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城鎮公租房保障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公租房保障辦法》已經2017年6月1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公布。本辦法共七章六十條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經濟特區公租房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城鎮公租房保障辦法
  • 發布機構:汕頭市人民政府
  • 發文文號:政府令第176號
  • 發文時間: 2017年8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辦法公告,辦法全文,

辦法公告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公租房保障辦法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公租房保障辦法》已經2017年6月1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7年8月14日

辦法全文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公租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租房保障管理,完善城鎮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等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城鎮公租房保障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租房保障,是指政府通過發放住房保障租賃補貼(以下簡稱租賃補貼)或者實物配租公共租賃住房(以下簡稱公租房)的方式,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保障,滿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四條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導、適度保障以及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作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特區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區(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以下簡稱實施機構)的,由實施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公租房保障管理的具體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公安、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稅務、公積金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租房保障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轄區內住房保障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籌集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公租房保障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公租房保障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明確目標任務、總體要求、建設和供應規模、選址和布點規劃、土地和資金安排、規劃實施措施和工作機制等內容;年度實施計畫應當明確資金安排、建設用地安排、保障範圍與方式、租賃補貼數量、主要措施等內容。
年度實施計畫中的公租房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市、區(縣)重點建設項目管理,並按重點建設項目管理特別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公租房用地儲備制度,確保用地供應。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將公租房保障規劃納入各層次城鄉規劃中,明確公租房的空間布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編制公租房用地儲備規劃,明確公租房建設的具體地塊。在符合城市規劃控制指標的前提下,公租房用地可以適當提高容積率。
第九條 政府通過新建、配建、改建、購買、租賃、接受捐贈等方式籌集公租房。
“舊城鎮、舊村莊、舊廠房”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特區的有關規定配建或者認購公租房,配建或者認購的公租房產權歸政府所有,無償移交給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第十條 公租房的籌集和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第十一條 公租房建設項目應當遵循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則,符合基本建設程式規定,執行住房建設標準以及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消防安全、節能和環保等標準。
新建公租房可以採用成套住房形式或者宿舍型住房形式。採用成套住房形式的,單套建築面積按40平方米左右控制並不得超過60平方米;採用宿舍型住房的,應當執行國家宿舍建築設計規範,且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不低於5平方米。
第十二條 公租房項目集中建設的,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土地供應計畫時優先納入年度供應計畫。
公租房項目集中建設的,應當充分考慮保障對象對交通、就業、入學、醫療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並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道路交通、學校、醫院、文體、消防等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並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公租房項目的建設遵循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任務的國有企業組織實施,也可以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建設單位實施。
第十四條 新建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和滿足基本生活的要求,完成室內裝飾裝修。其它方式籌集的公租房,應當參照新建公租房的裝修標準作相應修繕。
第十五條 公租房及其配套商業服務設施和車庫車位的產權,由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公租房的不動產登記應當在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載明公租房性質。
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住房保障需求相適應的資金保障機制,將住房保障資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公租房和租賃補貼所需資金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籌集,專項用於公租房籌集和租賃補貼發放等。
第十八條 公租房及其配套商業服務設施和車庫車位的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九條 公租房由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將公租房委託實施機構或者其他下屬機構管理,也可以依法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工業園區範圍內的公租房,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委託給用人單位管理。
第二十條 公租房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向公租房承租人收取,物業服務收費不足以維持公租房項目運營時,經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實後由同級財政予以核補。
第二十一條 公安、城市綜合管理、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對公租房小區實施社區綜合管理。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租房保障的範圍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市人民政府以及金平區、龍湖區人民政府籌集的公租房和租賃補貼資金,主要用於保障金平區和龍湖區範圍內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
(二)濠江區、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人民政府籌集的公租房和租賃補貼資金,主要用於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
區(縣)人民政府籌集的公租房滿足本行政區域內公租房保障需求後有剩餘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統一調配。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租房保障以家庭為基本單位,由申請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作為共同申請人;但單身人士申請公租房保障的,以本人為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共同申請人應當與申請人具有同一戶籍地址,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申請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非本市城鎮戶籍但在本市工作或者共同生活的;
(二)戶籍因就學、服兵役、服刑原因遷出本市的;
(三)戶籍地址不同,但實際共同生活的直系親屬;
(四)公租房保障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與改革、財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公租房保障準入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公租房保障準入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城鎮居民收入水平等情況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 申請公租房保障的,其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和人均收入等情況應當符合政府公布的公租房保障準入標準。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租房保障:
(一)曾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二)違反計畫生育規定且未接受處理的;
(三)正在承租公租房的;
(四)公租房保障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申請公租房保障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戶籍屬金平區和龍湖區的,可選擇申請市本級的公租房保障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區級公租房保障;
(二)戶籍屬濠江區、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申請戶籍所在地的區(縣)級公租房保障。
第二十八條 申請公租房保障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家庭成員的身份證明、戶籍或者其他居住證明;
(三)戶籍所在地區民政部門出具的家庭收入情況證明;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出具的家庭住房狀況證明;
(五)計畫生育狀況證明,但申請人(含共同申請人)不屬已婚育齡人員的除外;
(六)如實申報家庭情況的承諾書;
