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興政

沈興政(1951.3-) 男,天津人。一級律師。主任律師。刑辯大律師。中共黨員。畢業於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沈興政
  • 國籍:中國
  • 出生地:天津人
  • 出生日期:1951.3
  • 職業:律師
  • 畢業院校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
  • 信仰:中共黨員
人物簡介,主要經歷,社會職務,教育背景,著述,參與起草和修改立法,業務專長,著名論文推介,

人物簡介

曾任天津市天河律師事務所主任。現任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常務副主任。中國法學會會員。天津市刑事辯護業務委員會委員。1987年從事律師工作以來,以全心全意為當事人提供高效、準確、優質的法律服務為最高宗旨,尤以經濟訴訟代理、刑事辯護和國際貿易仲裁而擅長。主編或參編《普法考核答案》、《看圖學法》、《民商法論文集》;編譯《日本最新六法》。
沈興政律師在刑事業務、公司治理、契約糾紛、國際仲裁領域有很深造詣。執業以來,始終秉承“快、準、嚴、實、細”的工作作風,以“滿足客戶需求為立足點”,以“創造性的工作精神和方法”以及“全心全意依法為客戶服務”為執業理念,其優質、高效、嚴謹、負責的工作作風以及始終以客戶為核心的執業準則贏得了眾多客戶和業界的好評。
沈興政律師承辦過的重大、疑難刑事案件200餘起,尤以辦理經濟領域重大、疑難刑事案件而擅長。
沈興政律師擔任幾十家大中型企、事業單位和政府的法律顧問,並獨創以非訴訟降低和阻斷刑事風險的“法律診斷、法律設計、法律救濟”的三大關聯修複方案,受到所有被服務單位的高度讚揚。
沈興政律師承辦過的在國內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有:某特區市原政協副主席契約詐欺案,湖南齊某某2000萬票據詐欺案,天津黃某貪污受賄案,劉某某挪用公款案,王某某貪污、偷稅案,台灣高層背景人士林某某走私案等案件,均獲得無罪判決或無罪處理。
沈興政律師承辦過的在國內外有較大影響的其他案件有:上海市某局與遼寧省某企業集團公司購銷契約糾紛案、香港某投資公司與教育部所屬某企業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仲裁案、林業部所屬公司與印度尼西亞某有限公司合資糾紛國際仲裁案、希隆集團公司與廣州國投合作經營糾紛案、江西省建設銀行及廣西河池工商銀行大額存單糾紛案、華夏證券公司國債回購案等案件,均獲得委託人滿意的結果。

主要經歷

1982年至1987年任天津市和平區普法辦公室常務副主任、天津市和平區司法局法制宣傳教育科科長
1987年至1992年任天津市和平區法律顧問處、天津市銀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1993年至1999年任天津市天河律師事務所主任
2000年至2004年任天津正奇師事務所主任
2005年至2006年任天津君匯律師事務所主任
2006年至2008年任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常務副主任、高級合伙人

社會職務

中國法學會會員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業務委員會委員
天津市法學會會員
天津市律師協會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
天津市WTO專家委員會顧問
天津市律師協會監事
天津市委政法委執法督察員

教育背景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系
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經濟法專業

著述

在省以上報刊雜誌上發表的論文:《刑辯律師一、二、三》、《反思佘祥林錯案,淺談“疑罪從無”》、《非訴訟談判之我見》等二十餘篇。編著和譯著的著作:《民商法論文集》、《日本最新六法》等。

參與起草和修改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國死刑辯護綱要》
《天津市地方立法聽證辦法》

