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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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規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 129 號
《江蘇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規定》已於2019年11月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19年11月13日

規定全文

江蘇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平時開發利用,加強監督管理,發揮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貫徹應建必建、質量至上、平戰結合、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誰使用、誰維護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要求納入文明城市測評體系,將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納入城市管理體系和公共安全管理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職能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本區域人防工程建設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機關事務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建設使用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醫療衛生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經上級人防主管部門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人防主管部門落實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內容,明確人民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的建設位置、規模等要求。
第八條 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與地下交通幹線、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業設施等地下建築的連通。人防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連通計畫並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
第九條 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幹線和交通綜合樞紐等地下工程,其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初步設計審查。
第十條 城市和依法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鎮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不含應建防空地下室的總建築面積5%至9%的比例建設防空地下室。負責組建民眾防空組織的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組織建設人民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戰時功能、防護級別、建設規模、布局方案由人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進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較淺等地質、地形或者建築結構條件限制不適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築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
(四)按照規定標準應建人防工程面積小於1000平方米;
(五)滿足詳細規劃要求或者國家和省其他人防規劃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統一管理。用於易地建設人防工程的專項經費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的調整由省人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
分期建設項目不能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承諾防空地下室與整個建設項目同步竣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承諾的,記入相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的失信記錄。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以及選用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防工程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專用設備的生產、安裝和檢測,應當由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資格等級的單位和人員承擔。
第十六條 省人防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對人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圖審查、監理人員以及專用設備的生產、安裝和檢測人員開展相關業務培訓。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產、安裝企業依法對人防工程建設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實行專業質量監督制度。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負責全面的質量監督,對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護開展質量監督,並對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程式、內容等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含平戰轉換專篇,併入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實行聯合審查。
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驗收實行聯合驗收,並將防空地下室的空間位置、面積指標和地理信息等納入建築工程測繪內容。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承擔平戰轉換責任,在工程竣工驗收前編制完成人防工程平戰轉換預案,落實平戰轉換物資儲備要求。無法落實平戰轉換物資儲備要求的,應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第三方儲備平戰轉換器材、構件等。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前,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設計檔案要求設定人民防空標識,並進行實地標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人民防空標識標註。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人防工程專用設備進行質量檢測。
第二十三條 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檢測報告以及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
第三章 使用維護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屬於社會公益設施,平時依法由使用人進行維護、管理和使用。平時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護效能。
平時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維護管理制度,執行維護管理技術規程和規定,保證人防工程戰備功能完好。
戰時或者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人防工程由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平時使用人應當服從調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人防工程平戰轉換實施方案,定期組織對預留和儲備的器材、構件等進行清點和維護保養,適時組織平戰轉換演練。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體作為平時使用人:
(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設單位作為平時使用人;
(二)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由業主委員會作為平時使用人;
(三)依法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平時使用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主體。
利用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建設的人防工程用於平時使用的,平時使用人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
第二十七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向平時使用人出具書面憑證,載明平時使用人、使用期限等事項,在人防工程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移交平時使用前,應當對專用設備設施等進行清點、登記。
第二十九條 除按照規定由人防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交付平時使用的,由平時使用人負責維護管理。
平時使用人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具備相應能力的第三方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人防工程專用設備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維護保養。
第三十條 按照規定由人防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其維護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平時使用人或者負責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用作停車位收取的汽車停放費、租金應當單獨列賬,並優先保障保修期滿後該防空地下室防護結構和專用設備設施的維修更新、日常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三十二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防工程結構及其附屬設施完好;
(二)人防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出入口暢通;
(三)人防工程專用設備設施以及防汛設施完好;
(四)人防工程內部無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亂接現象;
(五)人防工程標識標註完整、整潔;
(六)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程和規定明確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人防工程依法受到保護,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人防工程專用設備設施。拆除、報廢人防工程,或者因平時使用等需要改造人防工程的,應當按照程式報人防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和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人防工程規劃、建設和使用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平時使用人或者負責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人防工程進行維護保養,或者維護保養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及時維修、更新人防工程防護結構、專用設備設施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更新。
第三十六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防工程建設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組織認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相關單位失信行為,並及時報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和省市場監督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條 人防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相關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規定》共5章38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防空地下室的結建比例和範圍
為了促進人防工程建設要求更好地與城市規劃指標體系相融合,增強人防工程建設指標的科學性,《規定》緊密結合我省實際,明確城市和依法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鎮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不含應建防空地下室的總建築面積5%至9%的比例建設防空地下室。將範圍規定在“城市和依法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鎮”,更加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實際。
(二)關於易地建設條件
《規定》明確了不適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易地建設的五種情形:一是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二是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較淺等地質、地形或者建築結構條件限制不適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是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築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四是按照規定標準應建人防工程面積小於1000平方米的;五是滿足詳細規劃要求或者國家和省其他人防規劃控制指標的。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嚴格限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設條件,減少人防行政審批工作中的自由裁量空間。
(三)關於人防工程的同步規劃建設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規定,“防空地下室建設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但在實際操作中,特別是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項目中,存在人防工程建設要求落實不夠到位的現象。針對這一問題,《規定》進一步明確,分期建設項目不能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承諾防空地下室與整個建設項目同步竣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承諾的,記入相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的失信記錄。
(四)關於人防工程平時使用主體
目前法律沒有明確人防工程的產權歸屬,人防工程特別是住宅小區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中存在諸多矛盾。《規定》從解決實際問題的角度出發,明確規定可以由下列主體作為平時使用人:(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設單位作為平時使用人;(二)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由業主委員會作為平時使用人;(三)依法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平時使用人;(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主體。
(五)關於人防工程維護責任主體和維護管理經費
《規定》明確,除按照規定由人防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交付平時使用的,由平時使用人負責維護管理。按照規定由人防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其維護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平時使用人或者負責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設單位負責。針對住宅小區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維護管理經費難以落實的問題,《規定》依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明確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用作停車位收取的汽車停放費、租金應當單獨列賬,並優先保障保修期滿後該防空地下室防護結構和專用設備設施的維修更新、日常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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