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菸草專賣條例(修正)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江西省菸草專賣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菸草專賣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27
  • 實施時間:2002.09.27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提高菸草製品質量,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證國家和地方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運輸和進出口。
第三條 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菸草專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商檢、交通、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菸草專賣管理的具體措施;
(二)依法組織實施菸草專賣許可證制度、菸草專賣品準運證制度和菸葉收購許可證制度,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核、發放和管理各種菸草專賣證件;
(三)監督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
(四)承辦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菸草專賣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菸草專賣工作的領導,維護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運輸秩序。
全社會應當開展吸菸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活動,依法禁止在規定不準吸菸的公共場所吸菸,禁止中小學生吸菸。
第六條 菸草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菸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菸草製品的質量,降低菸草製品的生產成本,提高菸草生產企業的經濟效益。
第七條 菸草公司和菸葉種植者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菸葉收購計畫和種植規劃,簽訂菸葉生產收購契約,約定菸葉種植面積,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菸葉產區的人民政府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菸葉種植規劃和收購計畫的管理,督促檢查菸葉生產收購契約的履行,按質按量落實國家菸葉收購計畫,推行產煙區域布局合理、品種優良化。
菸草公司應當為菸葉種植者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扶持資金和物資。
第八條 菸葉種植者應當憑菸葉生產收購契約交售菸葉。
菸葉由當地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依法統一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菸葉收購站(點)必須取得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菸葉收購許可證。
菸葉收購站(點)必須在規定的區域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價格,全部收購契約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菸葉,不得壓級壓價或者擅自提級提價。
菸葉由當地菸草公司依法統一經營、調撥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禁止無銷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菸葉和菸絲。但未列入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第九條 菸葉產區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成立菸葉等級質量監督組織。菸葉種植者對菸葉收購站(點)確定的菸葉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向菸葉等級質量監督組織申請複議。
第十條 託運或者自運菸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省或者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準運證核定的數量、品種、調入和調出單位與運達地點等內容與實際不符的,按無準運證運輸處理。
第十一條 未經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菸草專賣品交易市場。非法設立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不予以取締的,依法追究當地政府有關領導的行政責任,並由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市場物業管理者的違法所得。
前款所稱菸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是指以形成批發、零售菸草製品集散地為特徵的交易市場或調劑中心。
第十二條 批發、零售菸草製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到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菸草專賣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依法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發證機關指定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不得非法購進菸草製品,並做到亮證、定點經營。
依法持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之間、個人之間,或者單位與個人之間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互相進行菸草製品購銷活動。
第十三條 禁止非法銷售、運輸、存儲、投遞、走私菸草製品以及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運輸、存儲、投遞、銷售下列菸草製品:
(一)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的;
(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三)無註冊商標的;
(四)霉壞、變質的;
(五)以營利為目的,非法收購的捲菸、雪茄菸。
禁止明知是前款規定的菸草製品,仍為前款規定的菸草製品的生產、運輸、存儲、投遞、銷售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零售捲菸、雪茄菸實行加貼或者加注專賣標誌的管理制度。菸草專賣標誌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菸草零售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捲菸、雪茄菸,須有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加貼或者加注的專賣標誌,並限於專賣標誌限定的範圍零售。無專賣標誌的捲菸、雪茄菸嚴禁銷售。
禁止非法印製、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誌。
第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品交易市場和菸草專賣品存放地依法進行菸草專賣檢查。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舉報線索對有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嫌疑的車輛或者船舶依法進行檢查;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與鄰省交界地區設立的檢查站,對有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嫌疑的車輛或者船舶依法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案件時,可以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在處理有關涉案物品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證據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對有證據證明其有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收購菸葉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當地收購價的70%收購違法收購的菸葉;違法收購菸葉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收購的菸葉和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收購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菸葉或者菸絲貨值金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按當時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分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菸草製品貨值金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其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可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當時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但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未亮證經營菸草製品的單位或者個人,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菸草製品零售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發證機關指定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並按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非法購進的菸草製品。
(四)依法持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之間、個人之間或者單位與個人之間以營利為目的,互相進行菸草製品購銷活動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進貨方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銷售方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菸草製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運輸、存儲、投遞走私捲菸的,沒收其走私捲菸和違法所得。
(二)銷售走私捲菸的,沒收其走私捲菸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銷售菸草製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製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產設備,處以所生產菸草製品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四)運輸、存儲、投遞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無註冊商標以及霉壞變質的菸草製品的,責令停止運輸、存儲、投遞,沒收違法所得,並將非法運輸、存儲、投遞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五)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無註冊商標以及霉壞變質的菸草製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用於生產、銷售的原材料,處以違法生產、銷售菸草製品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生產、銷售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六)明知是走私捲菸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無註冊商標以及霉壞變質的菸草製品,仍為走私捲菸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無註冊商標以及霉壞變質的菸草製品的生產、運輸、存儲、投遞、銷售提供便利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七)以營利為目的,非法收購捲菸、雪茄菸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收購的捲菸、雪茄菸。
上述行為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查處權的部門或者機關可以依法進行查處。但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其他依法享有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案件的執法機關,對依法查獲的菸草專賣品,必須交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公開銷毀或者依法收購拍賣,不得自行處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持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或者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違法經營,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或者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捲菸、雪茄菸未加貼或者加注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專賣標誌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無當地菸草專賣標誌的捲菸、雪茄菸,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印製、銷售的菸草專賣標誌和違法所得,以及其用於印製、銷售菸草專賣標誌的原材料,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複雜需延長時限的,須報經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兩次書面通知或者自查獲之日起30日內當事人拒不到場,放棄申辯或者聽證權利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檢查運輸車輛、船舶或者違法查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對檢舉菸草專賣違法行為有功的人員按照該案罰沒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標準給予獎勵;沒有罰沒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貨值金額10%以內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菸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受非法干預。
拒絕、阻礙菸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對菸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菸草專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購違法收購的菸葉,或者收購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收購價格按照該菸草專賣品當時市場批發價的70%計算。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菸草專賣品貨值金額,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菸草專賣品同期市場銷售價格計算的價格。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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