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會計管理條例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會計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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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本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各單位)。
第三條 各單位必須健全會計基礎工作,建立會計工作秩序,嚴格執行財務會計制度。
實行獨立核算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會計工作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含行政公署財政部門,下同)負責管理本轄區的會計工作。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所屬單位會計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在不與《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本條例相牴觸的前提下,可擬定本部門、本系統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補充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定並頒布施行。
第二章 會計機構與會計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設立會計管理辦事機構,配備與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會計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以及本條例等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
(二)管理和組織實施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工作;
(三)制定會計人員培訓規劃,組織在職會計人員培訓,考核會計人員,核發會計證;
(四)組織註冊會計師考試,管理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
(五)指導和管理會計電算化工作;
(六)檢查、監督各單位的會計工作及管理其他會計事務。
制定、補充、審定會計制度以及協同人事部門組織評審、管理高級會計師工作由省會計管理部門負責。
第七條 會計業務較多的主管部門、事業單位經同級機構編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可單獨設會計機構;企業可設會計機構,或在有關機構中設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未設會計人員的單位,可以委託依法註冊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或代理記帳公司進行代理記帳。
第八條 各單位會計機構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若干會計工作崗位,配備與經濟業務相適應的會計人員,並建立會計崗位責任制。
建立會計機構內部稽核制度。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票據;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九條 實行會計證制度。會計人員必須按照省財政部門的規定,取得會計證後上崗。
禁止任何單位任用無會計證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本單位的人員和有關部門遵守國家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制度;
(二)監督、檢查本單位有關部門的財務收支、資金使用和財產保管、收支、計量等情況,制止和糾正違法的收支;
(三)參與擬訂本單位經濟計畫、業務計畫、投資決策,參與簽訂經濟契約,定期檢查和分析預算、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四)參與擬訂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制度,不得損害國家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會計法》、本條例和會計制度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三)提供真實、準確、可靠的會計數據,如實反映單位的財務收支與經營狀況;
(四)不得辦理違法收支或偷漏稅收、虛報盈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大、中型企業設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經批准可以設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應當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
未設總會計師的單位,由副總會計師行使總會計師的職責。
第十三條 對會計人員的任免,應按照《會計法》的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經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董事會(聯合管理機構)考核同意,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一般會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求本單位總會計師或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意見。
總會計師的任免或聘解,按國家《總會計師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對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會計人員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單位錯誤處理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責成其所在單位30日內予以糾正。
會計人員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責成其所在單位在30日內予以撤換。
第十六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按照會計制度規定,於30日內將會計憑證、帳簿、帳表和未了事項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離職。
辦理前款規定的交接手續,必須由法定的人員監交。
依法撤銷、合併的單位,會計人員應會同有關人員編制財產、資金、債權、債務清冊,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章 會計核算與監督
第十七條 各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並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八條 各單位辦理《會計法》第七條規定的會計事項,必須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並連同有關檔案資料,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進行會計核算。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或出具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會計人員必須對每一項經濟業務的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審核無誤後,按照規定的規則記帳。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濫用會計科目或在帳外設帳,禁止非法轉移收入和資金或處置公共財產。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的開支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執行。
企業必須建立和健全內部經濟核算管理制度,按成本核算規定計算成本,不得以估計成本、定額成本、計畫(預算)成本代替實際成本或任意調整成本。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必須建立定期財產清查制度,保證帳實、帳證、帳款、帳帳相符。在編制年度會計報告前,應對全部資產進行清查,對清查中發現的盤盈、盤虧,應及時查明原因,按規定作出處理。
往來帳款,應定期造就清冊,送交單位領導人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清理結算。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式和時間,根據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報送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報送的其他有關部門。
會計報表由單位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蓋章。設總會計師的單位必須由總會計師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四條 國有、股份制、外商投資企業應按時將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及在中國註冊的註冊會計師的查帳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或董事會(聯合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非財政、稅務部門印製或批准的票據和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
第二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對決定負責。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董事會(聯合管理機構)或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自接到報告後30日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指使、授意、威脅會計人員篡改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送偽造的會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定期向財政、審計、稅務機關提供財務報告,並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以及註冊審計師經認定為具有註冊會計師資格的,可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辦會計查帳、驗證和會計諮詢等業務。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執行《會計法》和本條例,在會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單位領導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開戶銀行不得為其辦理留存印鑑卡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註冊和年檢。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以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拒絕、隱匿、謊報會計資料的,由財政部門對該單位處以違反財政法規款額10%至30%的罰款;對該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審計、財政部門依法追繳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單位繳納的罰款,企業在稅後利潤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在預算外資金中支付。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並按時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會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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