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道運輸市場管理條例》於2002年1月1日由省人民政府頒布實施,旨在培育和規範道路運輸市場,促進道路運輸業發展,保障道路運輸安全,維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道運輸市場管理條例
- 地點:江蘇省
- 類別:條例
- 實施時間:2002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客貨運輸,第四章 運輸輔助業,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規範道路運輸市場,促進道路運輸業發展,保障道路運輸安全,維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乘)客運輸、貨物運輸和運輸輔助業(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由省人民政府建設部門負責,設區的市和縣(市)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交通或者建設(市政,下同)部門負責。
城市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交通或者建設部門負責。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市場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計畫、經貿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擬定產業政策,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實施道路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規範有序、公開公正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優質服務,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的統一調度。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乘)客運輸、貨物運輸和運輸輔助業(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由省人民政府建設部門負責,設區的市和縣(市)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交通或者建設(市政,下同)部門負責。
城市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交通或者建設部門負責。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市場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計畫、經貿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擬定產業政策,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實施道路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規範有序、公開公正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優質服務,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的統一調度。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和範圍相適應的安全、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準入條件。具體條件由交通、建設部門分別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設部門提出申請,受理部門應當按照其管理許可權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審核同意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審核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在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權有償使用的城市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活動的,應當同交通或者建設部門簽訂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權有償使用許可協定。
非本省註冊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本省設立客、貨運輸業務機構的,應當經經營地交通或者建設部門核准。
第九條 用於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道路運輸證件,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春節等法定節日和重大活動期間臨時從事道路客運的,應當經交通或者建設部門核准,營運期限不超過六十日。
第十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或者建設部門對其經營條件的年度審驗。
經批准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經營的,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並在規定期限內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交通或者建設部門應當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件,並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道路運輸經營者歇業、停業、合併、分立或者變更名稱、地址、經營範圍等,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和落實運輸安全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保障運輸安全。
道路客運和特種貨物運輸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技術或者崗位技能,並按照國家規定持有相應證書。
用於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和機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保持技術狀況完好。
第十二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不得利用檢驗不合格的車輛、報廢車輛、拼裝車輛、非法改裝車輛等不具備安全運行條件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公安部門辦理危險貨物準運證。
第十三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運送旅客或者運輸貨物。配載經營者應當在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進行配載。禁止超載運輸、超限配載。
禁止拖拉機、貨運車輛等非客運車輛從事客運。
第十四條 建設、交通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單位在機場、車站、碼頭、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場所,規劃、設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專用候車場、站、點,為乘客提供便利,並不得向停車候客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收費。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遇有在車輛上詐欺、敲詐勒索、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行為時,應當及時報警,設法制止。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設部門提出申請,受理部門應當按照其管理許可權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審核同意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審核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在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權有償使用的城市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活動的,應當同交通或者建設部門簽訂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權有償使用許可協定。
非本省註冊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本省設立客、貨運輸業務機構的,應當經經營地交通或者建設部門核准。
第九條 用於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道路運輸證件,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春節等法定節日和重大活動期間臨時從事道路客運的,應當經交通或者建設部門核准,營運期限不超過六十日。
第十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或者建設部門對其經營條件的年度審驗。
經批准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經營的,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並在規定期限內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交通或者建設部門應當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件,並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道路運輸經營者歇業、停業、合併、分立或者變更名稱、地址、經營範圍等,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和落實運輸安全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保障運輸安全。
道路客運和特種貨物運輸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技術或者崗位技能,並按照國家規定持有相應證書。
用於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和機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保持技術狀況完好。
第十二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不得利用檢驗不合格的車輛、報廢車輛、拼裝車輛、非法改裝車輛等不具備安全運行條件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公安部門辦理危險貨物準運證。
第十三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運送旅客或者運輸貨物。配載經營者應當在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進行配載。禁止超載運輸、超限配載。
禁止拖拉機、貨運車輛等非客運車輛從事客運。
