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岸帶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海岸帶資源,保護海岸帶生態環境,充分發揮海岸帶在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帶,是指本省海陸相互作用的過渡地帶及沿海島嶼和輻射沙洲。
海岸帶資源是指海岸帶內的
灘涂(包括荒地、草地)、水體、山嶺、礦藏、
砂礫、動物、植物、名勝古蹟、風景旅遊療養地等資源。
第三條 海岸帶資源屬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條 凡在本省海岸帶內從事開發利用、治理保護、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海岸帶實行省人民政府統一管理與沿海市、縣人民政府分級管理和綜合管理與專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海岸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列入省及沿海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海岸帶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配套建設、分步實施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對海岸帶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應當給予鼓勵並依法保護。
開發利用海岸帶資源,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岸帶的義務和責任,有監督和檢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 省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的海岸帶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海岸帶的行政主管部門。
下級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接受上級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九條 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岸帶實行綜合管理和協調監督,其主要職責:
(一)監督有關海岸帶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組織擬定海岸帶總體規劃,參與制定有關海岸帶的專業規劃,負責專業規劃與總體規劃之間的協調工作;
(三)編制海岸帶開發基金使用計畫;
(四)依據海岸帶總體規劃,審查海岸帶內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項目,並監督實施;
(五)組織擬定海岸帶科學研究規劃,監測海岸帶的自然變化,蒐集、傳遞、交流有關海岸帶的信息;
(六)依法檢查監督開發活動,查處違法行為,協同有關地區、部門解決邊界和資源等各種糾紛;
(七)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管理事項。
第十條 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國家有關部門,加強對海岸帶以外海域的管理,進行海洋資源的開發工作。
第十一條 省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岸帶內的管理職責時,應當協同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海岸帶總體規劃,進行海岸帶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規劃和科研
第十二條 省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岸帶的自然規律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通過科學論證、綜合分析,制定海岸帶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海岸帶總體規劃由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
省海岸帶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沿海市、縣海岸帶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海岸帶總體規劃的變更,適用前三款規定。
第十四條 海岸帶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海岸帶資源和社會經濟狀況的分析;
(二)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現狀;
(三)指導思想和發展目標;
(四)功能分區、經濟結構和各項建設的總體安排;
(五)生態、經濟、社會效益分析;
(六)開發利用、治理保護措施;
(七)環境影響評價;
(八)自然災害防禦措施;
(九)投資估算和實施計畫。
第十五條 海岸帶總體規劃必須與國土規劃、國防規劃相協調。各有關海岸帶的專業規劃必須符合海岸帶總體規劃,下級海岸帶總體規劃必須符合上級海岸帶總體規劃。
行政區域之間總體規劃中的矛盾,由上一級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 海岸帶總體規劃是海岸帶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的依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都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省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帶科學研究工作,制定科學研究規劃。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開發利用海岸帶資源都必須符合海岸帶總體規劃的要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海岸帶基本建設項目,項目單位在按國家規定提交的有關檔案中,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須選址在海岸帶區域的理由;
(二)項目與海岸帶總體規劃的協調;
(三)對生態環境和其他開發利用項目的不利影響及為消除這些影響所採取的措施;
(四)對海岸防護的影響及對策。
第二十條 海岸帶基本建設項目,在報計畫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審批前,必須經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與計畫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意見不一致時,由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一條 海岸帶基本建設項目之外的開發利用項目,項目單位應當提交項目建議書、項目用地計畫申報書、環境影響報告書、與海岸帶總體規劃的協調和治理保護措施等檔案。
前款所指項目,經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許可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基本建設項目及其他項目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基本建設項目按基建程式報批。其他項目,由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審查。跨行政區域的其他項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基本建設項目及其他項目竣工驗收後,必須建立地籍檔案,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海岸帶資源,優先考慮下列項目:
(一)能源、交通、通訊及供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項目;
(二)糧食、棉花、油料生產的項目;
(三)村鎮建設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項目;
(四)與當地資源優勢、發展方向一致的項目;
(五)具有顯著護岸功能的項目;
(六)促進生態平衡的項目;
(七)利用海水養殖、增殖的項目;
(八)開發島嶼、輻射沙洲的項目。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開發利用項目:
(一)淡水水源沒有保證的高水耗項目;
(二)污染環境的項目;
(三)影響海岸穩定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
(四)開發利用超過該項資源承受限度的項目;
(五)生產能力明顯過剩、產品銷售又無保證的項目;
(六)國家禁止的其他項目。
