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專利扶持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汕頭市專利扶持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汕頭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專利扶持資金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隸屬:汕頭市
  • 內容:專利扶持資金
資金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據《汕頭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設立專利扶持資金。
專利扶持資金納入本市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市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逐年遞增。
第三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專利扶持資金的年度使用預算,提出具體資金安排方案;市財政部門按照財政資金管理規定撥付資金,檢查、監督資金使用情況。
第四條
專利扶持資金主要用於:
(一)資助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專利;
(二)促進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發展要求、市場前景好、技術含量高的專利技術轉化實施;
(三)扶持園區、企事業單位和行業協會開展智慧財產權試點、示範工作,提升智慧財產權制度的運用能力;
(四)專利表彰獎勵;
(五)配套資助國家、省智慧財產權專項資金扶持的專利項目;
(六)培育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發展專利中介服務市場;
(七)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級部門決定予以扶持的項目。
第五條
屬於本市重點發展的產業或者行業,以及區(縣)財政能夠解決配套資金的項目,專利扶持資金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資助。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市地址申請專利,且申請專利的項目屬於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資助:
(一)已獲得國家受理的發明專利;
(二)已獲得國家受理且具有較好市場前景的實用新型專利;
(三)已獲得國家授權且設計水平較高、市場前景好的工業獨立產品外觀設計專利;
(四)已獲得國(境)外授權且能為本市帶來經濟效益的專利。
申請資助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提出,並按照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第七條
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核確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按照以下規定金額直接向申請人發放資助資金:
(一)申請中國專利的,資助金額為依法向國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際繳納的申請費用;獲得國家發明專利授權的,每項專利再資助二千元;
(二)獲得國外專利授權的,每項發明專利給予不超過三萬元的資助,每項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給予不超過五千元的資助;獲得港澳台地區專利授權的,每項專利資助二千元。
同一申請人同一年度獲得多項國(境)外專利授權的,給予的資助累計不得超過四項;同一項目獲得多個國家或者地區發明專利授權的,給予的資助累計不得超過二項。首次申請專利且當年度申請專利超過五十項的,一次性再資助二萬元。
第八條
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組織評審,屬於專利技術轉化實施項目的,或者屬於提升智慧財產權制度運用能力項目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請市財政部門共同下達扶持資金。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評審,對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的項目,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獲得扶持的單位應當與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簽訂扶持資金使用契約,明確資金使用計畫、實施措施和績效目標。評審工作每年組織一次。
第九條
獲得國家、省、市專利獎的,按照以下規定金額給予獎勵:
(一)獲得中國專利金獎的,每項獎勵三十萬元;獲得中國專利優秀獎的,每項獎勵十六萬元;
(二)獲得廣東專利金獎的,每項獎勵十二萬元;獲得廣東專利優秀獎的,每項獎勵八萬元;
(三)獲得汕頭市專利金獎的,每項獎勵三萬元;獲得汕頭市專利優秀獎的,每項獎勵一萬元;獲得汕頭市優秀專利發明人獎的,每人獎勵六千元。
第十條
獲得國家、省智慧財產權專項資金扶持的項目,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結合當年度專利扶持資金預算情況,以國家、省的扶持金額為上限,提請市財政部門共同下達配套資助資金。
同一項目同時獲得國家和省智慧財產權專項資金扶持的,只配套資助一次。
第十一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受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委託,承辦專利宣傳培訓等公益性服務活動的,或者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組織,到本市專利服務薄弱地區設立辦事機構的,專利扶持資金給予適當資助。
第十二條
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組織,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在免費代理專利申請專項活動中,代理向國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專利的,專利扶持資金給予資助,資助金額為國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取的申請費用。
單位或者個人在前款規定的免費代理專利申請專項活動中,委託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代理申請專利的,不得就該項專利申請提出資助。
第十三條
對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級部門決定予以扶持的項目,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扶持金額後,提請市財政部門共同下達扶持資金。
第十四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專利扶持資金的使用績效進行跟蹤管理,組織項目驗收或者項目結題,定期將使用績效情況上報市人民政府,並通報市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對專利扶持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開展專利扶持資金整體使用績效評價。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退回已發放的專利扶持資金,兩年內不再給予扶持:
(一)不按照契約使用專利扶持資金的;
(二)不按時提交專利扶持資金使用績效報告的;
(三)不配合對項目進展情況和專利扶持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驗收的;
(四)未能通過項目驗收或者項目結題的。
第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財政部門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專利扶持資金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政過錯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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