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2013年12月30日第17次江西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發展水文事業,服務防災減災、水資源管理、水環境保護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水資源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與設施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水文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水文服務放在首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水文現代化建設,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水文工作,對水文為地方服務所需的運行、維護經費予以補助。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全省水文機構按照流域管理和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合理布局。駐設區的市、縣(市、區)的水文機構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其管轄範圍內的水文工作,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水文服務,同時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省水文機構所轄的鄱陽湖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鄱陽湖湖區的水文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氣象、電力、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關心和支持水文工作。
第六條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是開展水文工作的依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本省對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水文站網建設應當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齊全、有效利用、防止重複、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氣象、電力等有關部門在規劃建設同類監測站點方面的協商合作,推動相關規劃的對接和監測站點的共建,避免和減少重複建設。
第八條
水文站網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為水利、水電等基礎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站網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建設水文測站或者配備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的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能力建設,支持水文機構加快監測研究基地、實驗室等基礎設施和水文測站監測設備的更新改造。
水文機構應當完善水文水資源監測手段,加強監測人員專業技術培訓,開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態水文、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等重點領域的科學研究,提高水文公共服務水平。
水文機構設在農村偏遠地區承擔水文水資源監測任務的站點,可以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管。
第十一條
水文機構應當對水文水資源進行動態監測,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水環境保護等提供監測資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氣象、電力等部門,建立相關監測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報監測數據和情報預報信息,定期開展交流與整編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立防汛抗旱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對重要河段區域性洪水、中小流域突發性山洪和重點旱區旱情的監測與預警,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承擔水情信息採集和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及水文情報預報。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水文、氣象機構建立防汛抗旱信息協商工作機制,協調水文、氣象機構根據水文、氣象監測站網分布情況,共同確定信息共享監測站點並統一有關技術標準,為防汛抗旱決策提供統一的情報預報。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許可權向社會統一發布。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十四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與水資源管理要求相適應的水資源監測評價體系,加強對水功能區、飲用水水源地、行政區交界斷面的水量、水質監測和重要江河湖庫水土流失的泥沙監測,並將監測數據和分析評價結果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村飲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質監測,為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應急監測機制,編制應急監測預案。
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監測預案,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所在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拓寬水文服務領域,發揮水文技術優勢,為農業生產、城市排澇、工業園區建設和重大建設項目等提供水文服務。
第十七條
鄱陽湖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鄱陽湖湖區的水量、水質、水生態監測,定期開展湖區水功能區納污能力核定、湖泊健康評價、湖流與水質監測、水資源調查評價等工作,編制鄱陽湖水資源質量報告,為鄱陽湖水利樞紐工程建設和運行提供技術支撐,服務鄱陽湖生態經濟區建設。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推進鄱陽湖水文生態監測研究基地建設,完善基地功能,搭建解決濕潤地區湖泊水文生態科學前沿問題的監測研究與學術交流平台。
省水文機構應當加強與國內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科研合作,依託鄱陽湖水文生態監測研究基地,開展鄱陽湖湖流特徵、水環境演變、水生態保護等科學研究,為開發、保護、利用鄱陽湖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根據客觀、科學、系統的原則,對水資源調查基礎資料進行定量計算,分析水資源的供需關係,並預測其變化趨勢。
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編入水文機構編制的水資源公報,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條
實行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統一匯交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水生態等水文水資源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許可權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將整編後的上一年度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向有關水文機構匯交。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採區的地下水資源監測資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設定的排污口、重要斷面的監測資料,由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的單位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資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機構匯交。
水文機構根據水文站網情況、水資源管理需要以及水文年鑑刊印需要確定具體的資料匯交項目和技術要求,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匯交。
第二十一條
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水資源監測成果,予以刊印,並建立水文水資源資料庫。
基本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第二十二條
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設施進行與水文水資源監測無關的活動,不得干擾水文水資源監測。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
第二十三條
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依法受到保護。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和公布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一)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幹流或者其他集水面積三千平方公里以上的監測河段的保護範圍,以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一千米為邊界,兩岸為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區域;其他河流以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為邊界,兩岸為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區域。
(二)鄱陽湖水文水資源監測區的保護範圍,以基本監測斷面周圍五百米為邊界。
(三)水文水資源監測場地的保護範圍,以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為邊界。
(四)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保護範圍,以測驗操作室、自記水位計井、水文纜道的支柱(架)、錨錠等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為邊界。
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納入當地城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影響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和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影響水文水資源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徵得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水文測站的原有功能:
(一)水工程;
(二)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響水文水資源監測的工程。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水文測站改建後應當不低於原標準;因重大工程建設需要,經批准遷建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由省水文機構按照水文設施建設標準先建後拆,所需費用由重大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管護和巡查,發現監測設施、監測環境遭受人為破壞影響水文水資源監測的,應當告知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水文水資源監測正常進行;必要時,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匯報,提出處置建議。該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置情況書面告知水文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因城市建設、重大工程建設等影響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工程建設期間水文水資源監測正常進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毀壞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監測功能造成輕微損失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監測功能造成較大損失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監測功能造成嚴重損失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同級水文機構實施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錯報水文水資源監測信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二)汛期漏報、遲報水文水資源監測信息的;
(三)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的;
(四)丟失、毀壞、偽造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的;
(五)擅自轉讓、轉借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