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政府關於加強鰻魚苗資源管理的通知是一項由江蘇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政府關於加強鰻魚苗資源管理的通知
- 發文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發文文號:蘇政發〔1989〕22號
- 發布日期:1989年2月18日
- 生效日期:1989年2月18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鰻魚苗資源管理的通知
(1989年2月18日 蘇政發〔1989〕22號)
為切實加強鰻魚苗資源管理,合理利用資源,發展本省養鰻業,擴大出口創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規定,對鰻魚苗資源管理的有關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捕撈進入長江、內河、湖泊等內陸水域的鰻魚苗,對違反者,以違法行為論處。沿海鰻魚苗的禁捕期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第二年的二月十五日。
二、嚴格控制鰻魚苗捕撈強度。省水產局根據鰻魚苗資源狀況,核發鰻魚苗捕撈許可證。鰻魚苗捕撈許可證發放對象僅限於本省沿海有捕撈條件的專業漁民、副業漁民和省內養鰻單位。養鰻單位有條件捕撈鰻苗的,優先發證;鼓勵養鰻單位與產區聯合捕撈,自捕自養,以降低成本。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向當地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核准後發給鰻魚苗捕撈許可證,憑證在指定地點捕撈。
三、鰻魚苗由國營水產供銷單位負責收購。收購單位向當地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核並報經省水產局批准後,發給鰻魚苗收購許可證,憑證在指定的時間、範圍內收購。
四、鰻魚苗計畫分配,根據“先養殖、後出口”,“先省內、後省外”的原則安排。在完成省內養殖用苗調撥計畫前,各地不得擅自出口和調往省外。對不執行省下達分配計畫的收購單位,由省水產局吊銷其鰻魚苗收購許可證。養鰻用苗,由省水產局根據支持養鰻,但又要實事求是,注意經濟實效的精神進行安排。養鰻單位要儘可能和外貿部門簽訂相應的飼料供應和出口計畫契約。以縣為單位完成省內養殖成鰻用苗計畫後,經省水產局同意,交省外貿部門收購出口。完成省內養殖成鰻用苗計畫和鰻魚苗出口計畫後,仍有多餘的鰻魚苗,經省水產局徵求省經貿委意見,方可調往省外。
養殖單位自捕鰻魚苗應如實向當地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數量,自捕自養有餘的,交由省水產局統籌安排。
養殖單位自捕鰻魚苗應如實向當地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數量,自捕自養有餘的,交由省水產局統籌安排。
五、對鰻魚苗及黑仔鰻在省內和出省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準運證由省水產局統一印刷,省內運輸許可證由省漁政機構或委託市、縣漁政機構簽發,出省運輸許可證由省水產局簽發。對無證運輸的,鐵路、公路、航運、航空等運輸單位不得承運。
六、為加強鰻魚苗的資源保護和管理,捕撈、收購鰻魚苗均應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鰻魚苗捕撈許可證和收購許可證每證收費三百元;供應省內養殖用苗,每公斤收費一百五十元,供應出口的,每公斤收費三百元(其中一百五十元在收購價格之內,一百五十元由經貿部門價外補貼,價外補貼由省外貿經營單位統一向省漁政機構結交)。鰻魚苗資源增殖保護費由各收購單位收取後,交省水產局統一用於資源增殖保護和漁政管理。
七、鰻魚苗收購價格,根據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由省物價局會同省水產局、經貿委在每年收購季節前下達。各地必須嚴格執行,違者以違反價格管理政策論處。一九八九年度鰻魚苗收購價格,按國家物價局、農業部、經貿部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聯合通知規定執行。對抬價搶購者,除沒收其超過限價的價差部分外,並按價差處以一至四倍的罰款。為了加強鰻魚苗管理,同意在鰻魚苗收購價格中提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費,其中百分之八留給當地市、縣,百分之二由省水產局用於長江鰻魚苗管理。另在鰻魚苗收購價中提取百分之五的養鰻發展基金,由市、縣自提自用,用於成鰻養殖技術改造和風險基金。
八、嚴格執法。凡因無證捕撈、收購、運輸和藏匿鰻魚苗,按《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規定,由漁政部門處以罰款,沒收全部鰻魚苗、工具和非法所得,賠償資源損失。對檢舉、查獲違法活動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獎勵費用從沒收鰻魚苗的變價款中提取百分之三十開支。
九、各級政府要切實加強對鰻魚苗資源管理的領導,組織漁業、公安、工商、交通、外貿、水利、物價等部門,密切配合,各負其責,加強力量,嚴格現場管理,打擊違法捕撈和走私活動。
十、過去有關鰻魚苗產銷管理的規定與本通知相牴觸的,以本通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