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精神衛生條例

《江蘇省精神衛生條例》是2022年5月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精神衛生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2年5月3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2022年5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照護與康復
第五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與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服務與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礙患者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其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第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建立學歷教育、繼續教育相結合的精神衛生人才培養制度;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育課程,促進師生心理健康;保障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青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民政部門負責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救助,會同相關部門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對確診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行為,依法開展應急處置,按照職責採取預防措施,做好相關日常安全防範工作。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將參保的精神障礙患者的診療費用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完善門診特殊病種政策,將治療嚴重精神障礙的醫保目錄內藥品及時納入門診特殊病種保障範圍,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醫療救助。
發展改革、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應急、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七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以及行業協會、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老年人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精神衛生相關工作,支持組織、個人提供專業化、多層次的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支持配合精神障礙患者接受診斷、治療和康復,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精神障礙患者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心理治療、精神科治療等有效銜接的心理健康促進與服務機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心理健康服務納入城鄉社區服務內容,設立心理諮詢服務場所,配備心理輔導人員或者社會工作者,協調組織志願者,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和心理疏導等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路,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精神衛生宣傳教育,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提高公眾對精神障礙的預防意識和能力,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公益性宣傳,為全社會重視心理健康,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營造良好氛圍。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應當設立二十四小時心理援助熱線,推進設立全省統一的二十四小時心理援助熱線,推動社會心理服務信息平台建設,為社會公眾提供心理諮詢、心理援助等服務。心理援助熱線號碼應當向社會公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做好心理援助工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專業隊伍,根據需要及時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重視自身心理健康,學習心理健康知識,提高心理健康素養。
家庭成員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和能力。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學的親職教育方法,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開展親職教育。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工作特點和需要,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輔導人員,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員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務。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提供綜合性的員工心理援助項目服務。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開設心理健康教育課程,建立健全學生心理健康評估、預警和干預工作機制,及時疏導學生不良情緒,預防和減少心理行為問題,培養學生積極樂觀、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質。
高等學校應當設立心理健康教育與諮詢中心(室),中等專業學校(含技工學校)和中國小校應當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師、輔導人員。學前教育機構、特殊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學生身心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教育部門和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組織在職教師接受相關心理健康知識培訓。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鼓勵支持專業性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為有需要的人員提供多層次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社區矯正對象等進行心理矯治幫扶,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諮詢和心理輔導。
第二十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專業化、規範化的心理健康服務。
心理諮詢機構以及心理諮詢人員應當遵守執業規範,提高業務能力和水平,提供以下服務: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的評估;
(二)心理發展異常和認知、情緒、行為問題的諮詢與干預;
(三)社會適應不良的諮詢與干預;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機構以及心理諮詢人員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需要心理治療或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心理諮詢機構以及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心理諮詢服務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規範心理諮詢服務活動。
心理諮詢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督促心理諮詢機構和心理諮詢人員依法從事心理諮詢活動。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精神衛生醫療質量和安全管理,完善精神障礙分級診療和轉診機制。
第二十三條 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的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和其他設有精神科的醫療機構(以下統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配備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配備精神障礙診斷、治療設施與設備,完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規範診斷、治療服務。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診斷和治療精神障礙,應當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障患者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第二十四條 對就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按照國家制定或者認可的診斷標準和規範,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診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五條 民政、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建議和幫助疑似精神障礙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近親屬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發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受到虐待、遺棄、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侵害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提供保護和幫助。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不需要住院治療的,其近親屬或者送診單位應當按照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通知接回。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二十八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就診的精神障礙患者制定適宜的治療方案,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有關注意事項。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藥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
第二十九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住院治療管理制度,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安全,防止患者住院期間擅自離院。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尋找,並告知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送診單位;尋找不到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送診單位、公安機關發現擅自離院的患者後,應當及時將其送回;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送診單位送回有困難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接回。
第三十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病情評估。符合出院標準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及時辦理出院手續。患者及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確有困難或者拒不辦理的,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辦理。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於本醫療機構診療範圍的其他疾病。
精神障礙患者為甲類、乙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患者的,應當由傳染病專科醫療機構收治,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協助提供精神障礙診療服務。
精神障礙患者患有其他軀體疾病的,應當根據疾病的主要診斷和急危重程度,由治療主要疾病的醫療機構收治,治療次要疾病的醫療機構配合。必要時,衛生健康部門可以協調轉診。
第三十二條 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需要強制醫療的,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決定書,依法做好送交執行、協助轉診等工作,指導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範。
對解除強制醫療的人員,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幫扶。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照護與康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精神障礙康復服務資源,完善精神障礙患者社區服務管理工作機制,明確工作職責。建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社區康復機構、社會組織、家庭相互銜接的精神障礙康復服務體系,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綜合性服務。