業務專長

刑事辯護、公司治理、國際仲裁、契約糾紛訴訟

著名論文推介

反思佘祥林錯案,淺談“疑罪從無”
天津君匯律師事務所 沈興政
“疑罪從無”這一司法界特別是刑事司法界早已熟知的詞組,在佘祥林殺妻錯案被糾正前後,幾乎成為被人們嚼爛了的字眼。人們從佘祥林殺妻錯案中反思:假如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對死者和張在玉進行DNA鑑定並加以比較,決不會錯誤地認定死者就是張在玉;假如我們的政法委不對各案進行“領導”,不會發生錯判十五年;假如我們的公、檢、法三機關中有任何一家堅持“疑罪從無”,不可能發生錯判;假如上級法院發現不能確認犯罪後直接改判無罪而不是裁定發回重審,佘祥林錯案至少能提前糾正十一年;假如法院能認真地聽取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假如……也許有太多的沉痛假如。
在佘祥林殺妻錯案的各種成因中,“有罪推定”和沒有堅持“疑罪從無”,無疑是鑄成佘祥林殺妻錯案的主因。
遺憾的是,“疑罪從無”的原則,至今並沒有因此而成為司法界特別是刑事司法界的執法主流。雖然很多人經過佘祥林殺妻錯案的警醒後,力圖大膽地運用“疑罪從無”去處理積壓的和正在處理的疑罪案件,但終因對“疑罪從無”沒有明晰的概念,缺少明確的標準,缺乏立法的依據以及傳統的阻力等複雜原因而猶豫、彷徨甚至作罷。因此,有必要對什麼是“疑罪從無”,貫徹“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確立何種標準,確立和貫徹“疑罪從無”應當和必須解決什麼問題進行深入的探究,以便從司法體制上為構建和諧社會奠定堅實基礎。
一、“疑罪從無”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疑罪從無”是指司法機關依程式上現有的證據,不能肯定確認罪與非罪的案件,應當在實體上確認無罪的原則。
“疑罪從無”,是“有罪推定”的對立物。無論中國外國,在漫長的封建司法體制中,都堅持“有罪推定”。在“有罪推定”的指導下,犯罪嫌疑人在未被確定有罪之前,一律作為罪犯對待,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供認,就要受到嚴刑拷打。如果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就以有罪論處。隨著社會文明的發展,針對封建社會的“有罪推定”,資產階級在革命時期提出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其中最早表述“無罪推定”思想的,當屬義大利著名法學家C.B.貝卡里亞。他在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和刑罰》中明確表述,“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任何人都
不能被稱為罪犯。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人。”1789年法國第一次把“無罪推定”的原則寫入了《人權宣言》,規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當推定為無罪的人。”(第九條)
“疑罪從無”又是“無罪推定”的派生物。前已述及,歷史文明只有發展到近代的時候,才可能產生“無罪推定”的原則。當“無罪推定”原則確定後,司法人員在依現有證據進行審查必須對被告人作出認定的時候,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罪與非罪難於認定的情況。在不能肯定有罪,又無法否定無罪的情況下,如何定案,客觀上必然要求派生新的原則,這就是“疑罪從無”。這一派生原則,成為“有罪推定”與“無罪推定”的分水嶺。因為,在疑罪面前,如果堅持“有罪推定”,必定判處有罪並處以刑罰;如果堅持“無罪推定”,必然作出無罪判決。可以斷言,只有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才可能產生“疑罪從無”的原則。因此,“疑罪從無”不僅是“有罪推定”的對立物,又是“無罪推定”的派生物。
由此可見,“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只有在社會文明發展到一定程度時才可能產生,是文明社會的產物和客觀要求。如果在現代文明社會,還堅持“疑罪從有”或“疑罪從輕”的“有罪推定”,不僅與文明社會相悖,而且是文明社會的倒退。
堅持“疑罪從無”需要作出痛苦的選擇。因為,“疑罪從有”的核心是“寧可冤枉好人,也不放過壞人”。而“疑罪從無”的核心則是“寧可放過壞人,也不冤枉好人”。這是一個令人痛苦的抉擇。有人作過估算,依2004年全國地方各級法院刑事一審判處罪犯767,951人為標準,如果按誤判率百分之零點五估算,全國一年被誤判者至少達到3,839人。以佘祥林一案波及四人計算(佘祥林、佘祥林之母、佘祥林之兄、佘祥林之女),一年誤判案件至少波及15,356人。如果按建國五十五年累加,全國已有錯案所波及的人數至少要有844,580人。雖然這只是假設與估算,卻是一個令人吃驚的數字。因為,人的本質是一種社會關係。這些人及其後代的存續、宣傳與影響,足以使我們的執政黨失去人心,使我們的國家司法功能失去公信力,如此,構建和諧社會將會成為一句空話。毫無疑問,只要我們追尋 “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就不能不選擇“寧縱勿枉”這一“疑罪從無”的現代文明執法原則。
司法裁判是國家的穩定器。司法權是一種國家公權。這種公權的基礎是公民將權利向國家的一種讓度。因為,人們的事務不能無人管理,生活不能在無序中進行。共同的安全、發展、秩序的需要,必須有國家。國家要有效地對社會實行
