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

《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在1997.06.16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16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專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票只限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使用。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據專用發票的,應當按規定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代開專用發票。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各級國稅機關負責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地稅、審計、工商、公安、郵電等部門及金融、海關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國稅機關做好專用發票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納稅人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專用發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遵守各級國稅機關制定的專用發票管理規範。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專用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國稅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凡申請使用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應當與主管國稅機關簽訂《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使用責任書》,明確各自管理使用專用發票的責任。
第七條 企業管理專用發票的辦稅人員,應當經主管國稅機關崗前培訓,並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稅人員資格證書》。
第八條 申請領購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必須持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使用責任書》、發票專用章或者財務專用章的印模和《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稅人資格證書》及其居民身份證,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報經(市)國稅機關批准,核發《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
第九條 專用發票實行雙人領購制度。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發票,應當由兩名辦稅人員持《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稅人員資格證書》和申請領購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審批表,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核同意後,到指定的發售點領購。
第十條 專用發票實行驗舊購新制度。一般納稅人再次領購專用發票,還應當提供已填開的專用發票存根聯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銷號清單,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核同意後,按規定到指定的發售點領購。
第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在發售點領購專用發票(電腦發票除外)時,應噹噹場在專用發票的“銷貨單位”欄內加蓋有納稅人名稱、地址、電話、納稅人登記號、開戶銀行及賬號等內容的戳記。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保管專用發票:
(一)專用發票月平均使用量不超過10份的;
(二)安全防範措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以上國稅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一般納稅人需要使用專用發票時,應當持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按規定到主管國稅機關逐次申請填開。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使用專用發票時,應當由本單位管理專用發票的辦稅人員,按規定的要求填開專用發票。辦稅人員應當在填開的專用發票上籤名或蓋章。非辦稅人員不得填開專用發票。
第十四條 固定業戶(指一般納稅人)臨時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必須向經營地國稅機關出示“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回原地納稅;需要向購貨單位開具專用發票的,一律回原地補開專用發票。
第十五條 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後,必須按規定及時足額計入當期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如實申報納稅。主管稅務機關及時足額徵稅。
第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專用發票,不得作為進項稅款抵扣憑證抵扣稅款,也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
第十七條 經縣(市)國稅機關批准的小規模納稅人,憑《江蘇省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準許證》、《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稅人員資格證書》、購買方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按規定的程式到主管國稅機關代開專用發票。代開國稅機關應在專用發票上加蓋國稅機關代開專用章。
國稅機關不得為非本轄區管理的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
第十八條 使用過的專用發票的發票聯、抵扣聯應當妥善保管,抵扣聯應填列清單,裝訂成冊,保管期限為10年。
第十九條 一般納稅人專用發票被盜、丟失的,納稅人應於案發當日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向主管國稅機關報失,提供被盜或丟失專用發票的詳細情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稅款流失。
第二十條 作廢的專用發票,納稅人應當按規定向主管國稅機關繳銷。主管國稅機關對回收作廢的專用發票,應剪除“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並登記造冊,統一封存。
第二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未按規定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專用發票的,未按照規定接受國稅機關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國稅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偷稅、騙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稅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海關管理的海關完稅憑證和地方稅務機關管理的運輸發票以及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參照專用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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