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取締無照經營辦法

是江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因其一些規定與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存在不一致而做的一項決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取締無照經營辦法
  • 發布日期:2002-06-01 
  • 生效日期:2002-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江西省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江西省取締無照經營辦法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銷、服務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而從事生產、經銷、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屬於無照經營,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租借、非法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締無照經營工作的領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具體負責依法取締無照經營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好取締無照經營工作。
第五條取締無照經營應當堅持疏導與取締、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採取措施培育各類市場,通過多種途徑,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為經營者辦理營業執照時,應當採取集中辦照、明示辦照期限等形式,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定收取辦照以外的費用。
第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出租、出借、非法轉讓等方式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營業執照;
(二)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無照經營而為其提供契約文本、介紹信、發票、銀行賬戶、資金、場所等經營條件或者居中介紹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取締無照經營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無照經營者及相關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查閱、複製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契約、賬冊、發票、檔案、記錄、業務函電等經營資料和財務資料;
(三)檢查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場所和物品;
(四)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有關的資料和財物;
(五)查封無照經營場所;
(六)對無照經營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並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發現無照經營者可能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和財物的,或者其經營的物品可能產生危害後果的,可以對與無照經營直接有關的資料和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但不得查封、扣押經營者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查封、扣押強制措施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批准;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在先予查封、扣押後3日內補辦批准手續;
(二)對查封的資料、財物和場所,加貼封條;
(三)出具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和資料、財物清單,並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查封、扣押強制措施時,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資料和財物。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因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需延長期限的,須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批准,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立即向當事人送達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強制措施通知書:
(一)查封、扣押的資料、財物及查封的場所與無照經營無關的;
(二)查封、扣押期滿的;
(三)行政處罰決定已執行的;
(四)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過程中,經督促及時辦理了營業執照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強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送達之日起滿30日,當事人不認領被解除查封、扣押的財物的,或者因無法找到當事人,經依法公告送達後仍無人認領的,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批准,可將該財物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拍賣、變賣後的價款必須及時上繳國庫。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可留取證據後,先行依法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屬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或者流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罰款。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對拒不接受停止經營活動決定的,可以沒收與無照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原輔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非法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契約文本、介紹信、發票等資料.應當予以收繳,或者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以出租、出借、非法轉讓等方式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在限期內不改正的,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當事人擅自動用、轉移或者調換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所動用、轉移或者調換財物價值20%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派出機構作出,但對個人罰沒款額200元以上、對單位罰沒款額2000元以上的,應當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
第二十條無照經營者妨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無照經營被取締後,不免除無照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應查封、扣押的資料和財物及不應查封的場所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動用、調換、損毀查封、扣押的資料和財物,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無照經營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應當視其情節,由其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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