管理,就不能沒有權力。這種權力,隨著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的建立而建立,隨著立法、司法、行政、監督的建立、健全而走向現代。為了有效地保證權利,必須正確地行使權力。權力與權利是對立的統一。只強調權力而忽視權利,或者只強調權利而忽視權力,都必然會發生社會動盪。為了避免權力與權利在衝突中受到共同傷害,必須協調權力與權利的關係。司法裁判權就是保持國家穩定的機制。如果不能對這種公權加以限制,就會發生亂抓無辜、爛殺無辜的踐踏人權的悲慘後果。這樣的社會不會穩定,這樣的政府不會得到人民的擁戴,這樣的社會永遠不會和諧,這樣的政權必定走向滅亡。
毫無疑問,司法裁判是化解社會矛盾的最後一道防線,特別是關係人們生殺予奪的刑事司法裁判更是關係社會穩定的防線前沿,在刑事司法中堅持“疑罪從無” 的原則,可以更多地保障人權,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二、“疑罪從無”的基本標準
“疑罪從無”的核心是疑罪。探討“疑罪從無”的標準,從根本上說是探討疑罪的標準。如果我們能夠統一疑罪的基本標準,在實踐中,就會根據標準確認疑罪案件,從而作出無罪判決。
疑罪的標準應當是客觀的。換言之,疑罪的標準應排斥主觀臆斷。否則,我們即使確立了疑罪的標準,也無法防止任意執法的非法治行為。這決不是我們的初衷。
為了確定疑罪的標準,必須比照有罪的標準。因為,疑罪是屆於有罪與無罪之間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由此可見,在我國,有罪判決的標準有四:其一,事實清楚;其二,證據確實;其三,證據充分;其四,依法可定。
所謂事實清楚,應當是犯罪的主體、時間、地點、目的、行為、過程、後果七個基本事實全部清楚。這七個基本事實的某個事實在犯罪構成理論的四個要件中,也許不是必備的條件,但對於確定是否為犯罪的司法實踐中則不可或缺。因為,犯罪的主體是任何犯罪必備的條件,沒有犯罪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雖有犯罪的主體但不能達到法定年齡或者沒有刑事責任能力,或者雖然實行某種行為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均不能成為犯罪主體。時間和空間,是運動
著的歷史,任何人無法脫離,任何犯罪都必須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中實施,沒有或者缺乏犯罪的時間、地點,就等於沒有行為。犯罪的目的是一切故意犯罪必須具備的條件,在過失犯罪中,儘管沒有犯罪目的,但仍然存在行為目的。犯罪的行為是犯罪的核心,沒有犯罪行為,一切都無從談起。犯罪的過程是判別犯罪主體在何種時間、地點、持有何種主觀狀態、實施何種行為的串聯組合,如果犯罪過程的事實不清,表明整體案件的事實基本不清。犯罪的後果,是判斷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大小,從而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
所謂證據確實,是對犯罪證據的質量要求。至少包括三個基本要素:
其一,用以證明上列七個基本事實的證據必須相互沒有矛盾,排除一切疑點,結論是唯一的;
其二,證據必須符合“三性”(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的要求;
其三,證據必須全部查證屬實。
所謂證據充分,是對犯罪證據的數量要求。就是說,用以證明上列七個基本事實的證據必須達到足以認定的數量。
所謂依法可定,是對上列七個基本事實所能證明的是否構成犯罪的法律標準。主要包括認定這一行為構成犯罪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
根據上述有罪判決的基本標準,我們可以得出疑罪的基本標準:
1、犯罪事實中的七個基本事實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事實現有證據不能準確證實;
2、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得到排除,結論或然;
3、證據缺乏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的數量;
4、證據缺乏“三性”;
5、用以定案的證據沒有經過查證屬實;
6、對需要定罪的行為法無明文規定。
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時,只要出現上列一種情況,無法肯定確認罪與非罪的案件,應當屬於疑罪。對於疑罪,如果一定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只能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三、貫徹“疑罪從無”必須克服或解決的若干問題
在刑事司法中要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目前已經沒有太多的爭議。但是,沒有爭議並不等於願意執行;願意執行的人未必敢於執行;敢於執行的人未必能夠執行。這表明,在我國要真正確立和貫徹“疑罪從無”的原則,還必須克服和
解決許多問題。其中,以下問題應當優先解決。
(一)立法衝突,應當調整。
