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業信用行為聯合激勵與懲戒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守信行為認定與聯合激勵,第三章 失信行為認定與聯合懲戒,第四章 信用修復與異議處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信用行為,倡導誠實守信,加大失信懲戒力度,推動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打造“信用江西”,根據《中共江西省委關於全面推進法治江西建設的意見》、《江西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2014-2020年)》,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經過工商註冊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行為,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服務活動中被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有關組織)依法認定形成信用信息記錄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聯合激勵與懲戒,是指各級行政機關、有關組織,根據各自職責,對企業守信行為或失信行為,聯合採取激勵或懲戒措施。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企業,必須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其守信激勵、失信懲戒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聯合實施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的信用信息,應當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有關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生成,歸集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的企業信用信息。
聯合實施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的信用信息,應當以金融、保險、納稅、契約履約、產品和服務質量、環境保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共和生產安全等信用記錄,以及司法領域失信被執行人信息為重點。
企業對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權、異議權。
第五條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聯席會議牽頭部門(以下簡稱“省信用牽頭部門”)負責全省企業信用行為聯合激勵與懲戒的指導和協調,並為聯合實施企業信用行為激勵與懲戒提供信息服務工作。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依據職能分工,負責本行業企業信用行為激勵與懲戒工作,制定本單位細則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必須查詢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記錄,實施跨部門聯動回響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二章 守信行為認定與聯合激勵


第七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優良信息記錄和本辦法規定的守信行為認定依據作為認定標準,對所涉及企業的守信行為依法予以認定。
第八條 守信行為認定依據為:
(一)納稅信用評價為A級;
(二)獲得綠色企業稱號;
(三)被認定為出入境檢驗檢疫信用管理AA級企業;
(四)被授予中國質量獎、省(市)政府質量獎;被認定為江西名牌產品企業、省出口名牌企業、中國質量誠信企業和省質量信用AA、AAA級企業;
(五)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中國馳名商標、江西省著名商標;
(六)被認定為價格、計量信得過單位;
(七)被認定為AAA級“守契約重信用”單位;
(八)被認定為安全生產誠信示範企業;
(九)被認定為海關信用管理等級為高級認證企業、一般認證企業;
(十)被認定為模範勞動關係和諧企業;
(十一)被國家、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授予行業龍頭企業稱號;
(十二)其他依法認定的企業榮譽記錄。
上述榮譽記錄期限為榮譽事項的有效期。
第九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可以對沒有失信記錄且擁有優良守信記錄的企業實施下列守信激勵措施: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二)在政府購買、資格審查、評級評優、安排和撥付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等工作中,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三)在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貨物通關等工作中,開闢“綠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章 失信行為認定與聯合懲戒


