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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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管理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水利部

頒布日期:2003.10.30

實施日期:2003.10.30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 水規計[2003]344號

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日期:2003.10.30
  • 實施日期:2003.10.30
  • 法規文號:水規計[2003]344號
  • 法規類別:規範性檔案
  • 制定機關:水利部
  • 廢止日期:2019年5月9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類型劃分,第三章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事權劃分,第四 章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前期工作,第五章 年度投資計畫管理,第六章 項目後評估,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管理,充分發揮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利產業政策》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的若干意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及國家基本建設管理有關法規,結合水利建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包括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類型劃分、事權劃分、前期工作階段報批程式、投資計畫管理、項目後評估等內容。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安排中央投資(包括中央安排的外資)進行建設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和地方投資建設的省際邊界建設項目。全部由地方投資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水利建設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章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類型劃分

第四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是通過固定資產投資形成水利固定資產並發揮社會和經濟效益的水利項目。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已批准的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專業和專項規劃及水利發展中長期規劃確定。
第五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按其功能和作用分為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公益性項目指具有防洪、排澇、抗旱和水資源管理等社會公益性管理和服務功能,自身無法得到相應經濟回報的水利項目,如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蓄滯洪區安全建設、除澇、水土保持、生態建設、水資源保護、貧困地區人畜飲水、防汛通信、水文設施等。
準公益性項目指既有社會效益、又有經濟效益的水利項目,其中大部分是以社會效益為主。如綜合利用的水利樞紐(水庫)工程、大型灌區節水改造工程等。
經營性項目指以經濟效益為主的水利項目。如城市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遊及水利綜合經營等。
第六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按其對社會和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分為中央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以下簡稱中央項目)和地方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地方項目)。
第七條 中央項目是指對國民經濟全局、社會穩定和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防洪、水資源配置、水土保持、生態建設、水資源保護等項目,或中央認為負有直接建設責任的項目。中央項目應在規劃中界定,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明確。中央項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機構)負責組織建設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地方項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中小型水電建設等項目。地方項目應在規劃中界定,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明確。地方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地方項目按審批程式、資金來源分為三類:中央參與投資的地方項目、中央補助地方項目、一般地方項目。
中央參與投資的地方項目是指由中央審批立項,並在立項階段確認中央投資額度的項目;中央補助地方項目是指由地方審批立項、中央根據有關政策給予適當投資補助的項目;一般地方項目是指由地方審批立項並全部由地方投資建設的項目。
第九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其建設規模和投資額分為大中型和小型項目。
大中型項目是指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項目:
1、堤防工程:一、二級堤防;
2、水庫工程:總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含1億立方米,下同);
3、水電工程:電站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上;
4、灌溉工程:灌溉面積30萬畝以上;
5、供水工程:日供水10萬噸以上;
6、總投資在國家規定限額以上的項目。

第三章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事權劃分

第十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屬於國民經濟基礎設施,根據項目類型,其建設投資應由中央、地方、受益地區和部門等分別或共同承擔。同時鼓勵企業、集體及個人籌資興建。
第十一條 中央項目的投資以中央為主,地方受益地區按受益範圍、受益程度、經濟實力分擔部分投資;地方項目的投資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主要由地方、受益區域和部門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資建設,中央視情況可參與投資或給予適當補助;中央對西部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水利建設項目給予投資傾斜。
第十二條 中央水利基本建設投資主要用於公益性和準公益性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對於經營性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中央可適度安排政策性引導資金,鼓勵水利產業的發展。
第十三條 地方水利基本建設投資主要用於地方水利基本建設和作為中央項目的地方配套資金。地方項目使用中央投資可以在項目立項階段申請,由中央審批立項。地方審批立項的地方水利基本建設在建項目在地方財力不足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國家的投資政策申請中央投資補助,中央視項目情況給予補助。