毋庸諱言,包括《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和規定在內的我國刑事立法,已經取得了歷史性的進步,這是不爭的事實。界內不少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關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的規定,就是我國刑事立法中的“疑罪從無”原則。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同時規定,“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這種發回重審制度的存在,意味著我國並沒有完整地建立起“疑罪從無”的原則。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屬於“疑罪從無”的原則,那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就表明這種“疑罪從無”的原則,不適用二審。因為,在證據不足的同樣標準下,卻規定了不同的處理原則。一是逕行判決,一是查清改判或發回重審。它這種發回重審制度的立法初衷,也許是為了解決上級法院審判力量不足的問題,但卻造成了立法衝突並且嚴重影響了二審程式的糾錯功能。
以佘祥林錯案為例。當荊州市中級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死刑抗訴後,湖北省高級法院在審查中已經發現了該案不能定罪的五大疑點,然而,沒有以證據不足改判無罪,卻於1995年1月6日,以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回重審。應當說,湖北省高院沒有錯,因為他們發回重審的裁定畢竟是依法作出的。問題在於我們的立法出現了問題。一方面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另一方面,又規定了“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這種衝突,使我國立法上僅有的“疑罪從無”成為羞羞答答,嚴重地影響了對當事者人權的保護。這種立法上的衝突,應當通過修法予以調整。否則,不能建立完整的“疑罪從無”原則。
(二)政法委不能再對各案進行領導
中國的國體、政體與西方國家不同。在西方,由於國家的政治體制基本上是多黨聯合或者輪流執政,司法機關可以獨立於各政黨之外。中國則不同,共產黨處於獨立的執政地位,民主政治是在共產黨的領導下建立的,因此,司法不可能脫離黨的領導。但是,黨領導人民制定法律,黨也必須領導人民執行法律。黨對
政法工作的領導應當主要體現在政治領導和組織領導上,而不是對各案的領導上。否則,有可能使自己處於不適當的位置而破壞自己締造的法制。京山縣和荊洲市兩級政法委由於對具體案件實行了“領導”,以致發生黨凌駕於司法之上,不僅破壞了兩級法院的獨立司法權,而且破壞了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則,終於造成錯案。佘祥林錯案已經又一次給我們敲響了警鐘。政法委如果再對各案進行“領導”,即使立法上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原則,也無法依法得到貫徹執行。
(三)司法人員應當把保障人權作為第一理念
司法工作人員的執法理念,說到底是一個執法價值取向問題。長期以來,我們的不少司法工作人員重打擊,輕保護;重輿論,輕事實;重服從,輕獨立;重配合,輕制約。以致在刑事執法中發生了不該發生的偏頗。影響了司法工作在民眾心中的公信力。這些觀念如果不加以有效的克服,“疑罪從無”的原則即使確立,也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實。
雖然司法人員應當樹立很多的正確執法理念,但是在所有的執法理念中,保證人權應當成為優先於其他理念的第一理念。
因為,保障人權,維護和尊重人的尊嚴,是現代社會的一項基本價值,也是人類文明的一種追求和境界。誠然,公正與效率都應當成為司法人員的執法理念。但是對公正的理解,因人、因集團、因階層利益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就效率而言,如果不能解決公正問題,效率越高可能造成的危害越大。無論公正還是效率,都是為保障人權服務的,包括打擊犯罪也是間接地保障人權。因此,在中國,特別在當前,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將保障人權作為比其他包括打擊更為優先的執法理念。
(四)“民憤”不能作為定案判決的依據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已為我國人民民眾耳熟能詳。但是在處理某些案件時,我們的司法工作人員甚至包括我們的領導(尤其是相當一級的領導),卻往往把民眾對該案件的反映作為定案、判決的第一依據,似乎不把“民憤”作為判案的依據,就脫離了民眾。殊不知,一旦把“民憤”作為判案的依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將喪失殆盡。這是十分危險的事情。
“民憤”是一種情緒化的集合,往往具有相對性。例如人們往往對小偷小摸刻骨仇恨,卻對動輒幾千萬的走私犯罪往往無動於衷,甚至有人因買不到便宜貨而同情走私者。從另一角度看,“民憤”還具有強烈的報復傾向,特別是當小偷
偷了自己財物的時候,恨不得將其碎屍萬段方解心頭之恨的情緒,就是這種報復心理的典型表現。如果我們的執法者不加分析地將民憤作為判案的依據,將會倒退到 “同態復仇”的原始社會。這是不可思議的。因此,我們對“民憤”應當做客觀分析。一方面,“民憤”有代表正確民意的一面,另一方面,也存在不能正確代表民意的一面,在特殊情況下甚至還有被利用的一面。無論如何,不能把“民憤”作為司法定案的依據。
我國已是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人權公約》)的國家,加入《人權公約》和相關國際公約、宣言,表明我國政府已經向全世界作出了莊嚴的承諾。我們希望,佘祥林以及類似佘祥林包括已經被殺頭的歷史錯案,不再重演,人人都以主人翁的態度在反思中汲取沉痛教訓,各盡所能,全力以赴,為構建和諧的民主法制社會而努力。
2005年8月19日於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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