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渡口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江蘇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渡口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省府令11號
- 發布日期:1991-01-21
- 生效日期:1991-01-21
【發布單位】810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渡口管理辦法
(1991年1月2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省府令1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水上交通運輸秩序,加強渡口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渡口,是指設於本省境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和長江兩岸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及設施。包括渡運所需場地、道路、碼頭、渡船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三條本省渡口分為以下三類:
(一)交通渡口:設於交通要道或旅遊區,由企事業單位經營,主要為旅客或車輛運輸服務;
(二)鄉鎮渡口:設於農村或集鎮,由鄉(鎮)村集體、聯戶或個體經營,主要為當地民眾生產生活服務;
(三)內部渡口:設於工礦企事業單位內部,專為本單位職工服務。
(一)交通渡口:設於交通要道或旅遊區,由企事業單位經營,主要為旅客或車輛運輸服務;
(二)鄉鎮渡口:設於農村或集鎮,由鄉(鎮)村集體、聯戶或個體經營,主要為當地民眾生產生活服務;
(三)內部渡口:設於工礦企事業單位內部,專為本單位職工服務。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渡口管理工作的領導。渡口安全實行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除經營單位(者)對安全全面負責外,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門、鄉鎮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內部渡口的辦渡單位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渡費實行分級管理。各級物價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渡費。對渡口經費確有困難的,當地政府應通過多種渠道予以解決。
第六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渡口航行安全實行監督指導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條渡口的設定、遷移與撤銷須向當地市、縣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該部門會同水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渡口的設定、遷移與撤銷由雙方協商一致後,分別辦理批准手續。嚴禁私設渡口。
汽車渡口的設定應先進行可行性研究,經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汽車渡口的設定應先進行可行性研究,經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渡口應設定可河勢穩定、岸平水緩、航道寬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狹窄、彎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設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產場所和倉庫地設渡。
第九條渡口兩岸應設定合適的碼頭。鄉鎮渡口應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階,客運量較大的鄉鎮渡口須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設施。
汽車渡口須構築堅固的專用碼頭,其坡度不得大於十分之一。汽渡須配備牽引、消防等設施和供旅客上下渡船的走廊。
汽車渡口須構築堅固的專用碼頭,其坡度不得大於十分之一。汽渡須配備牽引、消防等設施和供旅客上下渡船的走廊。
第十條嚴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纜渡。非通航水域設定的纜渡,其纜繩應有足夠的長度和強度。
第十一條渡口兩岸應設立明顯的《渡口守則》牌,以便過往人員遵守和監督執行。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條渡船須經過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港航監督機關登記,取得船舶檢查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後,方可投入渡運。未經檢驗發證的渡船不得渡運。
第十三條渡船須保持技術狀況良好、設備完善有效。嚴禁帶病航行。水泥船不得在長江、湖泊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時其艏艉艙應保持水密。
第十四條渡船兩舷應設定安全欄桿,汽車渡船應在甲板兩端設定防止車輛滑沖的有效裝置。
第十五條渡船應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汽車渡船所配消防設備應有足夠的能力,其安裝位置應能使滅火劑射及所有裝載的車輛。
第十六條渡船應標明船名、核定乘額定額、載重水線和抗風等級。渡船應按指定部位裝運客貨,未經同意的艙室部位不得載客。嚴禁超載和冒險航行。
第四章 渡工
第十七條渡工(船員)應由責任心強,熟悉技術,會游泳,年齡在十八至六十周歲,身體健康並經港航監督機關考核,取得渡工證或船員證書的人員擔任。渡工(船員)應嚴格執行各項水上法規、規章及安全操作制度,嚴禁無證人員駕駛渡船。