第四 章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前期工作

階段報批程式
第十四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前期工作階段報批程式一般包括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報告、開工報告的上報、審核和審批。
第十五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實施,必須首先通過基本建設程式立項。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立項報告要根據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已批准的江河流域綜合治理規劃、專業規劃和水利發展中長期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通過基本建設程式申請立項。立項過程主要包括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階段。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水利基本建設立項過程可適當簡化:
1、在已有的堤防基礎上實施的堤防加高加固工程,可直接編寫可行性研究報告並申請立項;
2、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立項工作,在流域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三類壩鑑定意見和水利部大壩安全管理機構覆核意見的基礎上進行。總投資2億元(含2億元)以上或總庫容大於10億立方米的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必須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請立項;總投資2億元以下的病險水庫除險加固,直接編制初步設計報告(水閘除險加固參照執行);
3、擬列入國家基本建設投資年度計畫的大型灌區改造工程、節水示範工程、水土保持、生態建設工程,可在限額之內(3000萬元)直接編制應急可行性研究報告並申請立項;
4、小型省際邊界工程,可直接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並申請立項;
5、其他國家計畫主管部門認為可以簡化水利基本建設立項過程的項目。
第十七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項目法人組織編制。
第十八條 中央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由水利部(流域機構)或項目法人組織編制;地方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項目法人組織編制,其中省際水事矛盾處理工程的前期工作由流域機構負責組織。
第十九條
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等前期工作技術檔案的編制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承擔,條件具備的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招投標的方式,擇優選擇設計單位。
第二十條 項目建議書的編制以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已批准的流域綜合規劃及專業規劃、水利發展中長期規劃為依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編制以批准的項目建議書為依據(立項過程簡化者除外);初步設計報告的編制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為依據(立項過程簡化者除外)。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報告的編制應執行國家和部門頒布的編制規程規範。
第二十一條
中央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上報後,由水利部組織技術審查,其他中央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由水利部或委託流域機構等單位組織技術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省級計畫主管部門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並抄報水利部和流域機構,由水利部或委託流域機構負責組織技術審查。地方其他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完成後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其中省際邊界工程,須由流域機構組織對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技術審查。
第二十三條
中央項目的初步設計由流域機構報送水利部,其中大中型項目由水利部組織技術審查,一般項目由流域機構組織技術審查。地方大中型項目初步設計,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利部,由水利部或委託流域機構組織技術審查。地方其他項目初步設計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其中地方省際邊界工程的初步設計須報送流域機構組織技術審查。
第二十四條
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許可權: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技術審查後,由水利部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批;其他中央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由水利部或委託流域機構審批;其他地方項目,使用中央補助投資的由省有關部門按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涉及省際水事矛盾的地方項目,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報經流域機構審查、協調後再行審批。
第二十五條 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未能在3年內按條件報送下一程式檔案的,需重新編報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六條 項目初步設計審批許可權:
以下項目的初步設計由水利部或流域機構審批:
1、中央項目;
2、地方大中型堤防工程、水庫樞紐工程、水電工程以及其他技術複雜的項目;
3、中央在立項階段決定參與投資的地方項目;
4、全國重點或總投資2億元以上的病險水庫(閘)除險加固工程;
5、省際邊界工程。
