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監察證件、標誌管理辦法

水政資「1997」45號 1997年2月1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政監察證件、標誌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水利部
  • 頒布時間:1997.02.12
  • 實施時間:1997.03.01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法制建設和對水行政執法隊伍的管理,規範水行政執法行為,統一全國水行政執法證件和標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行政執法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政監察證”,標誌為“中國水政監察”胸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政監察”臂章。
第三條 水政監察證件和標誌的式樣由水利部統一制定(見附屬檔案1),並負責監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各流域機構負責審查頒發。證件應加蓋頒發機關的印鑑。
第四條 證件和標誌在製作時,應標註編碼。
編碼由六位數字組成,前兩位表示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域機構的編碼(見附屬檔案2),後四位為水政監察員的序號。
第五條 凡符合水利部規定任職條件的水政監察人員應填寫“水政監察員登記表”(見附屬檔案3),經考核、任命後,發給證件和標誌。
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佩帶“中國水政監察”胸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政監察臂章”、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政監察證”。
第六條 水政監察證件、標誌不得塗改、損毀,不得轉借他人。如有遺失,應立即報告所在單位,聲明作廢,並辦理補發手續。
第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因工作調動或被免去水政監察員資格的,應由所在單位收回其證件和標誌,並報原任命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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