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辦法

《江西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辦法》在2005.01.10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辦法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1.10
  • 實施時間:2005.01.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下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頒發管理機關)負責頒發和管理:
(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在贛中央非煤礦礦山企業;
(二)省屬非煤礦礦山企業;
(三)地下開採的非煤礦礦山企業;
(四)跨設區市的非煤礦礦山企業;
(五)從事非煤礦礦山採掘施工的企業;
(六)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企業;
(七)年產100萬噸以上水泥企業所屬的非煤礦礦山;
(八)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
第四條 下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由頒發管理機關委託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和管理:
(一)磚瓦粘土礦(場);
(二)採砂場。第五條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由頒發管理機關委託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 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受委託的設區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受委託頒證機關),及其受委託實施安全生產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頒發管理機關對受委託頒證機關實施安全生產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頒證機關在委託範圍內,以頒發管理機關的名義實施安全生產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安全生產許可。
第二章 申請和頒發
第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和國家標準,並按下列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
(一)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向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向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向企業所在地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 只有一個獨立生產系統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採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五)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提取和使用的證明材料或者提取計畫;
(六)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檔案;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相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八)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九)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十一)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其中磚瓦粘土礦(場)、採砂場,可以提交安全評估報告。
(十二)重大危險源的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檔案或者與鄰近的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護協定,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的證明材料;
(十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採礦企業屬新建的,還應當提交符合國家規定的開採設計和附圖,以及生產系統按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屬在生產的,還應當提交礦山測量和地質編錄檔案,以及開採方案設計和各種實測圖。
第九條 有兩個以上獨立生產系統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就企業和所屬獨立生產系統分別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分別提交相應的檔案、資料。
第十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提交的相關檔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託頒證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檔案、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制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更正後即時制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制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並即時制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託頒證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申請,應當書面徵求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的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本級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指派有關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審查,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應當自收到《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徵求意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逾期未出具書面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向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對有關工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製作《不予頒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通知書》,在1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於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對申請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後,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髮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換髮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建設新的生產系統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該生產系統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企業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係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進行生產系統的改建、擴建的。
變更前款第一至三項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其中變更第一項的,其變更後的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須經相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考核合格;變更前款第四項的,應當自改建、擴建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其中變更第一項的,還應當提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相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交改建、擴建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以及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原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檔案、資料審核後,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變更後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的剩餘期限。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十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託頒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託頒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條 頒發管理機關發現受委託頒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託:
(一)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情節嚴重的;
(二)超越委託許可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頒發管理機關、受委託頒證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式作出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準予安全生產許可的。
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基於安全生產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二十四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二)終止生產活動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五)採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依法被撤銷、吊銷或者註銷的。
第二十五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職責分工,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六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的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獨立開展中介業務,加強行業自律,對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情況。
第二十八條 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在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後30日內,將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上報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十九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託頒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頒發管理機關、受委託頒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各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和複審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有關證照,並及時函告相關部門;有關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存在安全生產問題的,應當立即函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吊銷、註銷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發現無證生產的,應當立即函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非煤礦礦山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
第三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由相應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託頒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至3萬元的罰款;該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已經建成投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全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並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非煤礦礦山企業,是指從事非煤礦礦產資源地質勘探、生產和採掘施工的企業,包括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
本辦法所稱尾礦庫含赤泥庫、灰渣庫。
第三十九條 農民自采自用的採石場(點)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由頒發管理機關委託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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