)對案件的違法行為依法做出處理決定,並執行到位。
第十條下級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對有關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報送上級機關。
沒有按時完成案件調查處理的,應當在調查處理期限屆滿前7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延期,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上級機關應當對案件調查處理結果進行核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案件事實已經查證清楚,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執行的,督辦工作結束;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責成下級機關限期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裁量明顯不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責令下級機關限期依法糾正,逾期不糾正的,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變更或者撤銷其處理決定;
(四)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已經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做出相應處理並有明確處理結果的,督辦工作結束。
第十二條重大行政違法案件和下級機關調查處理不力的督辦案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列為重點督辦案件。
列為重點督辦的案件,上級機關應當向下級機關制發《重點督辦案件通知書》。
第十三條上級機關可以將重點督辦案件告知案件發生地政府、人大常委會或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上級機關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重點督辦案件情況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列為重點督辦的案件,上級機關應當對案件涉及的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上級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上級機關發現督辦的案件或者重點督辦的案件中存在問題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下級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通知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建議下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下級機關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後果的,按照《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規定,移交有處理權的部門予以處理。
(三)下級機關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案件涉及當地政府違法行政的,可以將有關情況報告本級政府。
第十七條上級機關工作人員在督辦案件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