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專利案件技術鑑定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統一和規範我省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專利案件的技術鑑定工作,保障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公正執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專利案件的技術鑑定是在專利案件處理中,對案件所爭議的技術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或者冒充專利行為,依照法律規定的判斷標準、一定的形式和程式,由規定的組織進行審查和評價,作出相應結論的行為。
第三條 專利案件的技術鑑定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科學民主、客觀公正的原則,保證技術鑑定工作的嚴肅性和科學性,為專利案件的公正處理提供客觀、公正、準確的判斷依據。
第二章 鑑定的受理、內容和依據
第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對專利案件進行處理時,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對爭議技術提出鑑定申請的,應當在專利行政管理機關第一次口頭審理之前或者第一次口頭審理結束之日起15日內提出,並提交書面申請。
技術鑑定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
(三)請求鑑定的事實和理由;
(四)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涉及下列技術內容的鑑定申請:
(一)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有爭議的技術內容涉嫌構成專利侵權的;
(二)當事人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或者所使用的方法涉嫌將非專利產品或者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或者方法的。
第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收到當事人的鑑定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對鑑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鑑定條件的,應當受理,並由案件處理人員提出是否鑑定的意見,報請機關負責人審批。認為有必要進行鑑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進行鑑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下列技術鑑定申請,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提出技術鑑定申請的時間超過本規則第四條規定期限的;
(二)鑑定申請沒有寫明要求鑑定的技術內容的;
(三)要求鑑定的內容不屬於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的受理範圍的;
(四)沒有按期繳納鑑定費用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專利案件時,必要時可以對涉案技術自行組織鑑定。
第九條 技術鑑定的內容應當以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技術範圍為準。
進行技術鑑定時,應當遵循專利侵權判定的基本原則,將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與所涉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內容進行一一對應的比較,判斷兩者的技術特徵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並判斷由這些技術特徵所構成的技術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或者將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與當事人提供的現有技術內容進行一一對應的比較,判斷兩者的技術特徵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並判斷由這些技術特徵所構成的技術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第十條 術鑑定過程中,將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與所涉專利的技術內容進行比較時,應當按照我國專利法的規定,以所涉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為依據,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將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與所涉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內容進行比較,並結合說明書及其附圖對權利要求的解釋、相關的證據作出綜合判斷。
第三章 鑑定的方式、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指定或者約定按檢測方式鑑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檢測標準組織鑑定;當事人指定或者約定以其他方式鑑定的,從其指定或者約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沒有指定或者約定鑑定方式,且涉案的技術並不複雜的,可以在專利行政管理機關的主持下,採取由當事人現場演示、操作、製作等方式對其技術進行鑑定,並將鑑定的全部過程記錄在案;當事人沒有指定或者約定鑑定方式,且事後又達不成協定的,由處理該案件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具體案情,採取本行業規定的、常用的或者合乎實用的方式和標準進行鑑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指定由專門機構鑑定的,可以指定法定的技術鑑定機構;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推薦共同信任的鑑定機構;當事人沒有指定鑑定機構或者不能協商一致的,由處理該案件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委託江蘇省專利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參加技術鑑定的人員應當為3人以上的單數,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專利法律、法規和專利實務知識,從事專利管理或者代理工作5年以上的人員不少於1至2人;
(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具備本技術領域的理論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熟悉本技術領域國內外發展狀況的人員不少於2人;
(三)年齡在65歲以下,身體健康;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科學道德。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技術鑑定,處理案件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決定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詳細的技術資料,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供實物。
第十六條 處理案件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收到當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後,應當及時委託相應的鑑定機構組織鑑定。並在鑑定舉行的5日前將當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製作相應的副本,提交鑑定機構的相應鑑定人員;在鑑定舉行的3日前告知當事人鑑定機構、時間、地點和人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收到專利行政管理機關鑑定人員組成通知後,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請求鑑定人員迴避。鑑定人員是否迴避由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鑑定機構接受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委託的鑑定任務後,應當按照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按期組織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人員進行鑑定。
鑑定人員進行技術鑑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到場,詢問當事人;可以要求現場演示實物;進行現場勘驗;必要時可以詢問有關證人。
第十九條 鑑定人員應當以公正、科學的態度進行鑑定,對各種證據材料進行獨立的綜合分析、評價,作出判斷。