(七)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家庭情況,並對申報情況的真實性負責。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家庭情況依法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核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給予核實。申請人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的,實際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家庭情況核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申請市本級公租房保障的,由市實施機構受理、審核;租賃補貼的申請實行工作日受理方式;實物配租公租房的申請實行不定期受理方式。市實施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0日內完成審核、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20日)。
申請、審核市本級公租房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市民政部門、市不動產登記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區(縣)級公租房保障的申請、審核程式,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保障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和實物配租公租房兩種方式實施公租房保障。
申請公租房保障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兩種保障方式中明確選擇一種。申請人(含共同申請人)在本市擁有自有產權住房或者正在承租公有住房,且住房不屬危房的,只能選擇申請領取租賃補貼。
第三十二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租賃補貼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租賃補貼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市場租金水平,以及人均保障建築面積、收入水平、家庭人口等因素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三十三條 經審核具備租賃補貼領取資格的保障對象,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按季發放租賃補貼。租賃補貼應當通過銀行直接存入保障對象提供的銀行賬戶。
保障對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簽訂租賃補貼協定,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簽訂協定的,視為放棄租賃補貼領取資格。
第三十四條 租賃補貼協定的有效期3年,自簽訂協定次月起計算;有效期滿符合條件的,可申請繼續領取租賃補貼。
第三十五條 經審核具備公租房實物配租資格的保障對象,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通過綜合評分或者隨機搖號等公開方式分配公租房。評分、分配的具體辦法由市、區(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人員、孤老病殘人員及復員退伍軍人等保障對象,可以優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條 實物配租公租房以家庭為基本單位,1戶家庭只限承租1套公租房。
第三十七條 承租公租房的保障對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簽訂公租房租賃協定和辦理入住手續,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簽訂協定或者辦理入住手續的,視為放棄本次公租房實物配租資格。
第三十八條 公租房租賃期限為3年,自簽訂公租房租賃協定次月起計算;租賃期滿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公租房租賃協定應當載明公租房的基本情況、房屋用途、租金標準及支付方式、租賃期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等。
第三十九條 公租房租金標準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按照不高於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80%的原則,結合住房困難群體的收入水平分層次擬定,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條 公租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情況發生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如實申報:
(一)因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等原因導致家庭成員增加或者減少的;
(二)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人均收入發生明顯變化的;
(四)戶口遷移的;
(五)相關證件過期、被註銷或者變更證明內容的;
(六)住房保障政策規定應當申報的其它情形。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對變化情況進行登記並進行審核;經審核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準入條件的,應當取消保障資格並停止保障待遇。
第四十一條 公租房保障對象自願放棄保障資格,停止領取租賃補貼或者承租公租房的,應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提交書面聲明,經確認後終止保障資格並停止保障待遇,已經承租公租房的,租賃契約終止並在規定期限內騰退公租房。
保障對象自停止保障待遇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保障。
第四十二條 租賃補貼協定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領取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具備租賃補貼領取資格的,準予繼續發放租賃補貼並重新簽訂租賃補貼協定;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期滿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四十三條 公租房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提出續租申請,經審核具備公租房實物配租資格的,準予續租並簽訂續租契約;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期滿應當騰退公租房。
承租人未按規定申請續租的,視為放棄續租,租賃期滿應當騰退公租房。
第四十四條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有權解除租賃契約並收回公租房,終止其公租房保障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含本數)以上未在公租房內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含本數)或者累計6個月(含本數)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買賣、轉借、轉租公租房的;
(四)利用公租房進行經營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
(五)擅自裝修或著改變公租房原有結構,造成房屋和配套設施嚴重毀損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的。
第四十五條 終止或者解除公租房租賃契約的,公租房承租人應當自收到終止或者解除公租房租賃契約通知之日起30日內騰退公租房;確有困難暫時無法騰退的,經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審查同意,可以給予不超過6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滿應當騰退公租房。
騰退期間按照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標準計收租金,過渡期間按照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標準的150%計收租金。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標準的300%計收租金:
(一)騰退期滿未申請過渡期且不騰退公租房的;
(二)騰退期滿申請過渡期但未經批准且不騰退公租房的;
(三)過渡期滿不騰退公租房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區(縣)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加強對公租房保障對象遵守公租房保障制度情況的監督檢查,實行“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抽查機制,規範事中、事後監管。
第四十八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加強對公租房使用情況的巡查,及時制止違反公租房使用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查證等方式,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收入、財產、住房和計畫生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民政、公安、人口和計畫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稅務、金融、公積金、不動產登記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的信息平台,應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開放,並提供共享相關信息的渠道。
第五十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實施機構等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公租房保障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但依法應當予以公示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一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規範公租房保障檔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信息系統,記載並依法公開公租房保障的相關信息。
第五十二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誠信記錄,記載並依法公開違反公租房保障規定的行為。
公租房保障誠信記錄依法納入社會誠信體系。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公租房保障規定的行為都有權舉報、投訴。舉報、投訴時應當同時提供事實依據。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接到舉報、投訴的,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四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實施機構等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採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公租房保障或者獲取公租房保障待遇的,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理,並記入公租房保障誠信記錄。
第五十六條 公租房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變化情況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可以暫停相關保障,並催促其申報;拒不申報的,取消公租房保障資格並停止保障待遇;保障對象自被取消保障資格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保障。
第五十七條 公租房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騰退公租房或者支付租金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公租房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不配合監督檢查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可以暫停公租房保障待遇;情節嚴重的,取消公租房保障資格並停止保障待遇;保障對象自被取消保障資格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保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保障,由市、區(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經濟特區公租房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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