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辦法》在2001.05.22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5.22
  • 實施時間:2001.05.22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使用無線電頻率和設定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組裝件,下同)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預備役部隊、民兵、人防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市人民政府和省信息產業廳的領導下,負責特區無線電管理工作。
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國家、省的規定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安全、工商、海關、物價、技術監督、城市規劃、環境保護、通信行業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凡需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接到申請書後,對屬於本級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頻率使用進行審批;對屬於上級審批許可權範圍的,審核後應及時轉報。
第五條 申請單位或個人在接到使用頻率批准檔案後,必須在6個月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由原批准機關收回頻率。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理註冊登記時間的,使用者應在限期內按原審批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 頻率使用分為有期使用和臨時使用兩種。有期使用頻率每期為五年,臨時使用頻率為6個月,期限從批准檔案簽發之日起計算。頻率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使用者應在期滿前1個月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續用手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變相出租頻率。
第八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且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三)無線電網路設計符合經濟管理的原則,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設台單位或個人有相應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條 需要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填寫《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和《無線電台(站)技術資料申報表》,同時提供電磁環境測試報告、干擾測試報告和無線電技術設計檔案等有關資料,依法辦理台(站)設定、使用手續。
第十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台(站)為合法台(站),其合法權益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
第十一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及期限繳納頻率占用費、註冊登記費和設備檢測費。
第十二條 下列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微波通信站、衛星地球站、雷達站和航空導航台的設定使用,應先徵得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報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電視差轉台和教育廣播電台的設定使用,應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頻率批准檔案後,報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三)無線尋呼台(含差轉台)的設定使用,應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頻率批准檔案後,報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四)公眾行動電話(含無線市話)基站的設定使用,應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頻率批准檔案後,報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五)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因特別業務需要設定的無線電台(站),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部門與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制定的規定辦理;非用於特別業務的其他無線電台(站)的設定,按本辦法的規定報批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大型固定無線電台(站、發射功率150瓦以上)的建設布局和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機關應當統一安排,保證無線電台(站)必要的工作環境。
第十四條 遇有危及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突發性事件,有關單位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但應及時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立即停止使用未經批准的無線電台,並報告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非軍隊系統的單位,利用軍用頻率申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經依法批准後,須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其台(站)不得設定在軍事禁區或軍事設施範圍內。
第十六條 凡產生電磁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市規劃管理機關在審查其選址定點時,應徵求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必須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當對航空、航海通信的安全造成危害時,設備必須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 工業、科研、醫療等單位使用的電磁波輻射設備(包括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它電器械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定,不得對無線電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九條 坡地、高山、城市建築物或其它場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準擅自為設台單位提供放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場地。
第二十條 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的台址、發射功率、工作頻率、天線增益、天線高度,不準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台(站)暫停使用,須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繳回無線電台執照,進行設備封存。若需恢復使用,應重新辦理設定使用手續。台(站)設備需要報廢的,應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年辦理電台檢審手續。
第二十三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須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後轉報上級核准,領取《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和《型號核准代碼》,設備出廠的標牌上須標明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四條 凡需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進口單位應在向市機電產品管理機構申報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前,將該申請表及有關技術資料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領有無線電設備型號核准證的設備,在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內簽署初審意見並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簽署審核意見。
市機電產品管理機構在受理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申請時,應將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意見作為辦理進口手續的依據,核發機電產品進口證明或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
第二十五條 凡經核准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進口單位應在設備入關前填寫無線電設備進關申報表,並附機電產品進口證明或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進口契約等材料,報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進口單位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批准檔案及其他相關資料,方可向海關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進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汕頭無線電監測站(以下簡稱監測站)在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負責全市無線電監測、無線電發射設備檢測(含新設定的無線電台、站啟用的技術檢驗和在用無線電台、站年審前的檢驗)和電磁環境測試工作。
第二十七條 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監測站對違法設定和違章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可採取技術手段進行干預。
第二十八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在轄區內依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及本辦法對無線電管理的各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在職權範圍內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查封、扣押無線電設備,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吊銷其電台執照:
(一)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三)擅自出租、轉讓無線電頻率的;
(四)隨意變更核定項目,傳送與接收與工作無關信號的;
(五)干擾無線電業務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擅自為設台單位提供放置無線電發射設備場地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無線電台不辦理年檢審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電台執照視為無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追究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潮陽市、澄海市、南澳縣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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