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環境空氣品質自動監測站管理辦法(試行)

江蘇省環境空氣品質自動監測站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環境空氣品質自動監測站(以下簡稱空氣自動站)運行管理工作,確保監測數據客觀、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廳字〔2017〕35號)、《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和《國家環境空氣品質監測網城市站運行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環辦監測函〔2017〕290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檔案,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空氣自動站包括國家環境空氣品質監測網城市站(以下簡稱國控空氣自動站)、省本級和市縣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或委託第三方建設併購買服務的空氣自動站、國家交由地方託管的空氣自動站以及各級各類專項用途的空氣自動站。
第三條 按事權分級管理原則,國控空氣自動站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配合生態環境部管理,省本級建設的空氣自動站和省控環境空氣品質自動監測站(以下簡稱省控空氣自動站)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他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設的空氣自動站由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見附錄一)。
第四條 空氣自動站正常運行是指站點布設、站房建設、儀器安裝、數據傳輸、儀器採樣、分析和質控等方面工作情況均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見附錄二)。
第五條 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空氣自動站受到干擾干預,屬於不正常運行狀態:
(一)未經相應管理許可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同意,擅自停運、變更、增減環境空氣監測點位或者故意改變環境空氣監測點位屬性的;
(二)破壞損毀監測設備、站房、通訊線路、信息採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採樣泵、採樣管線、監控儀器儀表或其他監測監控輔助設施的;
(三)人為操縱、干預或者破壞空氣自動站運行維護管理的正常參數設定的;
(四)採取人工遮擋、堵塞和噴淋等方式,干擾採樣口或周圍局部環境的;
(五)未經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批准,擅自進入國控空氣自動站站房、房頂、站點柵欄及採樣器20米範圍內的;未經江蘇省環境監測中心批准,擅自進入省控空氣自動站站房、房頂、站點柵欄及採樣器20米範圍內的;未經市或縣(市、區)環境監測機構批准,擅自進入市或縣(市、區)控空氣自動站站房、房頂、站點柵欄及採樣器20米範圍內的;
(六)故意更換、隱匿、遺棄空氣自動站標準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空氣品質監測樣品性質的;
(七)故意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篡改、銷毀原始記錄,或者不按規範傳輸原始數據的;
(八)其它影響空氣自動站監測數據真實性的。
第六條 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範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任體系和工作機制,開展本級事權範圍內空氣自動站監測質量監督檢查,加強對空氣自動站第三方運行維護機構(以下簡稱第三方運維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強化相關部門和人員的法律意識,依法依規保障環境空氣自動站正常運行。
第八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空氣自動站管理工作中承擔以下職責:
(一)全省空氣自動站的綜合管理,組織制定並實施省控空氣自動站的建設、驗收和運行規劃,並制定相關的質量管理制度、標準和規範;
(二)組織全省空氣自動站質控體系運行情況監督檢查;
(三)協助生態環境部開展國控空氣自動站的建設、驗收和運維管理。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為空氣自動站正常運行提供用地、電力、網路、防雷和安全等基礎條件的保障,並建立保障制度。
第十條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空氣自動站日常運行管理、質量控制、監督檢查等工作,並負責本級事權範圍內第三方運維機構的考核。
第十一條 省環境監測中心應當會同駐市環境監測中心及各地方環境監測機構承擔以下職責:
(一)在技術上設計、最佳化、調整全省空氣自動監測網路;
(二)對各地自建空氣自動站進行質量控制和質量檢查;
(三)配合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委託的第三方質量控制機構進行國控空氣自動站檢查。
第十二條 第三方運維機構對其負責運維的空氣自動站承擔以下職責:
(一)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環境空氣自動監測質量管理規定開展運維工作,並負責空氣自動站的質量管理、儀器設備維修和安全工作;
(二)每周至少一次現場檢查維護、校準,並按照國家和省質量管理要求做好各項記錄,日常運維工作內容與要求、現場檢查維護前一天報備等事項需參照國控空氣自動站運行管理實施細則中運維工作相關要求以及契約約定的內容進行;
(三)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空氣自動站質量管理制度、運行管理制度和運行維護計畫;
(四)按照國家信息發布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和契約約定對涉密監測數據保密。
第十三條 第三方運維機構應當配合省、市環境監測管理人員做好各項質量監督檢查和空氣自動站安全工作,發現空氣自動站不正常運行時,應及時向事權所屬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對政府不當干預導致空氣自動站出現不正常運行的或弄虛作假問題突出的市、縣(市、區),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開約談其政府負責人,督促所在地政府查處和整改,並向社會公開通報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或指使他人干擾干預空氣自動站監測工作,導致空氣自動站不正常運行的,由負責調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違法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空氣自動站運行維護人員或質量控制人員實施或參與干擾干預空氣自動站,導致自動站不正常運行的,依法予以處罰。涉嫌違法犯罪的,負責調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相關線索移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相關情況通報信用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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