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劍訴田玉國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5年01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1月2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初字第5038號
原告江劍。
被告田玉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註冊號11xxx2437857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史禕彪,北京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劍與被告田玉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由審判員李宏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劍與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史禕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玉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時5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龍背村路,田玉國駕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京NX號車輛與倪磊駕駛江劍所有的京NX1號車輛接觸,造成兩車損壞,事故經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田玉國負全部責任。
江劍主張修車費4015元,提供了金額為4015元的修車費發票及結算單。
江劍主張誤工費,未提供證據。
保險公司對江劍的修車費與事故的關聯性提出異議,未提供證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定書、行駛證、修車費發票及結算單、照片、駕駛員信息、保險信息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田玉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此次事故經認定田玉國負全部責任,田玉國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江劍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應由田玉國承擔賠償責任。
現江劍主張的修車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江劍主張誤工費,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保險公司對江劍的修車費與事故的關聯性提出異議,因未提供證據,故本院不予採信。
田玉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江劍修車費二千元;
二、田玉國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江劍修車費二千零一十五元;
三、駁回江劍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江劍已預交),由江劍負擔九元,已交納;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八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田玉國負擔八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李宏宇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慧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初字第5038號
原告江劍。
被告田玉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註冊號11xxx2437857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史禕彪,北京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劍與被告田玉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由審判員李宏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劍與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史禕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玉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時5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龍背村路,田玉國駕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京NX號車輛與倪磊駕駛江劍所有的京NX1號車輛接觸,造成兩車損壞,事故經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田玉國負全部責任。
江劍主張修車費4015元,提供了金額為4015元的修車費發票及結算單。
江劍主張誤工費,未提供證據。
保險公司對江劍的修車費與事故的關聯性提出異議,未提供證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定書、行駛證、修車費發票及結算單、照片、駕駛員信息、保險信息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田玉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此次事故經認定田玉國負全部責任,田玉國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江劍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應由田玉國承擔賠償責任。
現江劍主張的修車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江劍主張誤工費,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保險公司對江劍的修車費與事故的關聯性提出異議,因未提供證據,故本院不予採信。
田玉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江劍修車費二千元;
二、田玉國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江劍修車費二千零一十五元;
三、駁回江劍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江劍已預交),由江劍負擔九元,已交納;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八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田玉國負擔八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李宏宇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