鑑定結論的作出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聲明保留個人意見的,可以保留。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鑑定人員接受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委託的鑑定任務後至鑑定結論作出前,未經委託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同意,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和協助鑑定工作的人員在鑑定過程中,對所涉及的技術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鑑定機構在鑑定工作結束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委託鑑定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書面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應當由全體鑑定人員簽字,並加蓋鑑定機構名章。
鑑定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的名稱;
(二)委託鑑定的技術內容;
(三)鑑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鑑定結論;
(五)鑑定人員的簽名;
(六)鑑定機構名章和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第二十三條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任務後,應當將所有鑑定材料存檔備查。
第五章 重新鑑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涉案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決定重新鑑定:
(一)鑑定人員在鑑定中弄虛作假、與當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可能影響鑑定結論準確性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鑑定結論的;
第二十五條 對冒充專利行為,不能以專利證書代替技術鑑定結論。
第二十六條 鑑定結論應當向當事人公開,並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進行辯解。
第二十七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專利案件時,當事人認為技術鑑定結論錯誤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是否準許,由涉案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決定。
第六章 鑑定結論的套用
第二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鑑定報告進行全面審查,明顯屬於本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鑑定結論不得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科學、公正、合法的鑑定結論應當作為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案件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 鑑定報告作出結論的依據違反本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或者違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不得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
鑑定報告作出結論所依據的事實認定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不得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對專利案件進行處理時,應當對鑑定報告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對專利案件作出處理決定,不得直接引用鑑定報告的結論。
第七章 鑑定費用的負擔
第三十二條 鑑定費用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預繳;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也可以指定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預付。
第三十三條 鑑定費用由責任方負擔;雙方均有責任的,由雙方當事人合理分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由江蘇省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3年7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了統一和規範我省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專利案件的技術鑑定工作,保障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公正執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專利案件的技術鑑定是在專利案件處理中,對案件所爭議的技術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或者冒充專利行為,依照法律規定的判斷標準、一定的形式和程式,由規定的組織進行審查和評價,作出相應結論的行為。
第三條 專利案件的技術鑑定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科學民主、客觀公正的原則,保證技術鑑定工作的嚴肅性和科學性,為專利案件的公正處理提供客觀、公正、準確的判斷依據。
第二章 鑑定的受理、內容和依據
第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對專利案件進行處理時,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對爭議技術提出鑑定申請的,應當在專利行政管理機關第一次口頭審理之前或者第一次口頭審理結束之日起15日內提出,並提交書面申請。
技術鑑定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
(三)請求鑑定的事實和理由;
(四)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涉及下列技術內容的鑑定申請:
(一)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有爭議的技術內容涉嫌構成專利侵權的;
(二)當事人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或者所使用的方法涉嫌將非專利產品或者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或者方法的。
第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收到當事人的鑑定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對鑑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鑑定條件的,應當受理,並由案件處理人員提出是否鑑定的意見,報請機關負責人審批。認為有必要進行鑑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進行鑑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下列技術鑑定申請,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提出技術鑑定申請的時間超過本規則第四條規定期限的;
(二)鑑定申請沒有寫明要求鑑定的技術內容的;
(三)要求鑑定的內容不屬於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的受理範圍的;
(四)沒有按期繳納鑑定費用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專利案件時,必要時可以對涉案技術自行組織鑑定。
第九條 技術鑑定的內容應當以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技術範圍為準。
進行技術鑑定時,應當遵循專利侵權判定的基本原則,將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與所涉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內容進行一一對應的比較,判斷兩者的技術特徵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並判斷由這些技術特徵所構成的技術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或者將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與當事人提供的現有技術內容進行一一對應的比較,判斷兩者的技術特徵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並判斷由這些技術特徵所構成的技術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第十條 術鑑定過程中,將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與所涉專利的技術內容進行比較時,應當按照我國專利法的規定,以所涉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為依據,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將請求鑑定的技術內容與所涉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內容進行比較,並結合說明書及其附圖對權利要求的解釋、相關的證據作出綜合判斷。