第十八條渡工(船員)應保持相對穩定,不得頻繁調動。渡工配備人數不得少於最低限額。
第五章 渡運
第十九條渡船要按規定辦理簽證和申請年度檢驗,在規定的航區和指定的航線航行,橫渡時嚴禁搶行和搶越行駛中的他船船頭。鄉鎮渡船一般不得夜渡,特殊情況需夜渡時,應經港航監督機關批准並按規定顯示燈光和信號。
第二十條汽車渡口嚴禁安全技術狀況不良的車輛過渡。長江汽渡不得人車混渡(貨車隨車人員及客車旅客除外)。汽車上輪渡時,除駕駛員外,所有車載人員一律下車登輪就位。
第二十一條嚴禁旅客攜帶危險品過渡。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超高、超寬、超長、超重的車輛渡運時應經渡口單位同意,並採取專門安全措施。禁止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車同渡。
第二十二條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渡工(船員)有權拒絕渡運:
(一)超員或超載;
(二)裝載不當,影響安全航行;
(三)大風、濃霧或其他惡劣天氣有礙安全航行;
(四)人員配備不足或船舶安全設備不合格;
(五)渡船其他不適航狀態。
(一)超員或超載;
(二)裝載不當,影響安全航行;
(三)大風、濃霧或其他惡劣天氣有礙安全航行;
(四)人員配備不足或船舶安全設備不合格;
(五)渡船其他不適航狀態。
第六章 職責
第二十三條各級渡口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有關渡口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指導渡口經營單位(者)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並嚴格監督執行;
(二)總結交流渡口安全生產經驗,幫助解決渡口經營管理中的問題,防止事故的發生;
(三)統一規劃和組織實施渡船修理和更新改造項目,負責安排和解決渡口經營單位(者)所需的材料和燃料;
(四)重大節日和渡運繁忙時,要維持秩序,防止超載,保證安全。
(一)認真貫徹執行有關渡口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指導渡口經營單位(者)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並嚴格監督執行;
(二)總結交流渡口安全生產經驗,幫助解決渡口經營管理中的問題,防止事故的發生;
(三)統一規劃和組織實施渡船修理和更新改造項目,負責安排和解決渡口經營單位(者)所需的材料和燃料;
(四)重大節日和渡運繁忙時,要維持秩序,防止超載,保證安全。
第二十四條各級港航監督機關的職責:
(一)根據渡口經營單位(者)的申請,依法辦理渡船檢驗及登記,核發船舶檢驗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
(二)核發渡工證或船員證書;
(三)進行安全宣傳和檢查,監督安全渡運;
(四)調查處理渡口交通事故。
(一)根據渡口經營單位(者)的申請,依法辦理渡船檢驗及登記,核發船舶檢驗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
(二)核發渡工證或船員證書;
(三)進行安全宣傳和檢查,監督安全渡運;
(四)調查處理渡口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條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危害渡運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獎罰
第二十六條凡模範遵守本辦法,對渡口管理和維護渡運安全有顯著成績的,由交通渡口主管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或有關領導的責任:
(一)缺乏必要的安全規章制度,平時不督促檢查而造成事故的;
(二)對事故隱患不處理或發現事故隱患,不積極採取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三)玩忽職守,違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
(四)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而造成事故的。
(一)缺乏必要的安全規章制度,平時不督促檢查而造成事故的;
(二)對事故隱患不處理或發現事故隱患,不積極採取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三)玩忽職守,違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
(四)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而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對有關責任人員從重處罰:
(一)隱瞞不報、虛報或無故拖延報告渡口事故的;
(二)在事故調查中隱瞞真相,弄虛作假,以各種藉口干擾事故調查,甚至嫁禍於人的;
(三)事故發生後,由於不負責任,不積極組織搶救,造成更大損失或傷亡的;
(四)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的。
(一)隱瞞不報、虛報或無故拖延報告渡口事故的;
(二)在事故調查中隱瞞真相,弄虛作假,以各種藉口干擾事故調查,甚至嫁禍於人的;
(三)事故發生後,由於不負責任,不積極組織搶救,造成更大損失或傷亡的;
(四)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的。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治安處罰:
(一)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未釀成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一)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未釀成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蘇革發〔1978〕178號檔案頒布的《江蘇省渡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一條江蘇省交通廳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