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訴訟與非訴訟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有效銜接,規範人民法院調解協定的司法確認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
制定本意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經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社會調解組織、調解人或者調解工作室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協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管轄權的
基層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調解協定效力案件,應當堅持簡便、快捷的原則。對調解協定效力確認案件優先審查、優先立案、優先審理、優先執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調解協定效力案件,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嚴格審查調解協定的效力,切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調解協定效力確認案件的審理工作由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負責。
第六條 經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社會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工作室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協定,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定、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定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立案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請求確認調解協定效力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當事人口頭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另一方明確表示同意的,視為共同提出申請。
第八條 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的
調解協定書原件、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
當事人可以在書面調解協定中選擇當事人住所地、調解協定履行地、調解協定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法律對專屬管轄的規定。
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效力確認案件,由委派調解的人民法院受理確認。
第十條 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應當明確載明以下內容:
1.雙方當事人出於解決糾紛的目的自願達成協定;
2.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
3.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4.如果因為調解協定內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願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立案並當即送達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司法確認案件應當統一編立“民調確字號”、“商調確字號”、“商外調確字號”、“知調確字號”案號。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調解協定效力確認案件,不收取任何費用。
三、協定審查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立案庭立案後及時移送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調解協定效力確認案件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到庭,一方當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確認程式終結,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
第十六條 審理調解協定效力確認案件時,審判人員應當對以下事項當面詢問雙方當事人:
1.是否理解所達成協定的內容;
2.是否接受因此而產生的後果;
3.是否願意由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確認程式賦予該協定強制執行的效力。
第十七條 經審查,調解協定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必要的證據;當事人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其效力。
第十八條 對調解協定內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法律釋明。當事人自願接受的,可另行簽訂調整或補充條款。當事人不願意接受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其重新調解或依法提起訴訟。當事人不同意重新調解也不願意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其效力。
四、確認決定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效力:
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3.協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4.協定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5.不具有本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不予確認的其他情形。
調解協定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協定效力的,經雙方當事人補正後,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效力。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定效力: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2.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
5.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和執行的;
6.調解組織、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7.其他不應當確認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調解協定,或者調解組織、調解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調解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對調解協定效力不予確認,但當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堅持要求確認的除外。
對於上述情形,人民法院應當進行法律釋明。經釋明後,當事人仍然堅持要求確認的,應當詳細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調解協定效力的確認案件,應噹噹庭決定,當天審結;當庭不能確定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內審結;有特殊情形的,報請分管院領導審批後可以適當延長。
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效力的,一般應當在確認當天製作確認決定書,當天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確認調解協定效力決定書載明的協定內容,應當與調解協定及調整、補充、補正條款原件內容相一致。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解協定確認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拒絕簽收確認決定書的,人民法院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不予確認調解協定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不予確認決定書,並送達雙方當事人,同時告知其相關權利。
第二十六條 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撤銷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後,裁定撤銷原確認決定書,重新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
五、申請執行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出具調解協定效力確認決定書後,應當及時向主持調解的調解組織進行通報。確認效力的調解協定有履行內容的,可以要求該調解組織或調解員督促當事人履行。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出具調解協定效力確認決定書後,當事人一方拒絕履行調解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調解協定原件;
2.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效力決定書;
3.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邀請調解組織或
調解員參與協調。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過程中,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