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我省醫療機構病房床位費管理,支持醫療機構改善病房條件,促進衛生事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衛生部《印發<關於改革醫療服務價格管理意見>的通知》(計價格「2000」962號)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醫療機構病房床位費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江西
- 實施時間:2005年5月1日
內容,
內容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江西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對社會開放的縣及縣以上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病房床位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建立病房床位收費審批制度。
省價格、衛生主管部門按本規定審核制定的病房床位費為最高收費標準,各醫療機構可在規定的病房床位費標準內確定具體收費標準,並按管理許可權報價格、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 符合《全國醫療服務價格項目規範》(以下簡稱“規範”)要求的醫療機構病房床位收費,按《江西省醫療服務價格手冊》規定的標準執行。
符合“規範”要求的醫療機構病房床位費,屬於麻風、精神、傳染、燒傷、新生兒的病床每床日加收2元,母嬰同室的嬰兒床按母親病床基價的50%計價,搶救室病床按同等同級病床基價加20%計價。
超出“規範”範圍的醫療機構病房床位費,原則按病房設施的差異實行不同的收費標準或加價幅度,並按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實施。
第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要求的醫療機構病房床位費要根據病房床位成本狀況、醫療市場供求關係、民眾承受能力、毗鄰地區收費水平等因素核定。
第六條 病房床位費按以下條件實行分等級定價:
(一)病房內是否配置獨立衛生間;
(二)病房內是否配備供水設施及能否做到全天提供熱水;
(三)病房內床均占用面積。
第七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省級醫療機構的病房床位費標準:市、縣級醫療機構病房床位費標準由各設區市價格、衛生主管部門審批,同時報省價格、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各級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由於病房新建或改建,要求調整病房床位費時,按以下程式申報:
(一)新建、改建病房在完工使用前60個工作日內,按管理許可權報價格、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二)醫療機構申報病房床位費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核定病房床位費的請示報告,新建、改造後病床布置圖,新建、改造病房的立項審批檔案,新建、改造病房的財務決算或預算報告,新建、改造病房床位的成本核算與評審資料,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醫療機構病房床位費標準經價格、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或更新《收費許可證》。醫療機構逾期未辦理《收費許可證》相關手續的,價格、衛生主管部門核准的病房床位費標準自行廢止。
第十條 有關組織向醫療機構合法收取的各類醫療垃圾處理費計入病床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另行立項收費。
第十一條 病房內安裝降溫和取暖設施並使用該設施的,降溫和取暖費不計入病床成本,醫療機構可在病房床位費之外另行收取降溫和取暖費。具體收費標準按《江西省醫療服務價格手冊》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數之外一般不得增加病床。由於治療的需要,確需增加病床的,按以下規定收費:
(一)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數內增加病床(含新增病床)的,均按價格部門核准的實有床位數的收費標準收取病房床位費。
核定為5張病床以上的病室每增加一張病床(含新增病床),病室內所有病床均按價格部門核定收費標準的80%執行。
(二)在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的病床,省級或三級甲等醫療機構的每床日最高收費標準不得超過8元:市、縣級或其他等級醫療機構在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病床最高收費標準,在不超過省級或三級甲等醫療機構的最高收費標準的條件下,由設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三)屬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的病床不得收取空調降溫和取暖費。
(四)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病房床位費均含醫療垃圾處理費。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具備了等級護理收費條件的,可按規定收取護理費,不得收取陪伴費。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暫不具備等級護理條件的,不可收取護理費,可按以下規定收取陪伴費:
(一)省級或三級甲等醫療機構的每床日最高收費標準不得超過5元;市、縣兩級醫療機構每床日最高收費標準不超過4元、2元 (均應提供床和臥具);
(二)未提供床和臥具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半收取費用;
(三)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的病床,不得收取陪伴費;
(四)未徹夜陪護病人的,不得收取陪伴費。
第十五條 價格、衛生主管部門未核准病房床位費前,醫療機構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現行超出“規範”範圍的病房床位,其收費標準未按本規定原則核定的,應重新報批。價格、衛生主管部門對各醫療機構超出“規範”範圍的病房床位,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理順、調整和規範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十八條 本辦法頒布後,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規定,均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價格主管部門、江西省衛生廳依據各自職能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