第十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良信息記錄和本辦法規定的失信行為等級認定標準為依據,對所涉及企業的失信行為依法予以認定。
企業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行為、較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三個等級。
第十一條 一般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較小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在一定數額以下行政處罰的;
(二)未通過各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檢查、周期性檢驗的;
(三)未及時到各級行政機關辦理驗證(報送年度報告)、換證、備案、註銷、變更的;
(四)未執行國家規定的強制標準、規範的;
(五)司法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無法履行全部法定義務的;
(六)拖欠員工工資、福利或社會保險費等,數額較少,拖欠時間在2個月以內,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
(七)未經銀行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貸款本息,金額較少,拖欠時間在6個月以內,經法院裁判或仲裁機構仲裁的;
(八)未經公用事業單位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繳費,金額較少,拖欠時間在6個月以內,經法院裁判或仲裁機構仲裁的;
(九)拖欠稅款、逃稅、逃避追繳欠稅,數額較少,時間在6個月以內,經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法院判決的;
(十)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理、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的;
(十一)其他依法認定的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二條 較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行政處罰的;
(二)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被認定拖欠員工工資、福利或社會保險費等,數額較大,拖欠時間在2個月以上6個月以內,或者因違反勞動用工管理制度被警告後仍未整改的;
(三)依法應取得行政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中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未經銀行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貸款本息金額較大,拖欠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內,經法院裁判或仲裁機構仲裁的;
(六)未經公用事業單位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繳費,金額較大,拖欠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內,經法院裁判或仲裁機構仲裁的;
(七)逃避追繳欠稅,數額較大,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內,經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法院判決的;
(八)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為較重侵權的;
(九)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許可、市場準入、資質審核等事項以及公證或法律服務中提供虛假材料、弄虛作假的;
(十)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行政機關依法檢查、檢驗;在各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憑證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和證據的;
(十一)發生一般產品質量安全或生產安全事故的;
(十二)司法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遲延履行或部分履行法定義務;
(十三)其他依法認定的較重失信行為。
第十三條 嚴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行政機關給予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撤銷企業資質行政處罰的;
(二)被處特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
(三)1年內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受到處罰的;
(五)出口產品因嚴重質量問題遭受國外通報或退運,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為嚴重侵權的;
(七)拖欠員工工資、福利或社會保險費等,數額巨大,拖欠時間超過6個月,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
(八)未經銀行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貸款本息金額巨大,拖欠時間超過12個月,經法院裁判或仲裁機構仲裁的;
(九)未經公用事業單位同意,無正當理由,拖欠繳費金額巨大,拖欠時間超過12個月,經法院裁判或仲裁機構仲裁的;
(十)偷逃稅款10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逃避追繳欠稅100萬元以上,騙取出口退稅100萬元以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於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稅額300萬元以上,虛開普通發票1000萬元以上,以及以暴力威脅方式拒不繳納稅款等,經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法院判決的;
(十一)非法集資、契約詐欺等,數額巨大,時間較長或涉及人數較多,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十二)利用非法手段獲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息並用於非法牟利、社會影響惡劣的;
(十三)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十四)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等被有關部門認定為應當記入的嚴重違法行為;
(十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生產、經營或服務行為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六)法院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已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十七)其他依法認定的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在對企業不同失信行為程度認定的基礎上,結合本部門企業信用行為聯合懲戒實施細則,對失信企業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予以懲戒。
第十五條 一般失信行為懲戒措施:
(一)信用提醒。記錄企業失信行為的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將一般失信行為書面通知企業,提醒其糾正和規範相關行為。
(二)誠信約談。記錄企業失信行為的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可以約談一般失信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督促其在經濟社會活動中嚴格自律、誠信守法、履行社會責任。
第十六條 較重失信行為懲戒措施:
(一)在辦理新增行政許可審批、資質申報等事項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二)在參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財政資金申請等政府公共服務項目活動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三)對其進出口貨物加大抽批比例,實施重點查驗;
(四)在日常監管中,加大監督檢查和抽查力度,提高抽檢頻率;
(五)在作為社會組織設立登記的主要發起單位時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六)依法削減其原享受的優惠政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七條 嚴重失信行為懲戒措施:
(一)依法取消企業參加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財政資金申請等事項的資格;
(二)在辦理資質、資格、許可證照等評定、申報、升級、驗證、年檢事項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三)依法限制成為海關認證企業;
(四)對進出口貨物逐批開箱檢驗,提高進出口貨物查驗率,列入海關和檢驗檢疫核查重點;
(五)在日常監管中,作為監督檢查或抽查的重點;
(六)在涉及信貸、擔保、上市融資、發行債券、資產重組等金融活動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七)依法限制擔任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八)依法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九)依法限制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出境;
(十)依法限制法院確定的被執行人部分高消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八條 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企業,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嚴重失信黑名單,並在“信用江西”網站曝光。黑名單有效期與失信記錄存續期一致。

第四章 信用修復與異議處理


第十九條 存在失信行為記錄的企業,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未再發生被形成失信行為記錄事由的,可以向對企業失信行為和失信等級作出認定的行政機關、有關組織提出信用修復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應在收到信用修復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企業整改情況核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對已經整改到位的企業,其信用修復申請由省直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受理的,可直接向省信用牽頭部門出具信用修復說明。
信用修復申請由設區市、縣(市、區)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受理的,需經省直有關部門和組織同意後,向省信用牽頭部門出具信用修復說明。
省信用牽頭部門接到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出具的信用修復說明後5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記錄納入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原不良信息已公布的,應將信用修復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企業信用修復結果發布生效後,行政機關、有關組織對該企業採取的失信懲戒措施應予以減輕或解除。由於信用記錄錯誤導致失信行為認定不準確,致使企業受到懲戒或過重懲戒的,實施懲戒的行政機關、有關組織,應當依據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更正後的信用記錄,確定是否實施失信懲戒或重新調整失信行為等級。
第二十二條 信用修復後,信用報告中真實的未過期的不良信息記錄繼續保留至披露期限終止。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失信行為程度認定或懲戒決定有異議的,可向作出認定或決定的行政機關、有關組織申請異議處理。
按照“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行政機關、有關組織應當自受理異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回復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企業對異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異議處理期間,不影響失信行為記錄的公示與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信用牽頭部門負責建設、運維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江西”網站,歸集企業信用信息,並依法在“信用江西”網站向社會發布,為實施守信行為聯合激勵和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應加強信息系統建設,整合行業內、系統內的信用信息,依法將企業守信和失信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信息管理系統,並依照本辦法認定其守信和失信程度。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省信用牽頭部門的相關要求,依法及時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並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應建立失信懲戒聯動工作機制,加強信用制度建設和人員培訓,建立健全和完善失信行為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並負責投訴舉報的受理、調查和反饋。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有關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並造成國家損失、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等嚴重後果的,要依法追究相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提供錯誤信用記錄的;
(二)對失信行為認定失信記錄錯誤不改,經企業提出異議申請不予審核修改的;
(三)不按本辦法規定對有失信行為的企業實施懲戒的。
第三十一條 省信用牽頭部門應當定期督查、考評各地、各部門和組織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加強指導和監督,及時總結、推廣好的做法和經驗。
第三十二條 支持行業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和規約,制定行業職業道德準則,規範行業發展秩序,積極發揮行業組織誠信自律建設的自主性和能動性。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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