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在2001.01.10由汕頭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1.10
- 實施時間:2001.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招聘人才,第三章 人才應聘,第四章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第五章 人才交流會,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才市場活動,合理配置人才資源,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通過人才市場擇業求職,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從事中介活動以及有關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自願選擇、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鼓勵人才引進,鼓勵人才向特區急需發展的行業和部門流動。
第四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是特區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各區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人才市場的管理並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計畫、工商、稅務、公安、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為引進人才、留住人才提供便利條件,做好人才服務工作。
人事行政部門應依法維護人才市場秩序,引導人才合理流動。
市人事行政部門根據特區人才市場供求狀況,對特區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布局和數量進行巨觀調控、統籌規劃。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招聘;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招聘;
(三)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廣告招聘;
(四)通過信息網路招聘;
(五)通過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任職資格和待遇等條件,不得發布虛假招聘廣告、作出虛假承諾。
通過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信息網路等媒體發布招聘人才廣告,須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核准。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承辦或發布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核准的招聘廣告。
第八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招聘人才的,雙方應當簽定書面委託契約。
第九條 用人單位到特區外招聘人才,應當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出具證明。特區外單位來特區招聘人才,須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核准。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人才確立聘用關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簽定書面契約,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人才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未經人才所在單位同意或有關部門批准,用人單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
(一)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未滿法定期限的;
(二)國家規定有最低服務期限,尚未期滿的;
(三)正在接受司法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審查,尚未結案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自行擇業應聘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來身份、職務、單位所有制性質以及性別、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視、限制應聘人員。
第三章 人才應聘
第十四條 人才求職應聘,可以通過人才交流會、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或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人才應聘時,應當如實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並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學歷證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等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離開原單位求職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不得損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未經所在單位同意或有關部門批准,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離職應聘。
第四章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第十八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是指在人才市場活動中為用人單位和人才相互選擇提供居間介紹以及相關服務的組織。
第十九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十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中介活動的固定場所、設施;
(二)有十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三)有三名以上經市人事行政部門培訓並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證的專職人員;
(四)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和工作規範;
(五)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屬單位和省內外駐汕單位在本特區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向市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其他單位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區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區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市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或者初審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人才市場中介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境外組織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取得《人才市場中介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依法辦理事業法人登記和工商、稅務登記手續,方可從事人才中介活動。
未取得《人才市場中介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活動。
《人才市場中介許可證》不得塗改、買賣、出租、出借和轉讓。
第二十三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變更、歇業或者終止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按原審批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接受用人單位、應聘人才的諮詢;
(三)辦理人才求職登記,推薦人才;
(四)接受委託進行人才招聘活動;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不得從事超出許可業務範圍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除可以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業務外,經同級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可以承擔下列人才公共事務:
(一)從事人事代理業務;
(二)管理流動人員和非國有單位人才的人事檔案;
(三)組織人才培訓;
(四)進行人才素質測評;
(五)建立人才信息網路系統;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公開業務內容和程式,依法從事中介活動。
第二十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不得發布虛假人才信息和廣告,欺騙、誤導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
第二十八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明知應聘人才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又未經人才所在單位同意或有關部門批准的,不得為其提供中介服務。
第二十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收費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接受物價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人才交流會
第三十條 各級人事行政部門、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用人單位可以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
第三十一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舉辦者的業務範圍或招聘需求;
(二)有必要的場所、人員和服務設施;
(三)有完善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各區人事行政部門、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和用人單位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提前三十日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三條 參加人才交流會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依法進行招聘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發布虛假人才招聘廣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聘或停止經營、發布招聘廣告。
第三十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布虛假人才廣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發布;情節嚴重的,吊銷《人才市場中介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違反廣告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人才收取費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處以所收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人才市場中介許可證》擅自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活動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塗改、買賣、出租、出借和轉讓《人才市場中介許可證》的,由人事行政部門吊銷《人才市場中介許可證》,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超出許可範圍經營活動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超標準收費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吊銷《人才市場中介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聘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被聘人員發生爭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理;當事人有契約約定的,按契約約定處理;當事人沒有契約約定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人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單位、人才和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