其它地方項目的初步設計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中央項目、中央參與投資的地方大中型項目內的單項工程初步設計需要另行審批的,一般由流域機構根據批覆的總體初步設計審批,其中重大的由水利部審批。
第二十八條
已列入國家基本建設年度投資計畫的應急工程項目,可依據規劃或已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直接編制年度應急工程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中央項目的年度應急工程的初步設計由流域機構報水利部審批,地方大中型項目年度應急工程初步設計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流域機構審批,地方一般項目年度應急工程初步設計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工程項目設計變更、子項目調整、建設標準調整、概算調整等,須按程式上報原審批單位審批。在工程項目建設標準和概算投資範圍內,依據批准的初步設計原則,一般的非重大設計變更、生產性子項目之間的調整,由項目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初步設計編制的概算靜態總投資原則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估算的靜態總投資。由於工程項目基本條件發生變化,引起工程規模、工程標準、設計方案、工程量的改變,其靜態總投資超過可行性研究報告相應估算靜態投資在15%以內時,要對工程變化內容和增加投資提出專題分析報告;超過可行性研究報告估算靜態投資15%以上(含15%)時,必須重編可行性研究報告,重新按原程式報批。
第三十一條 項目建議書上報應具備的必要檔案:
1、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外部建設條件涉及其它省、部門等利益時,必須附具有關省和部門意見的書面檔案;
2、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簽署的規劃同意書;
3、項目建設與運行管理初步方案;
4、項目建設資金的籌集方案及投資來源意向。
第三十二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上報應具備的必要檔案:
1、項目建議書的批准檔案;
2、項目建設資金籌措各方的資金承諾檔案;
3、項目建設及建成投入使用後的管理體制及管理機構落實方案,管理維護經費開支的落實方案;
4、使用國外投資,中外合資和BOT方式建設的外資項目,必須有與國外金融機構、外商簽訂的協定和相應的資信證明檔案;
5、其它外部協作協定;
6、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及審批檔案;
7、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水利建設項目,要附具對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審查意見以及經審查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 初步設計報告上報應具備的必要檔案:
1、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檔案;
2、資金籌措檔案;
3、項目建設及建成投入使用後的管理機構批覆檔案和管理維護經費承諾檔案。
第三十四條
設計檔案在報批前,檔案的組織編制單位一般需要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或組織專家,對勘探設計中的社會經濟、重大技術、環境問題和工程方案進行諮詢論證。
第三十六條
由水利部負責審核(審批)的項目前期工作技術檔案,水利部在收到檔案報告後,要及時研究,按同意審查、暫緩審查、修改重編技術檔案三種情況處理,並在收到檔案2個月內通知申報單位。
經水利部同意審查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由水利部委託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總院、流域機構等單位進行技術審查,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總院或流域機構要制定審查計畫、及時組織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報部。
第三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後,項目法人應按有關規定申請開工。
第三十六條
項目開工報告由項目法人提出並按程式上報。中央大中型項目由水利部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批,其它中央項目由水利部審批;地方項目開工報告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送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大中型項目由省計畫主管部門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批,其它項目由地方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利用外資項目的報批程式,除按上述條款要求編制檔案、申報立項外,同時要編制利用外資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並執行國家現行其它規定。
第三十八條 項目在建設過程中需要調整初步設計概算的,需按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十九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和流域機構生產生活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總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的項目的立項申請檔案由項目主管單位組織編制,按基本建設程式經水利部審查後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批,初步設計報告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水利部審批;3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實行項目建議書和初步設計報告兩個審批階段,部直屬事業單位和流域機關本級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建議書和初步設計報告由水利部審批;流域機構二級單位以下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在5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由水利部審批,500萬元以下的由流域機構審批,報水利部核備。
第四十條
規劃、項目立項和重大科研等前期工作項目實行項目任務書審批制度。使用中央水利前期經費的項目任務書原則上由水利部負責審批,經部授權也可由項目主管單位審批。

