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仰天崗國家森林公園保護條例於2018年10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江西仰天崗國家森林公園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12/26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江西仰天崗國家森林公園(以下簡稱森林公園)的森林風景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公園的範圍為:東至新歐公路,南至仰天崗大道、浙贛鐵路到河下火車站一線,西至河下火車站、王主龍山、布下村一線,北至布下村、孔目江一線。具體範圍以國家批准的《江西仰天崗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為準。
第三條 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為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四條 森林公園的保護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旅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文化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活動。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中國國家森林公園專用標誌,並對森林公園的範圍進行公示和標界立樁,在危險地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識,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依法可以接受國(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森林公園的保護。
第七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經營、遊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公園內資源與環境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森林公園內資源與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森林公園開發、建設、管理、經營應當依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劃,不得違法占用公園內的土地,不得破壞公園內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
在森林公園內,不得進行商品房開發,不得修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在森林公園核心景觀區和重要景點內,除必要的保護和輔助設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設施。對在森林公園設立前或者總體規劃實施前已建的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依法進行改造、拆除或者搬遷。
第九條 森林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設立森林公園造成其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荒和採礦、採石、采砂、采土;
(二)刻劃、污損樹木、岩石和文物古蹟及新建、改建墳墓;
(三)砍柴、放牧,擅自采折、採挖花草、樹木、樹根(兜)、竹筍、藥材等植物;
(四)撫育和更新性質以外的林木砍伐;
(五)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六)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園內設施;
(七)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焚燒香紙蠟燭、燃放煙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吸菸區吸菸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九)經營餐飲活動;
(十)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十一)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在危險地段未設定安全防護設施或者安全警示標識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刻劃、污損樹木、岩石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刻劃、污損文物古蹟,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新建、改建墳墓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下列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擅自采折、採挖花草、樹木、樹根(兜)、竹筍、藥材等植物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補種砍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砍伐的樹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砍伐樹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下列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項規定,超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和森林公園財產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