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出版監督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5年5月27日
- 生效日期:2005年9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江西省出版監督管理條例2005年5月27日
通過時間: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 則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製作、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出版物進口的監督管理,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音像製品的進口、發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出版事業和出版產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傳播和積累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條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
第六條公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和市、縣(區)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教育、文化、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出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出版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出版規劃並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全省的出版規劃,指導、協調出版事業的發展。
設立出版物出版、製作、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出版規劃關於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定。
第十條出版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出版物的出版、製作、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的許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活動。
第二章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一條出版物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出版單位出版。
第十二條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十四條出版單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不得混用書號、刊號、版號,不得一號多用。
第十五條期刊增刊的業務範圍、開本等應當與正刊一致,並在封面醒目位置標明“增刊”字樣。
第十六條出版單位應當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出版物樣本。
第十七條出版單位應當於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將上一年度從事出版活動的情況書面報送出版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中國小地方教材的出版、製作、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未經確定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國小地方教材的出版、製作、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
第十九條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企業承擔。
第二十條印刷或者複製企業接受委託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應當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規定驗證委託單位提供的有關文書。
印刷或者複製企業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應當全部交付委託單位。
第二十一條光碟複製企業應當嚴格按照許可範圍從事複製業務。未經許可,可記錄類光碟生產企業不得複製唯讀類光碟,唯讀類光碟複製企業不得生產可記錄類光碟。
第二十二條光碟複製企業接受複製委託時,委託單位提供的每份光碟複製委託書只能一次性用於一種光碟的複製,不得用於成系列節目光碟的複製。光碟複製企業所複製光碟的節目名稱、內容、數量必須與委託書一致。
第二十三條印刷或者複製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印刷或者複製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
(二)接受非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
(三)將接受委託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或者母帶、母盤、模版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四)盜印出版物,擅自印刷或者複製、加印或者加制、發行出版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印刷或者複製企業發現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印刷或者複製,並及時報告出版行政部門,不得轉移、隱匿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印刷或者複製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之日起2年內,依法留存一份接受委託的出版物樣本以及驗證的有關證明檔案的副本,以備查驗。
第四章出版物的發行
第二十六條出版物應當由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發行。
第二十七條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行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
(二)發行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從未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出版物;
(四)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
(五)未按照出版行政部門許可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發行出版物;
(六)擅自更改出版物著作權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將出版物倉儲地址、面積、管理人員等情況報許可發行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重新備案。
第二十九條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置於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條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當保存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發行委託書等有關非財務票據不低於2年,以備查驗。
第三十一條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申請通過網際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通過網際網路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在網站或者網頁的醒目位置標明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所經營出版物的名稱、出版單位及書號、刊號、版號,其中屬於進口出版物的,還應當同時標明進口單位名稱。
第三十二條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得征訂發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刊登廣告,不得傳播到境外。
第三十三條出版物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以下簡稱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查驗場內經營者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得向未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出版物發行的經營場所。
第三十四條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公布市場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實施情況;
(二)在市場內醒目位置設立公示牌,對場內經營者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公示;
(三)開展與出版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督促場內經營者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誠信服務、文明經商,遵守商業道德;
(四)維護市場秩序,發現場內經營者從事非法出版物的經營活動或者其他擾亂出版物市場秩序的行為,應當立即向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五)遵守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接受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通過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的形式以及連鎖經營的方式,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章出版活動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出版行政部門對出版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出版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以及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條出版行政部門進行檢查或者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江西省行政執法證》;執法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江西省行政執法證》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調查。
第三十八條出版行政部門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
(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印、錄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四)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條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或者扣押的,應當經該部門負責人批准,向當事人送達查封或者扣押決定書,並附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單。
出版行政部門採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時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四十條出版行政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
出版行政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採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應當在前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限內結案。
出版行政部門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將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退還當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沒收。
第四十一條出版行政部門書面告知停止出版、製作、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的出版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上繳或者等候處理,不得隱藏、變賣、轉移、毀損。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出版行政部門查處出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三條從事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法規,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門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第四十四條出版行業的行業協會按照其章程,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活動,對會員實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條出版行業的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出版法律、法規;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出版信息,為會員提供服務;
(四)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組織會員單位的從業人員或者會員個人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五)組織會員就出版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六)對會員在出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違反行業協會章程的行為,按照章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非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國小地方教材的出版、製作、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整頓或者吊銷準印證。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以及謀取其他利益,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出租、展銷、分銷等活動。
(二)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
(三)中國小地方教材,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下達的《中國小教學用書目錄》中所列的用於課堂教學的教科書(含電子音像教材、圖書),以及配套的教學輔助資料。
(四)出版物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依法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進入,對出版物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
(五)出版物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場所,組織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出版物交易,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