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江蘇省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部在1996-04-17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1996]90號
  • 生效日期:1996-04-17
【發布單位】81002
【蘇政辦發】[1996]90號
【發布日期】1996-04-17
【生效日期】1996-04-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有資產管理局
關於江蘇省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蘇政辦發〔1996〕90號1996年4月17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省政府同意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的《江蘇省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培育和發展產權市場,規範國有產權轉讓行為,促進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產權轉讓,是指有償出讓國有產權或者購買國有產權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國有產權,是指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擁有的財產權利以及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用國有資產向其他單位投資而擁有的財產權利。
本規定所稱國有產權轉讓,是指有償出讓或者受讓國有產權的行為。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兼併、拍賣、出售等多種形式。
第三條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全省國有產權轉讓活動實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國有產權轉讓的規章制度;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和批准國有產權轉讓機構的設立和終止,並對其進行業務指導;
(三)審查和批准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轉讓的申請;
(四)依法處理國有產權轉讓中的爭議和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條省經濟綜合部門、體制改革部門和有關經濟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相互配合,共同培育建設和監督管理產權市場。
第五條國有產權轉讓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利於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條產權轉讓機構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縣(市)不設產權轉讓機構。
省政府授權從事公物拍賣的機構,可以承擔部分國有產權轉讓中的拍賣業務。
第七條設立產權轉讓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少於100萬元;
(二)有與從事產權轉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10名以上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的專職專業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先例上述條件的機構,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頒發《產權轉讓機構資格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法人登記手續和稅務登記手續。
第八條產權轉讓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執行有關產權轉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查轉讓雙方資格;
(三)為產權轉讓雙方提供轉讓場所;
(四)發布和傳遞產權的轉讓信息;
(五)保守轉讓雙方的商業秘密;
(六)協調轉讓雙方的關係。為轉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
(七)做好產權轉讓過程的組織工作;
(八)向有關部門提供有效的產權轉讓文書;
(九)定期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國有產權轉讓的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第九條產權轉讓機構可以根據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省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向轉讓雙方收取一定的服務費或者佣金。
第十條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直接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的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因出資而對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擁有產權的企業、事業單位,被出讓的企業、事業單位本身不得作為產權出讓方。
國有產權的受讓方應當是具有購買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也可以作為受讓方。
第十一條國有產權轉讓的標的可以是企業、事業單位的整體國有產權,也可以是企業、事業單位的部分國有產權(含不上市的股權)。
第十二條成批出讓國有企業以及出讓大型、特大型國有企業產權,必須由省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報國務院審批;出讓屬於地方管理但有中央投資的國有企業產權,應當事先徵得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有權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國有產權的部門或者機構出讓單個企業、事業單位國有產權的,其評估確認值在200萬元以下(含200萬元)的,按其隸屬關係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後,向產權轉讓機構申請轉讓;其評估確認值在200萬元以上(不含200萬元)的,按其隸屬關係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產權轉讓機構申請轉讓。企業、事業單位擁有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國有產權的,在出讓其國有產權時,由該企業、事業單位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後,向產權轉讓機構申請轉讓。
第十四條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的企業、稀有金屬開採企業、由國家專營專賣行業的企業以及其他關係國計民生、國家禁止出讓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國有產權不得出讓。
第十五條對連續3年經營性虧損且無力扭虧的企業以及長期不能清償債務、經營狀況難於改善的企業,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可以決定其出讓。
第十六條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以下轉讓方式:
(一)協定轉讓;
(二)競價轉讓;
(三)招標轉讓;
(四)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國有產權出讓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委託有權機構或部門對出讓國有產權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
出讓方應當根據評估結果擬定國有產權出讓的掛牌價或底價。掛牌價或底價必須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掛牌價或底價低於評估價90%以下(含90%)的,必須採用競價的方式進行轉讓。
第十八條國有產權轉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根據產權轉讓機構的規定提交有關文書、證件;
(二)產權轉讓機構對雙方提交的文書、證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三)產權轉讓機構決定受理的,出讓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委託有權的機構或部門對出讓國有產權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產權界定,委託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讓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擬定所出讓國有產權的掛牌價或底價,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四)產權轉讓機構選擇適當的轉讓方式並組織轉讓;
(五)成交的雙方在轉讓機構的主持下按國家有關規定簽定《國有產權出讓契約》,由轉讓機構簽署意見後,按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商登記、財務、稅務、土地、房產等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應當中止:
(一)轉讓期間第三方對出讓方的產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轉讓暫時不能進行的;
(三)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現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轉讓情形的。
第二十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應當終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有權行政機關確認出讓方無處分權而發出終止轉讓書面通知的;
(二)產權實物滅失的;
(三)出現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轉讓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出讓方或購買方不具備轉讓資格的;
(三)轉讓一方意願表示不真實致使另一方產生重大誤解的;
(四)轉讓雙方惡意串通故意壓低底價成交的;
(五)在法定轉讓場所以外進行轉讓的。
第二十二條被出讓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安置以不推向社會為原則。由出讓方安置的,所需費用從產權出讓收入中支付;由受讓方安置的,所需費用從購買價款中扣除;由雙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費用從出讓收入或購買價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條產權出讓收入扣除清理債務、安置離退休人員以及支付轉讓費用後的淨收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出讓國有產權的淨收入,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收取。屬中央投資的,產權出讓的淨收入歸中央;屬地方投資的,產權出讓淨收入歸地方各級政府,納入政府國有資產經營預算。
(二)產權的出讓方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直接擁有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國有產權的,出讓國有產權的淨收入由該機構或者該企業、事業單位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產權轉讓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國有產權轉讓期間,企業事業單位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或私分公物、濫發獎金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產權轉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三)產權轉讓機構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損害轉讓雙方的合法權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批准產權轉讓的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越許可權,擅自批准產權轉讓,或審批產權交易機構不當,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法規對國有產權轉讓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有產權在政府授權的部門或機構內部轉讓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施行前成立的產權轉讓機構,按本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