第三章 鑑定的方式、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指定或者約定按檢測方式鑑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檢測標準組織鑑定;當事人指定或者約定以其他方式鑑定的,從其指定或者約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沒有指定或者約定鑑定方式,且涉案的技術並不複雜的,可以在專利行政管理機關的主持下,採取由當事人現場演示、操作、製作等方式對其技術進行鑑定,並將鑑定的全部過程記錄在案;當事人沒有指定或者約定鑑定方式,且事後又達不成協定的,由處理該案件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具體案情,採取本行業規定的、常用的或者合乎實用的方式和標準進行鑑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指定由專門機構鑑定的,可以指定法定的技術鑑定機構;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推薦共同信任的鑑定機構;當事人沒有指定鑑定機構或者不能協商一致的,由處理該案件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委託江蘇省專利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參加技術鑑定的人員應當為3人以上的單數,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專利法律、法規和專利實務知識,從事專利管理或者代理工作5年以上的人員不少於1至2人;
(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具備本技術領域的理論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熟悉本技術領域國內外發展狀況的人員不少於2人;
(三)年齡在65歲以下,身體健康;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科學道德。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技術鑑定,處理案件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決定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詳細的技術資料,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供實物。
第十六條 處理案件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收到當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後,應當及時委託相應的鑑定機構組織鑑定。並在鑑定舉行的5日前將當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製作相應的副本,提交鑑定機構的相應鑑定人員;在鑑定舉行的3日前告知當事人鑑定機構、時間、地點和人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收到專利行政管理機關鑑定人員組成通知後,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請求鑑定人員迴避。鑑定人員是否迴避由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鑑定機構接受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委託的鑑定任務後,應當按照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按期組織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人員進行鑑定。
鑑定人員進行技術鑑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到場,詢問當事人;可以要求現場演示實物;進行現場勘驗;必要時可以詢問有關證人。
第十九條 鑑定人員應當以公正、科學的態度進行鑑定,對各種證據材料進行獨立的綜合分析、評價,作出判斷。
鑑定結論的作出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聲明保留個人意見的,可以保留。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鑑定人員接受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委託的鑑定任務後至鑑定結論作出前,未經委託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同意,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和協助鑑定工作的人員在鑑定過程中,對所涉及的技術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鑑定機構在鑑定工作結束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委託鑑定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書面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應當由全體鑑定人員簽字,並加蓋鑑定機構名章。
鑑定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的名稱;
(二)委託鑑定的技術內容;
(三)鑑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鑑定結論;
(五)鑑定人員的簽名;
(六)鑑定機構名章和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第二十三條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任務後,應當將所有鑑定材料存檔備查。
第五章 重新鑑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涉案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決定重新鑑定:
(一)鑑定人員在鑑定中弄虛作假、與當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可能影響鑑定結論準確性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鑑定結論的;
第二十五條 對冒充專利行為,不能以專利證書代替技術鑑定結論。
第二十六條 鑑定結論應當向當事人公開,並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進行辯解。
第二十七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專利案件時,當事人認為技術鑑定結論錯誤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是否準許,由涉案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決定。
第六章 鑑定結論的套用
第二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鑑定報告進行全面審查,明顯屬於本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鑑定結論不得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科學、公正、合法的鑑定結論應當作為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案件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 鑑定報告作出結論的依據違反本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或者違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不得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
鑑定報告作出結論所依據的事實認定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不得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對專利案件進行處理時,應當對鑑定報告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
專利行政管理機關對專利案件作出處理決定,不得直接引用鑑定報告的結論。
第七章 鑑定費用的負擔
第三十二條 鑑定費用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預繳;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也可以指定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預付。
第三十三條 鑑定費用由責任方負擔;雙方均有責任的,由雙方當事人合理分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由江蘇省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3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