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正)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20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對本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必須遵守本條例。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以及經合法授權或者委託的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職權所進行的行政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實行政府和部門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二)行政執法主體和程式的合法性;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五)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六)違法行政行為的查處情況;
(七)行政複議情況;
(八)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五條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計畫、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複議;
(三)受理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四)審查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五)協調行政執法爭議;
(六)審查重大的具體行政行為;
(七)培訓行政執法工作人員;
(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文書檔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
第二章 監督工作制度
第七條 對行政機關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實行備案審查制度。行政規章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報送備案時間均應在發布之日起1個月內。
需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備案機關經審查發現行政規範性檔案有下列問題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或者限期修改決定:
(一)違背憲法原則,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無法律、法規依據,擅自設定強制措施、許可證制度、審批權、罰款、收費、集資等項目的;
(三)不符合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的。
第九條 對行政機關委託行政執法實行備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行政執法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執法部門委託行政執法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備案機關應當對委託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認真審查,對違法的委託,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責令改正。
第十條 行政機關委託行政執法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對被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被委託的組織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頒布後的3個月內,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實施方案、步驟及有關措施書面報送同級人民政府,並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建立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檢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狀況,制定行政執法年度檢查計畫,確定執法檢查重點,組織或者督促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執法。
執法檢查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及規章執行過程中的情況和存在的主要問題;
(二)行政執法工作程式及制度的建立情況;
(三)行政執法文書檔案建立情況;
(四)行政執法案件辦理情況;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的執行及財務管理情況;
(六)罰沒款及罰沒財物的管理和處置情況;
(七)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需要自行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適用前款規定,檢查情況應當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有關資源權屬爭議的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決定和結案報告報送一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決定和結案報告報送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一)對公民處50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組織處5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其相當於該數額財物的;
(二)吊銷證照或者責令停產停業的;
(三)責令拆除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體行政行為。
備案機關經審查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責令糾正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四條 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收容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定期抽查,發現違法的,應當作出責令糾正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五條 建立行政執法督辦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發現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或者拒絕履行其法定職責的,應當發出《督辦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履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控告的違法行政行為,以及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政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查處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六條 建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製度。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協調;協調有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行政執法許可權有爭議的;
(二)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意見不一致的;
(三)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的其他需要協調的行政執法爭議。
第十七條 實行持證執法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國家規定統一著裝的,應當著裝整齊。
行政執法證件式樣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檔案。
第十八條 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需要,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
行政執法監督員可以對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查詢;發現行政執法活動中存在問題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受有關國家機關委託,對行政執法活動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專題調查。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員應當忠於職守,作風正派,辦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規和行政執法業務。
第二十條 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式樣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依照行政監督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越權執法,經督辦不改的;
(二)不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報送備案或者報告行政執法情況的;
(三)妨礙行政執法監督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停止上崗執法;違反行政監察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嚴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阻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打擊報復的;
(五)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六)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經督查不改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