第五章 年度投資計畫管理

第四十一條 年度投資計畫管理主要包括年度投資建議計畫的編制、上報和年度投資計畫的下達、調整和檢查監督。
第四十二條
水利基本建設年度投資計畫實行“統一管理,分類、分級負責”的原則。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計畫管理部門是各級年度投資計畫管理的責任單位。
第四十三條
各級水利部門要根據國家政策、水利發展中長期計畫和項目前期工作情況以及國家投資規模,按項目的輕重緩急和工程建設進展情況安排年度計畫。
第四十四條
中央項目年度投資建議計畫由流域機構、部直屬單位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水利部要求組織項目法人編制,上報水利部;水利部在巨觀調控、綜合平衡基礎上,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中央項目年度投資建議計畫,上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地方項目年度投資建議計畫由省計畫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聯合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水利部,同時抄送流域機構;其中的一、二級堤防和列入國家計畫的大中型項目年度建議計畫須報送有關流域機構審核,審核意見由省計畫、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水利部。沒有流域機構審核意見的地方項目年度建議計畫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條
流域機構要根據流域規劃、項目前期工作狀況以及建設情況,對地方報送的一、二級堤防和列入國家計畫的地方大中型項目年度建議計畫認真審核,按輕重緩急提出本流域年度建設項目排序,並將審核意見和年度建設項目排序報水利部。
第四十七條 編制年度投資建議計畫,要對上一年度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總結,並隨建議計畫一併上報。
第四十八條
年度投資計畫編制的主要內容為:①項目名稱、地點、建設性質、建設起止年限;②建設規模、設計工程量、總投資、投資來源、前期工作狀況;③已完成投資和實物工程量、形象進度等建設內容;④建議計畫工程量、工程形象進度、建議計畫投資量等。編報時必須有詳細的文字說明、圖表等。
第四十九條
編制年度投資建議計畫要按先中央項目後地方項目的順序落實地方配套資金,要說明地方資金的具體來源,並出具證明,確保地方配套資金與中央投資同步安排;地方配套投資不能落實的項目不列入中央年度投資計畫。
第五十條
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確定了年度中央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規模基礎上,水利部根據流域機構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建議計畫以及流域機構審核意見,編制中央年度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凡列入中央年度投資計畫的項目,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批覆的初步設計;
2、流域機構或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年度建議計畫,或對於具體項目提出的當年申請中央投資補助的請示報告;
3、應急項目要有批覆的應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年度應急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
4、符合中央投資事權範圍。
第五十一條
中央項目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下達到水利部;地方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與水利部聯合下達各省計畫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抄送各流域機構。
第五十二條
水利部根據工程進度、地方配套資金落實情況等,將中央項目投資計畫按項目下達到流域機構、部直屬單位或項目法人,同時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水利部下達流域機構的年度投資計畫,由流域機構按項目下達到項目法人,其中需要按單項工程下達的,由流域機構分解下達,下達的年度投資計畫檔案報水利部備案。
第五十三條
流域機構、各省計畫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中央投資計畫後,要儘可能減少中央投資計畫下達層次和環節。中央下達的資金,要按批准的設計方案、建設標準、工程規模和施工定額使用,做到專款專用,不得以任何名義滯留、剋扣和挪用。
第五十四條
根據下達的中央年度投資計畫,流域機構、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要組織編制大中型項目和省際邊界項目年度工程實施計畫,報主管部門批准。中央項目和省際邊界項目年度實施計畫報水利部或流域機構審批,中央參與投資地方項目的年度工程實施計畫報流域機構審批。
第五十五條
項目年度工程實施計畫要嚴格按照批覆的初步設計建設方案和建設標準編制,不符合初步設計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的年度工程實施計畫不予批覆。年度工程實施計畫批覆後,項目法人單位應據此認真組織實施。年度工程實施計畫需要調整的,按原審批渠道,由原審批部門調整。
第五十六條 部直屬機構科研教育、基礎設施建設等基本建設項目計畫管理按照水利部《部屬單位基礎設施建設投資計畫管理暫行辦法》實施。
第五十七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年度投資計畫因各種原因不能按計畫執行而需要調整的,由項目主管部門及時提出調整意見,報原下達投資計畫的部門進行審核批准,並報上級有關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計畫管理,制訂計畫管理檢查監督制度,加強對投資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管,發現問題要及時糾正和處理。
第五十八條
水利部負責對中央投資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計畫檢查監督。流域機構對所在流域的中央項目、中央參與投資的地方項目負有直接檢查監督責任,中央補助地方項目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直接檢查監督責任。
第五十九條
計畫檢查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投資計畫執行進度與工程量完成情況,是否越權調整投資計畫、擅自更改設計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及不合理壓低或提高工程單價等。
第六十條
項目法人要在每季度末及時將工程建設進展、工程質量、投資計畫安排和執行、資金到位情況等上報主管部門,其中中央參與投資的地方項目和省際水事矛盾工程的情況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報流域機構。
第六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問題要及時出具整改通知,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進行整改,整改情況應及時上報。對未按要求整改的,必要時可調整計畫和停止安排計畫。對地方配套投資到位不足的,要督促地方補足,必要時可採取調整計畫等措施,督促地方建設資金落實到位。

第六章 項目後評估

第六十二條
項目竣工驗收是全面考核建設項目成果的重要環節。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按設計要求建成後要及時組織驗收。水利計畫管理部門應按項目驗收有關規定參與工程驗收工作,全面檢查竣工項目是否符合批准的設計檔案要求,審核概、預算執行情況,總結概、預算執行過程中的經驗教訓,並對項目投資計畫執行中遺留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三條
項目主體工程投入運行後,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工程設計能力的發揮、產生的財務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進行跟蹤。會同有關部門對項目的立項決策、勘測設計、施工、生產運行、效益進行系統評價,綜合研究分析項目實際狀況及其與預測狀況的偏差,分析原因,總結經驗,提出改進措施,並將評估結果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發布的水利基本建設計畫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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