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產稅施行細則
(1987年2月10日贛府發〔1987〕7號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號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城市系指省轄市(不含市屬縣)、設區市所轄市;縣城系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制鎮系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縣屬鎮;工礦區系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城市、縣城、縣屬鎮的具體範圍,以行政區劃的界限為準。工礦區的具體開徵地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逐級報經省人民政府核准後執行。
第三條 在房產稅開徵範圍內的所有房產,不論房產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免稅者外,一律由房產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或承典人繳納房產稅;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當地,或者產權未確定以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第四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後的余值計算繳納。
房產原值,應包括土地徵用費和拆遷費以及與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種附屬設備。
沒有房產原值可作依據的,可由稅務機關參考當地同類房產的結構、建造時間和建造標準進行核定。
房屋管理部門的公管房屋,代管、經租的房屋,均按實際租金收入,計征房產稅。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包括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實行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房產,不包括其中用於生產經營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 納稅人按規定繳納房產稅確有困難,需要給予減免稅照顧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設區市或者縣(市、區)稅務機關按規定許可權辦理。
第七條 納稅單位和免稅單位共同使用的房產,按各單位實際使用面積(公用部分,按定編人數或在職人數)劃分征免房產稅。
納稅單位的應稅房產,是指按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應列入固定資產管理的房產。
納稅單位新建的房產,一律從建成驗收的下期起徵稅。對未經驗收而提前使用的房產,應自使用的月份起徵稅。
納稅單位房產價值發生增減時(如撥入、調出、買賣等),從增減的下期起調整稅額,當期稅款不退、不補。
第八條 房產稅的納稅期限為:房產管理部門按月繳納,企業及其它單位和個人按季繳納。
第九條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對城鎮居民應納的房產稅,由於稅源分散,當地稅務機關徵收有困難的,可委託城鎮居民委員會代征,並按規定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十一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稅務機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