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在1991.03.12由國家氣象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氣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氣象局
- 頒布時間:1991.03.12
- 實施時間:1991.03.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計量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氣象部門的各級氣象計量機構和研製、引進、供應、使用氣象計量器具的單位,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計量工作的基本任務是: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令、法規,實施氣象計量監督管理,開展氣象計量檢定測試,研究制定檢定規程和測試方法,建立健全本部門的氣象計量基準、標準和量值傳遞系統,保障氣象要素量值的準確可靠和計量單位制的統一。
第四條 氣象計量工作實行國家氣象局、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地區(州、盟、市)氣象局三級管理;各級氣象計量機構,接受同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業務監督。
第二章 氣象計量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國家氣象局計量管理職能機構設在技術裝備司,對全國氣象部門的氣象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計量法令、法規,擬定氣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制定規章制度;
(二)擬定氣象計量技術政策,編制氣象計量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建立、調整氣象計量網點布局及量值傳遞系統;
(四)組織氣象計量標準和設備的開發研究、更新改造、技術鑑定、推廣套用;
(五)負責氣象計量檢定規程的歸口管理;
(六)負責規劃氣象計量人員培訓,組織計量工作經驗交流;
(七)配合計量行政部門考核認證,指導與協調各級氣象計量機構工作;
(八)承擔上級交辦的其它氣象計量工作。
第六條 國家氣象局計量檢定研究所,是氣象部門設定最高計量標準的技術機構,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各項計量法令、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負責氣象計量基準、標準、設備和檢定、測試方法的研究;
(三)執行量值傳遞、強制檢定、依法檢定和其它測試任務;
(四)承擔氣象計量技術法規的起草、技術指導、計量檢定人員培訓;
(五)參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計量標準考核;
(六)負責氣象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測試和參與技術鑑定;
(七)參加計量標準器具的國內外比對和計量技術,學術交流;
(八)承辦上級交辦的其它氣象計量工作。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部門的氣象計量職能管理機構是技術裝備處,其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計量法令、法規和上級頒發的規章制度,制定本行政區域氣象部門的實施細則;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氣象部門的氣象計量監督管理;
(三)組織建立和調整本行政區域氣象部門氣象計量管理體系和檢定網點的布局;
(四)負責氣象計量人員業務培訓、考核;組織計量工作經驗交流;
(五)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部門的氣象計量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六)承辦上級交辦的其它氣象計量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計量檢定所,是氣象計量檢定技術機構,也是當地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令、法規和上級部門發布的規章制度;
(二)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部門的氣象計量標準,負責對標準量值的溯源(傳遞),實施依法檢定和其它測試任務;
(三)開展氣象計量檢定設備的開發研究、技術改造並參與技術鑑定;
(四)承擔或參與氣象計量檢定規程的擬訂、修訂和檢定方法的研究;
(五)配合做好氣象計量器具的更新撤換和報廢處理工作;
(六)承擔上級交辦的其它氣象計量工作。
第九條 省、自治區氣象局可在地區(市、州、盟)氣象部門設專職或兼職氣象計量管理、檢修人員,或經國家氣象局批准,設定氣象計量檢定工作點,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氣象計量法規,做好本地區氣象部門的計量監督管理,確保台站儀器不超檢;
(二)負責台站儀器維修人員的技術培訓與經驗交流;
(三)負責部分氣象計量器具的檢定檢修;
(四)承擔上級交辦的其它氣象計量工作。
第三章 計量標準與量值傳遞
第十條 氣象計量檢定,由國家氣象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兩級建立氣象計量標準,開展量值傳遞與測試;經國家氣象局批准的地區(市、州、盟)檢定工作點,採用與省級同等標準器。
第十一條 各項氣象計量最高標準建立在國家氣象局,最高標準須溯源於國家基準,部分項目的標準器應與國際間進行比對。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氣象計量機構建立的氣象計量標準,經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授權後,作為本行政區域氣象計量標準和量值傳遞依據。
第十三條 省級氣象計量標準,應按“氣象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量值溯源;各級氣象計量檢定,均按“氣象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計量標準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後啟用;嚴格執行檢定規程;具備正常工作的環境條件;完善的規章制度;熟練的操作、維護人員。
第四章 計量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氣象計量管理職能機構應設定計量管理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氣象部門的氣象計量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最高氣象計量標準,須經同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未經考核合格不準使用。
第十七條 氣象計量器具的檢定,要嚴格執行檢定規程,尚無檢定規程的計量器具,須按國家氣象局批准的“檢定方法”進行測試。
第十八條 檢定不合格或超檢的氣象計量器具不準供應、使用。
第十九條 未經技術鑑定和無國家氣象局頒發使用許可證的氣象計量標準和檢定設備新產品不得購置使用。
第二十條 進口氣象計量器具,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中氣象計量標準,須報國家氣象局技術裝備司審查。
第二十一條 引進或研製氣象計量器具,應同時引進或研製其計量檢測手段。
第五章 氣象計量人員
第二十二條 氣象計量人員的基本條件:
(一)熟悉國家計量工作方針、政策、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具有中等專業以上文化水平;
(二)具有嚴肅認真、實事求是的工作態度,對業務技術精益求精,有高度責任心和良好職業道德;
(三)氣象計量檢定人員應具有一定的氣象觀測知識和經過計量專業培訓,熟悉所從事項目的檢定規程,能獨立操作並準確出具檢定證書或測試結果;
(四)氣象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持有檢定員證件方可獨立上崗工作;
(五)氣象計量管理人員除具備以上條件外,還應具有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有較好的政策水平和業務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條 對考核合格,持有檢定員證件的檢定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計量人員的行政職務和技術職稱系列,應按勞動人事部和國家氣象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氣象計量檢定作業環境,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從事有毒有害工種作業人員,應按有關規定享受保健待遇。
第六章 計量經費
第二十六條 建立氣象計量工作基準、標準、更新改造檢定設備,制定檢定規程和測試方法,改善工作環境等所需經費,分別列入相應的財務計畫。
第二十七條 對外開展儀器檢定、測試、修理、諮詢等技術服務,按有關部門規定,合理收費。其收入除按規定用於勞務支出外,應主要用於氣象計量事業的發展。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氣象計量管理和技術科研成果,應按《氣象科技成果進步獎勵辦法》的規定,申報評獎;
對積極宣傳並模範執行本辦法,為氣象計量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各級氣象計量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情節嚴重,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和《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根據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氣象局技術裝備司負責解釋與修訂。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