第三十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照護時,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
(二)妥善看護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會;
(三)按照規定為患者辦理住院、檢查、治療、出院等手續;
(四)按照醫囑督促患者按時服藥、接受治療,配合社區隨訪;
(五)協助患者接受康復訓練;
(六)患者出現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危險時,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應急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成年家庭成員應當協助監護人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照護。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精神障礙康復轉介機制,實現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之間的快速轉介。
第三十六條 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應當配備康復專業人員,提供服藥訓練、生活技能訓練、社交技能訓練、職業能力訓練、居家康復指導等服務。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七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接受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精神障礙康復服務。鼓勵有條件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通過多種方式,提供精神障礙社區康復、養護等服務。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的患者隨訪、社區康復以及應急醫療處置等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十八條 政府舉辦的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機構和有條件的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鼓勵城鄉社區服務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養老機構、工會療休養機構等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多元化康復服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生活自理、回歸社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已經康復的人員和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等服務,為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創造條件。
用人單位安排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意願的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和就業創業扶持等優惠。
第五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與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工作機制,組織開展患者的早期發現、登記報告、看護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確有關部門職責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精神衛生綜合管理小組,做好職責範圍內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日常篩查、協同隨訪、信息交換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關愛幫扶小組,協助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十一條 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登記報告制度。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工作。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嚴重精神障礙登記報告制度,將患者相關信息錄入嚴重精神障礙信息系統。
第四十二條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核查核實、登記轄區內常住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按照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規範要求,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建立居民健康檔案,開展隨訪評估、分類干預、服藥指導、健康體檢等免費服務,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範圍,優先提供綜合健康管理服務。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按照規定,配合有關部門定期開展轄區內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工作。發現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及時報告縣級精神衛生防治機構,並建議和幫助其自行前往或者其近親屬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生活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家庭給予救助。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引導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與患者監護人簽訂看護責任書,督促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以獎代補等方式推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並保障所需經費。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購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責任保險。
鼓勵和支持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的所在單位通過實行彈性工時制度、給予必要的陪護時間等方式,為監護人看護、照料患者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四十四條 本省實行家庭經濟困難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精神科基本藥物免費制度,為符合條件在家居住、康復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精神科基本藥物。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健康部門會同財政、醫療保障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家庭經濟困難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全額資助。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通過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支付後的不足部分,由財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健康部門會同財政、醫療保障等部門制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精神衛生防治機構、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為主體,設定精神(心理)科的醫療機構為輔助,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和心理諮詢機構為依託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精神衛生防治機構,按照規定承擔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等方面的技術指導和業務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當建設精神專科醫院。縣(市)根據區域服務人口、精神衛生資源等情況,建設精神專科醫院。
鼓勵具備條件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兒童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康復醫院開設精神科或者心理科。二級以上精神專科醫院應當開設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三級以上精神專科醫院應當提供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與住院服務。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強制醫療機構。強制醫療機構依法對被強制醫療的人員進行相應的診斷評估、治療、康復、看護和監管。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推動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設定精神科門診、配備精神科執業醫師,方便精神障礙患者就診、取藥。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配備精神衛生防治人員,逐步設立心理諮詢室,為有需求的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心理諮詢等服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建設。每個縣(市、區)至少設立一家政府舉辦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並且明確管理單位。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專業化、多元化康復服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大對社會力量舉辦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扶持力度。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精神衛生從業人員隊伍建設。
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開設精神醫學專業或者在臨床醫學專業中設定精神醫學專業方向,擴大精神醫學專業研究生招生規模。通過簽訂服務協定等方式,對精神醫學專業學生按照規定給予減免學費和住宿費、發放助學金等方面的優惠。
省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精神衛生知識以及技能培訓納入執業醫師繼續教育內容。設區的市衛生健康部門組織精神專科醫院對非精神衛生專業的臨床醫師開展轉崗培訓,增加精神科執業範圍。
第五十三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津貼。
第五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支持非營利性民辦精神專科醫院發展,在臨床重點專科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實行與公立醫療衛生機構同等補助政策。對受政府委託承擔相關指令性任務的民辦精神專科醫院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保障公立精神專科醫院建設、人才培養等所需的經費。建立符合精神衛生工作特點的人員薪酬制度,促進精神衛生事業持續健康發展。
履行強制醫療職能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運行困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助。強制醫療費用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五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障礙患者,其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定點醫藥機構直接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民政、財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礙患者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相銜接的醫療費用一單制直接結算機制,完善異地就醫直接結算制度。
第五十六條 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完善對精神障礙患者的社會救助工作機制,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社會救助。
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
(一)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建立健康檔案,開展隨訪管理的。
第五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怠於履行監護職責的,衛生健康、民政、公安、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並責令其改正。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或者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等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