第十四條 建設、交通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單位在機場、車站、碼頭、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場所,規劃、設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專用候車場、站、點,為乘客提供便利,並不得向停車候客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收費。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遇有在車輛上詐欺、敲詐勒索、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行為時,應當及時報警,設法制止。
第三章 客貨運輸
第十六條 客運車輛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或者經營區域運行和停靠。
客運班車線路經營權通過公開擇優的方式無償取得,經營期限不少於三年,不超過五年。客運班車線路經營權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線路牌,明碼標價,公布監督電話及受理投訴部門,並定期清洗、消毒,保證車輛清潔衛生。
用於高速公路客運的車輛,應當逐步裝置符合先進技術要求的監控設施。
第十七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車票標明的車次、時間、地點運送旅客,並提供與其價格相應的設施和服務。
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報站提示服務,實行無人售票的應當在起始站提供零錢兌換服務;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並選擇合理的線路運送旅客,不得拒載或者故意繞道。
第十八條 客運班車在城區內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並保證旅客和行人的安全。包車、旅遊客車等不得途中攬客。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在途中不得強制旅客消費。
除確因車輛故障無法安全行駛外,客運經營者不得在途中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應當及時安排旅客換乘其他車輛,將旅客送達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費用;不能將旅客送達目的地的,應當雙倍返還票款。
快速客運班車實行起訖站點之間直達限時運輸。
第十九條 貨物運輸由承、託運雙方簽訂運輸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壟斷貨源,欺行霸市。
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營運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適合裝載的貨物,不得混合裝載性質相牴觸、運輸條件要求不同的貨物。
第二十條 零擔貨運班車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線、定點運行。
第二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在運輸貨物時,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危險貨物、大型貨物、限運貨物以及憑證運輸和超重、超高等超限運輸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運輸。
運輸危險貨物的設備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發生傷亡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貨運經營者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的,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客運班車線路經營權通過公開擇優的方式無償取得,經營期限不少於三年,不超過五年。客運班車線路經營權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線路牌,明碼標價,公布監督電話及受理投訴部門,並定期清洗、消毒,保證車輛清潔衛生。
用於高速公路客運的車輛,應當逐步裝置符合先進技術要求的監控設施。
第十七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車票標明的車次、時間、地點運送旅客,並提供與其價格相應的設施和服務。
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報站提示服務,實行無人售票的應當在起始站提供零錢兌換服務;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並選擇合理的線路運送旅客,不得拒載或者故意繞道。
第十八條 客運班車在城區內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並保證旅客和行人的安全。包車、旅遊客車等不得途中攬客。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在途中不得強制旅客消費。
除確因車輛故障無法安全行駛外,客運經營者不得在途中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應當及時安排旅客換乘其他車輛,將旅客送達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費用;不能將旅客送達目的地的,應當雙倍返還票款。
快速客運班車實行起訖站點之間直達限時運輸。
第十九條 貨物運輸由承、託運雙方簽訂運輸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壟斷貨源,欺行霸市。
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營運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適合裝載的貨物,不得混合裝載性質相牴觸、運輸條件要求不同的貨物。
第二十條 零擔貨運班車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線、定點運行。
第二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在運輸貨物時,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危險貨物、大型貨物、限運貨物以及憑證運輸和超重、超高等超限運輸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運輸。
運輸危險貨物的設備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發生傷亡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貨運經營者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的,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運輸輔助業
第二十三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操作規程、車輛標記噸位和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進行作業,應當尊重貨主自願選擇,不得壟斷貨源、強行搬運裝卸或者野蠻作業。
從事危險貨物或者大型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應當具有相應的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
第二十四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類別維修車輛,嚴格執行車輛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和銷售無合格證或者假冒偽劣的配件產品;不得承修報廢車輛和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證明的交通事故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第二十五條 車輛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並提供真實、準確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客貨運輸站(場)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和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方便旅(乘)客、貨物集散,方便車輛出入。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客貨運輸站(場)的用途。
客貨運輸站(場)應當加強管理,在購票、候車、託運行李或者貨物等方面為旅客或者託運人提供文明衛生的場所和優質安全的服務。
客運站應當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則安排車輛班次、時間和提供相應服務,不得歧視對待或者阻礙其正常運營;不得接納未經批准進站營運的車輛。
禁止在始發站以外對客運車輛查驗、簽發路單。
第二十七條 運輸代理、配載經營者應當向客貨運輸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提供及時、準確的運輸信息;不得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沒有合法資格的客貨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培訓技術標準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從事危險貨物或者大型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應當具有相應的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
第二十四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類別維修車輛,嚴格執行車輛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和銷售無合格證或者假冒偽劣的配件產品;不得承修報廢車輛和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證明的交通事故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第二十五條 車輛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並提供真實、準確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客貨運輸站(場)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和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方便旅(乘)客、貨物集散,方便車輛出入。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客貨運輸站(場)的用途。
客貨運輸站(場)應當加強管理,在購票、候車、託運行李或者貨物等方面為旅客或者託運人提供文明衛生的場所和優質安全的服務。
客運站應當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則安排車輛班次、時間和提供相應服務,不得歧視對待或者阻礙其正常運營;不得接納未經批准進站營運的車輛。
禁止在始發站以外對客運車輛查驗、簽發路單。
