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修正)

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15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6.30
  • 實施時間:1992.06.30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抗震防災工作,增強農村建築物和工程設施的抗震防災能力,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損失,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農村地震基本烈度六度以上(含六度)地區和經國家批准按六度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地區(以下統稱抗震設防區)。抗震設防區的具體範圍和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應貫徹“預防為主、平震結合、常備不懈”的方針,堅持抗震防災與村鎮建設相結合、抗震防災與抗禦其它自然災害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抗震防災工作的基本要求,是通過採取適當抗震措施,使抗震設防區一旦遭遇設防烈度的地震影響時,建築物和工程設施不致受到嚴重破壞,生產和生活能夠保持基本正常或很快恢復正常。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村抗震防災工作的領導,把農村抗震防災工作列入議事日程。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抗震防災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農村抗震防災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擬定村鎮抗震防災規劃,組織制定抗震技術標準;檢查、監督抗震設計質量和抗震構造措施的施工質量;宣傳普及抗震防災知識,總結交流抗震防災經驗,推廣抗震防災科技成果和抗震樣板房。農村抗震防災的日常工作由抗震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六條 村鎮抗震防災規劃是村鎮建設規劃的組成部分。編制或修訂村鎮建設規劃時,應將抗震防災列為重要內容。不符合抗震防災要求的村鎮建設規劃,不得批准實施。
第七條 農村建築物和工程設施的選址和布局,必須遵守村鎮抗震防災規劃,符合抗震救災和避震救援的要求。
第八條 有關部門制定的農村建築技術標準、通用圖等,應有相應的抗震措施。
第九條 新建農房應採用抗震性能好的建築材料、構件和結構體系。抗震設防區新建二層以上(含二層)的農房,不宜砌築抗震性能較差的空斗牆和毛石砌體。
第十條 農房設計應貫徹適用、經濟、安全、美觀的原則。對繼承和發揚民族、民間傳統風貌的建築節點和構件,應採取必要的聯結錨固措施,確保全全。
第十一條 新建農房的層高、開間、進深、陽台懸挑等要適度,並應採取相應的抗震技術措施。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新建二層以上(含二層)的多層住宅和跨度12米以上的生產及公共建築,必須按農房抗震通用圖或持證單位設計的圖紙施工,否則鄉(鎮)建設管理部門不得發給建設許可證。持證設計單位設計農房時,應根據抗震設防烈度採取相應抗震措施,並對設計的施工圖紙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農房施工應由經過有關主管部門資質審查並取得資質證書的集體或個體施工單位施工,不得無證施工。施工單位應確保抗震構造措施的施工質量,並對工程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農房施工應執行國家有關施工及驗收規範和操作規程,嚴格按圖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構造措施。如需變更設計,應徵得原設計單位或其它持證設計單位同意。
第十五條 國家和集體在農村新建工業與民用建築時,必須按《建築抗震設計規範》(GBJ11-89)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六條 農村供水、供電、通訊、交通、水利等工程設施,應根據國家有關規範、標準,採取相應的抗震措施。
第十七條 抗震設防區原有不符合抗震要求而又有加固價值的農房,應結合維修、改造,由農民自費採取簡單易行、安全可靠的加固措施。
第十八條 對在農村抗震防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降低資質等級,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抗震防災規劃、設計或者設防標準的;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構造措施的;
(三)地震時因設計和施工質量而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失和人員傷亡的。
前款規定的罰款,對非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幅度為1000元以下;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幅度為30000元以下,沒有違法所得的幅度為10000元以下。
第二十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的決定
(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15號發布)
《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第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降低資質等級,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抗震防災規劃、設計或者設防標準的;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構造措施的;
(三)地震時因設計和施工質量而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失和人員傷亡的。
前款規定的罰款,對非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幅度為1000元以下;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幅度為30000元以下,沒有違法所得的幅度為10000元以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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