現有項目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有關部門限期調整或者終止,項目單位必須執行調整或者終止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沿海居民在潮間帶的季節性采捕活動,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采捕期、采捕規格和采捕岸段、水域。
第二十六條 鼓勵農墾企業和各行各業到海岸帶內進行開發,實行規模經營。
在海岸帶內,鼓勵發展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
海岸帶內的國有土地資源,需要從省內其他市、縣移民定居開發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海岸帶內的地下水開採量,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開採地下水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嚴禁擅自和過量開採地下水,不符合資質要求的施工單位不得打井。
第二十八條 對海水養殖、製鹽及納潮沖淤引進的海水,必須建立相應的工程設施,加強管理,防止農田鹽漬化。
第二十九條 鹽場堤外灘涂凡適宜產鹽的,應當優先發展鹽業生產。在鹽場堤外圍墾,不得影響鹽業生產。因引海水困難已不適宜產鹽的,應當逐步轉產。
第三十條 開發利用海岸帶發生糾紛,由糾紛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有關部門處理。在協商和處理過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強行開發。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使用的海岸帶土地資源閒置或者荒廢滿二年以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無償收回。
第五章 治理保護
第三十二條 海岸帶內下列岸段應當保留,不得移作他用:
(一)適宜建設海港的岸段;
(二)適宜開闢為海濱浴場的海灘和重要旅遊區的岸段;
(三)適宜建立海防和軍事設施的岸段;
(四)在科學論證中其功能劃分和資源利用評價有重大爭議的岸段。
第三十三條 對修築的海堤及在海堤上興建的涵閘,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設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竣工後經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納入防汛海堤統一管理,受益單位應當履行相應的維護義務。
第三十四條 海岸帶的侵蝕岸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及岸段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治理規劃,分級分期實施。
第三十五條 海岸帶內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區應當劃定為自然保護區或者生態保護區。對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區,應當依法管理。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內禁止開發利用。
第三十六條 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內陸水入海口水質、海水水質、底質、大氣、土壤、生物資源進行監測,對污染源進行調查、統計、分析,及時提出治理措施並責成污染單位限期治理。
禁止將其他地區的污染項目向海岸帶內遷移。
第六章 開發基金和鼓勵措施
第三十七條 為有計畫地持續地進行海岸帶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省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海岸帶開發基金,其主要來源:
(一)國家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省及沿海市、縣各級財政安排的資金;
(三)耕地占用稅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
(四)城鎮土地使用稅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
(五)國家、集體非農業建設新占用土地每畝加收一定數額的開發基金;
(六)海岸帶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中提取的資金;
(七)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因治理保護和重要基礎設施建設而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資金和勞務。
海岸帶開發基金的提取和加收的具體比例或者數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開發基金由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使用計畫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鼓勵在海岸帶內進行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方面的建設,其主要辦法:
(一)支持海岸帶以外地區和部門與沿海市、縣合作,開發建設糧食、棉花、副食品、造紙原料等基地。對投資單位實行誰投資、誰得益的原則。
(二)在海岸帶內開墾土地發展糧食、棉花、油料等種植業生產,從受益年起五年內免繳或者減繳農業稅,農林特產稅,免繳國家糧棉油定購任務;從事能源、交通、電信、海堤、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免繳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三)在海岸帶內進行開發利用所需的能源、原材料和生產資料,應當專項安排,優先供應。
(四)海岸帶內重要的治理保護和基礎設施項目以及重大的開發利用項目,銀行應當優先貸款,貸款利率按法定最低限執行。
(五)外國以及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海岸帶內從事開發建設,享受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
(六)鼓勵農民移居開發,對移居到海岸帶內開發的農民在生產和生活上給予必要的物質支持和經濟補助。
(七)對在海岸帶內從事開發利用治理保護工作的國家幹部、技術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在工資待遇、工作安排、生活設施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視其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保護海岸帶資源和環境有突出貢獻的;
(二)保護自然保護區有突出貢獻的;
(三)對海岸帶科學研究成績顯著的;
(四)對重大海岸防護工程建設有突出貢獻的;
(五)從事海岸帶管理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
(六)開發利用海岸帶資源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條 對破壞海岸帶資源、環境、海岸防護和其他各項設施的違法行為,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海岸帶總體規劃或者未經審批擅自進行開發利用以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進行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由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罰款、限期調整、勒令關閉。罰款可以與限期調整或者勒令關閉並處。勒令關閉必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組織負責人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其金額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四十二條 海岸帶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審批項目、使用海岸帶資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利用審批項目、調處糾紛、發放證件等職權,營私舞弊,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國家財物,未構成犯罪的,進行批評教育,退出非法所得,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海岸帶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予公布。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