第二十七條 運輸代理、配載經營者應當向客貨運輸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提供及時、準確的運輸信息;不得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沒有合法資格的客貨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培訓技術標準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交通、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違法行為,維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除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道路運輸經營者收取任何費用。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交通、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違法經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條 交通部門依法進行檢查時,發現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或者超出道路運輸證標明的經營範圍運輸危險貨物的,可以中止其運行,並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中止客貨運輸經營者車輛運行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交通部門負責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門統一印製的中止車輛運行憑證,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當場中止車輛運行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客貨運輸經營者接受處理的,應噹噹日放行車輛。
交通部門對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客貨運輸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不到交通部門接受處理的,逾期發生的費用和車輛的自然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 交通、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正執法,公開辦事制度,公示其執法主體、依據、程式、結果等,加強對所屬道路運輸市場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對監督檢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執法,廉潔奉公。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設定統一標誌的專用車輛。監督檢查人員執法時不得少於兩人。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交通、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違法經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條 交通部門依法進行檢查時,發現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或者超出道路運輸證標明的經營範圍運輸危險貨物的,可以中止其運行,並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中止客貨運輸經營者車輛運行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交通部門負責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門統一印製的中止車輛運行憑證,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當場中止車輛運行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客貨運輸經營者接受處理的,應噹噹日放行車輛。
交通部門對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客貨運輸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不到交通部門接受處理的,逾期發生的費用和車輛的自然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 交通、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正執法,公開辦事制度,公示其執法主體、依據、程式、結果等,加強對所屬道路運輸市場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對監督檢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執法,廉潔奉公。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設定統一標誌的專用車輛。監督檢查人員執法時不得少於兩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但無道路運輸證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對汽車每輛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和落實運輸安全責任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駕駛員和道路運輸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交通、建設部門可以暫扣、直至吊銷其道路運輸證件。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超額運送或者配載旅客的,責令改正,按照超額運送、配載旅客人數每人五十元對客運、配載經營者處以罰款;超額運輸或者配載貨物的,責令改正,對貨運、配載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超載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道路運輸證件一個月以下。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線路、經營區域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客運班車線路經營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取消客運班車線路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租汽車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拒載或者故意繞道的,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故在途中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在始發站以外對客運車輛查驗、簽發路單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客運班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由公安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弔扣十二個月駕駛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測報告的,由交通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建設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實施。
交通、建設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交通、建設、公安等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中止車輛運行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執法的;
(四)對投訴舉報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但無道路運輸證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對汽車每輛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和落實運輸安全責任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駕駛員和道路運輸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交通、建設部門可以暫扣、直至吊銷其道路運輸證件。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超額運送或者配載旅客的,責令改正,按照超額運送、配載旅客人數每人五十元對客運、配載經營者處以罰款;超額運輸或者配載貨物的,責令改正,對貨運、配載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超載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道路運輸證件一個月以下。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線路、經營區域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客運班車線路經營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取消客運班車線路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租汽車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拒載或者故意繞道的,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故在途中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在始發站以外對客運車輛查驗、簽發路單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客運班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由公安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弔扣十二個月駕駛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測報告的,由交通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建設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實施。
交通、建設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交通、建設、公安等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中止車輛運行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執法的;
(四)對投訴舉報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貨物運輸的拖拉機的運輸管理,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作出修改決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修改內容如下:
一、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非本省註冊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本省設立客、貨運輸業務機構的,應當在經營地交通或者建設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刪去第二十條。
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非本省註冊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本省設立客、貨運輸業務機構的,應當在經營地交通或者建設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刪去第二十條。
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